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十堰市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保护企业及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比例、人数达到法定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视力)、聋(听力)、哑(言语)、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在就业年龄段的社会残疾人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1-8级残疾军人。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集中安排使用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福利企业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适合残疾人职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章 资格认定与审批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十堰市辖区范围内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总数的比例达到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前的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前的一个月,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适合残疾人职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设施;
(六)企业具备残疾人职工工作的设备、设施,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七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副本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和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及企业在职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身份证原件(审验后当即返还)及其复印件和企业聘用经县级以上残联审验盖章的残疾人登记表、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和企业职工工资表;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九)企业残疾人职工在职岗位说明书和残疾人职工工种安排表;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以上文件材料为一式6份,市和县(市、区)民政、国税、地税、残联及企业各一份。
第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批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批准意见,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市、县(市、区)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县(市、区)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同时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国税、地税、残联部门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检查、年检时,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企业责任与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切实落实和保障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有条件的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当保持本企业残疾人职工工作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辞退残疾人职工。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及不胜任工作岗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必须辞退的残疾人职工,须报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同时报国税、地税部门注销其残疾人职工在岗登记,并按政策规定落实兑现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四章 部门职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颁证、核查、年检工作和福利企业发展统筹规划工作,对福利企业进行统一管理,要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促进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和福利企业合法权益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与信息资源整合,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公共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负责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宣传和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项目、标准、金额、时间和程序,及时核定、审批、退减福利企业税收优惠金额。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督导,办理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签订、"五金"缴费、劳动仲裁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权益维护与保障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为福利企业发生争议的残疾人职工在法律援助行动中提供帮助与支持;建立残疾人台帐和残疾人信息数据库,应民政、国税、地税部门提请,对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并答复。
第十九条 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代办福利企业残疾人职工工资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衔接与沟通联系,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证件、劳动合同、"五金"凭证、工资凭证、残疾人职工就业档案等信息的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监察、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福利企业退减税收审批、残疾人办证的程序与环节进行监督,保障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五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福利企业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当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当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福利企业采用与残疾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福利企业的责任外,其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认定、审批、颁证、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项,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对民政、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福利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6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置的财政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市财政局设立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专项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负责筹措资金,现有相关财政专项资金要优先用于循环经济企业;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鼓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项目批准文件;
(三)项目实施情况;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一次,其材料另行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各县(区)循环经济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的项目申报工作,每年4月1日前将本级的申报项目联合上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属单位直接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使用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循环经济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并在3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