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发布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
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红盾护农联系点: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9月14日正式公布,将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监管效能,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现就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完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按照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的要求,切实增强广大工商干部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履职意识,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办法》,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提高认识,认真学习《办法》精神实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实施《办法》重要性的认识,把学习《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深入学习,切实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和水平。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的要求,牢固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切实履行农资市场监管法定职责,切实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分管领导和执法人员开展专题培训,进一步准确理解工商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深入学习《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广泛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办法》,扩大宣传的覆盖面,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释疑解惑,增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和诚信责任意识,监督、帮助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完善自律制度,努力使其自觉依照《办法》履行经营者责任和义务,为贯彻实施《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认真贯彻,推动红盾护农行动深入开展
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是贯彻落实《办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履行职责,强化日常监管,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狠抓大要案查处,完善工作措施,切实保障农资消费安全。
(一)落实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责任制度。要充分发挥农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自我管理作用,强化责任意识,积极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牢固树立农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切实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约定经营者责任和义务;认真监督市场内农资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记好购销台账,履行质量承诺,严把农资质量市场准入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
(二)健全农资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要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督促其在进货时查验供货商资格,验明产品标识和合格证明,索要并保存检验报告;在农资经营者中全面推行记录购销台账、保存购销发票、签订质量承诺书、提供质量承诺卡等制度,确保实现农资商品质量的可追溯监管。
(三)推进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要与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依据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情况,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者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给予扶持和鼓励;对失信和具有不良记录的市场主体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并列为重点监测检查对象;对多次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提倡和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四)规范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要立足职能,以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和农膜等主要农资商品为重点,进一步规范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农资商品质量档案,继续加强与农业、质检等部门的配合协调,实现检测结果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五)完善农资市场日常监管制度。要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加强日常巡查,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增加巡查密度、完善巡查内容,建立健全农资违法经营行为记录,将农资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信用分类监管等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市场巡查效率。要实施市场预警制度,根据质量监测结果、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等情况,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避免农民群众受骗上当。要健全不合格农资商品下架、退市制度,监督农资经营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合格农资立即停止经营、下架退市,指导经营者建立退市处理台账,加强对不合格农资退市后的监管,将不合格农资清除出市场。
三、工作要求
《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监管的组织领导,确保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等落到实处。要强化领导责任制,实行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多种方式,把履行监管职责到位、依法行政和保障农资消费安全作为检查落实的重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建立健全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农资市场监管执法中不履行、不及时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坚决追究责任。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严格办案程序,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有效防止和尽量减少危害发生,对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该没收的没收,该销毁的销毁,坚决杜绝以罚代管、以罚代处、罚款放行,坚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三)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既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加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要加强跨地区、跨部门合作以及和相关行业组织、新闻媒体之间的协作配合,继续强化监管执法过程中的信息通报和工作配合,做到优势互补,信息互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的整体合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