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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李宇先

时间:2024-07-02 02:2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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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李宇先 刘敏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是刑事审判流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诉案件的“立案”概念,而仅仅表述为公诉案件的“受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诉案件的过程其实就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曾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正是由于对这种“都应当受理”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公诉案件立案审查认识上的偏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时,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即登记立案,对公诉案件不存在审查的问题,即使审查也是非常简单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观点的指导,致使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立案工作简单化,甚至造成一些公诉案件的立案错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同样应当严格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对于一审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一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共有10项。在审查完毕后,根据《解释》第117条的规定,应当由立案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② 对不符合《解释》(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③ 对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④ 对于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 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被告人死亡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⑥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其自报姓名审理。 这是一审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些上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诉案件,由于不注意进行审查而造成错误立案的情况更是经常发生,有的将复核案件立为二审案件,有的又反将二审案件立为复核案件;有的将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为纯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又反将纯刑事案件立为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遗漏当事人,有的又多列当事人,不一而足。出现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没有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特别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认为只要进行登记即可。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时,除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是否完整外,还应当严格地进行程序性审查,依法正确地启动相关程序。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立案决定。
(1)、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含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
(2)、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或者对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立案庭决定不予立案。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3)、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按复核程序立案,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4)、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审判庭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的同时,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复核。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或者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按复核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复核。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审判庭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的同时,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复核。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此外,对共同犯罪案件按复核程序立案的,只将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列为当事人进行复核,没有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不得列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是一项看似简单实属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仅是登记立案,而必须对移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才不致于启动错误的审判程序。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1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doc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在不违反《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资产管理合同未尽事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资产管理合同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十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除保本产品外,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
(二)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四)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
(五)依据《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定期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处获得资产管理业务及资产托管业务相关报告;
(六)享有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二)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四)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缴纳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并承担因委托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了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资产委托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本合同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委托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委托财产与旗下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委托财产;
(六)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七)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八)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十)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财产;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托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委托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委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委托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八)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 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 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2.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3. 列明资产委托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提取委托财产需提前通知的时间。

第六节 投资政策及变更

第二十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资产委托人的投资状况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财产的投资政策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内容,例如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业绩比较基准及投资政策的修改或变更等。

第七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第十节 委托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委托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据;
(二)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时间;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说明委托财产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委托财产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委托财产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订明委托财产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委托财产费用的种类,列明委托财产运作过程中,从委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委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委托财产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
(三)列明委托财产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
第二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二节 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原则及方法。

第十三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月至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三十二条 列明委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委托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当事人约定资产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时,应体现长期投资理念,原则上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七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部 等


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按摩服务行业发展迅猛,相当一部分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洗头洗脚屋等场所违法经营、非法雇工等问题十分突出。个别按摩服务场所为攫取暴利,公然以此为名招徕顾客,组织、容留、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进一步
规范按摩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对按摩服务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类按摩服务、美容美发、桑拿浴、洗头洗脚场所及附带此类经营项目的宾馆、饭店、渡假村等场所。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严格审查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各类按摩服务场所必须在取得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领取证照后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场所应取得的有关证照包括: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资格后,按摩服务场所经营人员必须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二)严格审查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人员、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按摩服务是一项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服务项目,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要求,按摩服务场所经营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公安、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对个人身份及执业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按摩服
务场所经营人员须经场所辖区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其合法身份,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须持有暂住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卫生培训和健康合格证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技师、高级技
师合格证书),其中外来务工人员须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三)严格规范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行为。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约束和指导下进行,并符合以下规定:
1、按摩服务场所须保持一定的亮度,严禁设置可调灯光。
2、按摩间须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门锁,不得设立封闭式套间。
3、按摩服务场所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完整有效的消防及防盗设施,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顾客安全。
4、按摩服务场所须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完善的卫生消毒设施。
5、按摩服务场所的名称、标志、服务商标、广告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规范的要求。严禁出现不良文化现象。在按摩服务场所的名称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保健”、“药浴”、“中医按摩”、“洗脚屋”等字样。
6、不得单独开设为顾客提供洗脚服务的场所。
7、从事美容美发服务项目的发廊、美容店(室)不得从事按摩服务项目(头部按摩除外)。
8、按摩服务场所不得在指定经营场所以外向顾客提供按摩服务。设置于旅馆业内部的美容美发、按摩场所,不得到客房提供服务。
9、医疗卫生单位为帮助病人康复而设立的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其场所须设置在医院内部或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诊所内部。
(四)严格检查按摩服务场所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按摩服务场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保证按摩服务场所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加强按摩服务场所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总量调控、依法管理、各司其职、防止盲目发展的工作原则,做好按摩服务场所的开业审批工作。对不具备开业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坚决不予颁发证照。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建立经常性的治安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公开治安检查的力度,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要注意
发现不安全隐患和突出的治安情况,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置场所中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查验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证照,如发现从业人员没有劳动保障、卫生部门颁发的有关证照,应通知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卫生部门要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
强对按摩服务场所卫生状况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情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按摩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并对按摩服务场所的劳动用工及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状况及经营
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查处场所中的违法经营问题。如发现场所内存在卖淫嫖娼、流氓活动等问题的,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证照发放、审核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滥发证照的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构除宣布其所发证照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对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不符合卫生要求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录用证件不全的从业人员的,卫生、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按摩服务项目及内部规章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场所,由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向顾客强行提供经营范围以外的服务,强行拉客或驱逐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对以按摩服务为掩护,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与场所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按摩服务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之规定,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一方吊销有关证照的,其余两个部门也应相应吊销有关证照。对拒绝、阻碍卫生、劳动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此《通知》后,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组织专门力量和机构对本地区的按摩服务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清理整顿中,对已经开办但未达到本《通知》要求的按摩服务场所,要限其于1999年4月30日前达到本《通知》要求;到期达不到
本《通知》要求的,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取消其经营资格。
有关工作情况,请按系统分别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培训就业司、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联合检查小组赴有关地市进行检查,并根据各地工作情
况进行通报。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