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银行办理储蓄业务常见问题的法律对策/仲景

时间:2024-06-30 19:5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储蓄业务是金融机构的重要基础业务之一。近几年金融系统存款纠纷案件屡屡发生,状告储蓄机构赔偿纠纷案屡见不鲜,由此,金融机构吃尽了苦头。本文就如何规避银行存款业务风险相关问题提几点看法。
储户本人申请存单(折)挂失时银行应哪注意两大要件?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存款人办理挂失手续时需要向储蓄机构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款资料,包括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据此,对个人储蓄存单办理挂失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挂失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二是应当提供存款的有关情况。
首先,应当审查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其本人的身份证件,该身份证件是否真实,它和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至于办理挂失应提交身份证件的范围,应按照《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审验。
作为身份证件,应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真实性的特点,但是,目前不论是居民身份证还是户口簿、军人证,亦或是护照、居住证,均不完全具备以上特点。就以常用的居民身份证为例,居民身份证本应最具权威性,但由于防假措施不够,易被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一般为10年或20年,照片往往与本人相貌存在一定或较大的差异,难以辨认;在办理身份证的环节,因种种原因存在一人不仅有多张身份证,且有多个号码的问题。再如户口簿,因其没有粘贴照片,无法与持证人核对;户口簿没有防伪措施,有些公安机关的专用印章模糊、易伪造。身份证件本身所存在的这些缺陷,使其难以起到有效的证明任用,这就给银行识别真假身份证件及识别身份证件与持有者之间的关系造成很大的困难。为了防范由于识别身份证件所形成的风险,银行可采取如下措施:一是提倡在开立存款帐户时设定密码,留下签字、指纹、地址,在办理挂失等业务时进行核对;二是要求存款人同时提多种身份证明,以相互印证。三是将身份证件复印由储户签字后留存入档银行用作证明。四是银行应当尽快与公安机关建立身份证明查询系统。
其次,应当审查挂失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存款的全部情况,所提供的内容与银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存单遗失后,并不是所有的存款人均能非常完全地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各类、金额、帐号及住址,有的甚至连存单是谁的名义开立都回忆不起来。有的储蓄操作人员因存款人提供挂失的要素不全,担心日后发生纠纷由银行承担责任,不愿办理挂失手续。如果存单确属挂失申请人所,因其提供挂失的要素不全拒绝办理挂失,一旦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银行处于两难。我们认为《储蓄管理条例》列举存款时间、帐号等项目,仅是列举说明所需提供的存款资料,为储蓄机构查找存款人有关存款、办理挂失止付提供的检索,并不是要求一定提供所有的存款资料,所以,只要提供的存款资料能够确定需要挂失止付的存款即可,并无必须地要求提供全部存款资料。法律要求提供存款情况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通过挂失冒领存款,在实行实名制之后,通过核对挂失申请人与存款人的身份证号即可判别挂失申请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如果确认为是其本人,就应当予以办理挂失。所以,前提还是身份证件必须真实。
代理挂失提前支取是否应有存款人的书面委托?
关于代理挂失提前支取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问题。《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都没有要求办理代理提前支取挂失,必须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是从法律原理和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办理他人代理提前支取、挂失业务应要求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代理挂失,代理提前支取代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只有存款人对代理人有明确的授权,代理人才有资格向储蓄机构办理挂失手续,储蓄机构若为代理人办理代理提前支取、挂失,必须首先审查代理人的提前支取或申请挂失资格,而这种资格的证明就是存款人对代理提前支取人或挂失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件。为此,存款人对挂失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有必要以某种书面形式存在,储蓄机构才能进行审查。若仅是口头委托,挂失人无法举证其经过授权,储蓄机构无法审查提前支取人、挂失人是否有授权。同时,存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储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字迹,与留存在银行的笔迹作比较,有利于识别提前支取或挂失的真伪。
现行储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代理提前支取、挂失没明文要求出具存款人的书面委托书,可能是出于减少业务环节或减轻银行业务方面的因素考虑的。但鉴于目前身份证管理手段落后,使用混乱,存款人冒领案件频频发生的实际状况,一方面银行应提倡对代理提前支取、挂失业务要求存款出具书面委托;另一方面在今后对现行储蓄行政法规、规章中对此予以修订完善。对大额现金支取和持卡人在储蓄网点支取现金是否审验其身份证件。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这是目前对大额现金提取审验身份证的权威性规定。
在此规定中,对取款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存款人的、或是代理支取的代人的并没作规定,对于何种身份证件此处也无下文。我们认为,从字面上看,身份证件应是提取现金者的身份证,所谓有效的身份证件应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的身份证件应是护照、居住证。
关于信用卡在储蓄网点支取现金时,银行是否应审验持卡人的身份证件,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尽协调。《支付结算办法》第151条规定:“个人卡持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可免验身份证件”,“IC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POS上支取现金的……”据此,持卡人在银行营业网点电脑终端上取现不属于免验身份证件的规定情形之列。《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持卡人在营业网点电脑终端上取现应否出示身份证的问题未明确规定,可见,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部行政规章在持卡取现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此使银行无所适从。从防范风险角度,对持卡人在银行网点上取现审验身份证并非多此一举。但从法律利害关系上讲,银行对持卡人取现未验身份证也不为过。因为《支付结算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均属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二者法律效力处于同等地位。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立法法》第83条之规定,以适用新的规定为准。这两个规章实施时间前后相差12年,因而,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该办法没有要求银行对持卡人取现审验身份证,表明其并没给银行设定此项义务。所以,持卡人取现银行未审验身份证而出现纠纷,不能因银行未审验身份证而承担责任。
另外,持卡人在申请办卡时,一般填写有《信用卡章程》,它是发卡银行和发卡人协议共同遵守的。若此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凭身份证支取现金,那么银行应按此约定对持卡人取现审验证。否则,一旦出现纠纷,银行会因未尽审验身份证而承担责任。
如何办理自动转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定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所谓约定转存是在存款到期后存款人到储蓄机构约定存款种类、期限并办理转存,这种业务应当属于一般的操作业务。自动转存是在存款时约定当存款到期时由储蓄机构自动办理转存。相对于约定转存业务而言,自动转存是有其特殊性的。
从《关于执行若干规定》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存款约定转存和自动存款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存款人是否办理转存业务应依其意思表示而定。若忽视这一点,可能招致不必要的麻烦。若不论存款人是否有自动转存的意愿,银行对定期存款到期后将其自动为其办理转存,这样,本来存款人在定期存款到期后逾期取款只需要存单即可,但被转存为定期后则被视作提前支取,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由此可能导致纠纷。因此,在自动转存业务时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是自动转存应有事先的书面约定,如在办理存款手续时,在存款凭条上设一栏“是否自动转存”,存款人若要自动转存,则选择“是”;二是转存的存款期限和转存的次数要有明确的约定;三是对转存存款在转存期内办理支取的应视为提前支取手续,存款人需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四是存款利率及利息计付,储蓄机构在办理转存时,应将该存款在原存期内产生的税后利息并入本金,作为新的本金重新开始计息,利率按照转存日挂牌公告的相同期限的定期利率执行。
对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存单支取款如何处理?
夫妻之间对存单上的财产所有权有的属于夫妻共有,有的则属于各自私有财产。无论是何种情况,存单上载明的权利主体通常情况下为一个人,从存单表现的权利主体看只能是该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据此,对于丈夫持妻子名义存单、或者是妻子持丈夫名义存单取款的可以按如下方式处理:
1、对到期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按一般程序支取办理。对到期定期存单和活期存折,法律没有赋予银行审查存款人身份的权利,因此,取款人持已到期的定期存单或活期存折支取存款,银行没有止付的权利。
2、对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推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享有权利。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是谁,就推定谁对存单享有所有权。存单存款人之外的任何人,不是必然的存单权利所有人,无论是何人持未到期的定期存单支取,都应按照办理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处理业务。
对于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名下的存单提前支取存款,是否属于表现代理行为,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认识并不一致。鉴于此,为夫妻之间相互持对方名下的存单提前支取存款发生纠纷可以以表见代理作为抗辩理由,但在处理业务时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是一种表现代理行为,而应当按一般代理的要求处理提前支取业务。
3、对存单存折遗失的挂失按照委托挂失处理。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后,夫(妻)为妻(夫)名下的存单挂失,只限于办理挂失申请手续,代为办理者应当出具其身份证件。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存单存折载明的存款人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被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4、对密码的挂失只能由存款人办理。密码本身是存款人身份识别的重要而又有效的手段,由于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密码挂失进行规范,但同时又存在若不对密码遗忘采取补救措施。存款人的存款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的实际情况,一是密码挂失只能由存款人办理,夫妻之间其他方不能代为办理;二是挂失申请人必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挂失的有效证件范围);三是确认挂失申请人即是存款人本人时才能予以办理挂失手续;四是将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指纹留存入档,以备查用。
为什么对于解聘的代办站干要进行公示?
由于历史原因,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在厂矿、农村均设有办理代办储蓄业务的代办站。随着金融业的规范,这些代办站在陆续进行清理撤并,为了防止撤并代办站后储蓄代办员继续利用原有的身份进行不法活动,有必要对解聘的代办站进行公示。
众所周知,代办员均为储蓄机构聘用的人员,其与储蓄机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如果代办员利用漏洞采用吸收存款不入帐、多存少入等方式贪污挪用存款,就不可避免造成损失,由此使储蓄机构承担风险,并使荣誉受损。在代办站被撤销后,代办员也理应随之被解聘,从而解除代理关系。在解除代理关系后,代办员是无权再代办吸收存款业务手续的。但是,如果储蓄机构撤销代办站后,没有进行公示,使原来曾在代办站办理过存款业务的储户对储蓄机构与代办员终止代理关系处于不知晓的状态,这些储户误以为代办员仍具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如果代办员以身试法,铤而走险,继续以原委人的名义、或利用手中留存的印鉴、凭证吸收存款自行支配,那么代办员的这种行为便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就由原委托代理人承担人责任。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储蓄机构就应在解聘代办员之后向代办员活动范围的人们告知解聘的事实。其告知的方式一般是公示,在代办员活动范围区域张贴公告,并请公证人员对公告内容、地点、时间进行公证。同时,在当地具广泛传播性的媒体上公告,要对公告的有关资料存档。
在公示之后,表明储蓄机构已尽到提示代办员无代理权的义务,在此之后,若存款人再到代办员那里存款,其存款行为则属于存款从与代办员个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储蓄机构可对代办员的行为免于承担责任。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6]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服务能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确保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办理工作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以下简称政府信箱)是建立在鹰潭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以政府市长电子信箱(以下简称市长信箱)为总协调和总监管,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部分单位公开电子信箱(以下简称单位信箱)组成,直接面向社会公众的专用公开电子邮箱体系。
(二)公开信箱的主要职责是了解社情民意,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为人民群众提供政策咨询,排忧解难;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拓宽人民群众参政议政渠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三)公开信箱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办理工作实行“集中受理、归口办理、集中公示、统一监管”的制度。市信访局负责总协调、总监管和市长信箱邮件的办理。各单位要明确此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分管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四)为提高工作效率,在鹰潭市政府网站上建立公开电子信箱运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以确保各单位之间实施网上交互,并为该项工作的网上运行监管和考核提供支撑。各单位的公开信箱统一设立在此系统上,各地各单位对本地本单位的信箱接办件情况实施领导监管、专人负责,市信访局负责业务指导、督促,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各单位已在其他网站或电子邮件系统设立的部门(或领导)公开信箱必须转接到统一分配的公开信箱的访问入口上。各单位公开电子邮件的受理、处理、转交和回复等,均通过管理系统专用程序办理。
二、邮件递交
(一)市民登陆鹰潭市政府门户网站,点击“市长信箱”栏目,选择市长公开信箱或各单位信箱后,根据页面提示填写完有关内容,即可提交邮件。
(二)市长信箱和各单位信箱收到的电子邮件,通过管理系统,按照统一办理程序进行处理。
三、邮件受理
(一)受理范围
1.对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或意见;
2.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提出的建议或意见;
3.需要各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部分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按职责处理的有关事宜;
4.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
5.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办事效率、工作作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投诉。
涉及以下内容的邮件不属于公开信箱受理范围:
1.属于党委、人大、政协、部队、法院、检察院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2.行政公文的办理;
3.各种恶意攻击性邮件;
4.内容重复、空泛或无实际意义的;
5.各类商业广告。
(二)受理登记
1.收件。各单位信箱管理部门专设工作人员应在工作时间内随时收阅本单位公开信箱的邮件,做到日积日清。
2.分类。一是根据来信性质,可分为建议、求助、投诉、咨询和其他五种类型;二是根据来信内容涉及领域,可分为水电气、教育、治安等若干类型;三是根据邮件内容涉及地区,对邮件进行地域划分;四是根据受理范围,可分为有效件(受理邮件和掌握邮件)和无效件。前三种分类均由管理系统自动提供选项,由来信人在填写邮件时自行选定。工作人员阅件时应对信件的归类及内容进行审阅,并修正错误。
3.登记编号。各单位信箱办理责任人员进入公开信箱处理系统登记受理栏后,应逐件阅读,对受理邮件进行登记编号(掌握邮件应存档备查,无效邮件可予以删除)。登记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邮件文号,并自动归入“拟办邮件列表”显示邮件信息。在邮件办理过程中,按照“一件一号”原则,始终以首接单位文号为准,不再另编文号。
四、立项处理
根据邮件内容,可选择以直办、交办、转阅、呈办、掌握五种方式对有效邮件进行处理。管理系统已实现了市长信箱与单位信箱之间以及单位信箱与单位信箱之间的网上办件交互。各单位与其下属单位之间的网上办件联系由各单位根据情况自行建立。为方便各单位邮件办理的批阅处理,管理系统同时提供直办单、交办单、转阅单、呈办单的转换打印功能,经办人可以纸质件方式对邮件进行内部流转处理。
(一)直办:即首接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处理答复,或交单位内部其他部门处理。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直办”,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处理单”为载体处理邮件,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二)呈办:即将邮件报送本单位领导阅示后处理,或各单位信箱将邮件报送市长信箱协调处理。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呈办”,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呈办单”为载体提出呈办意见,经部门分管负责人审阅后处理。需报送市长信箱协调处理的邮件,可以“呈办单”形式通过管理系统网上传输到市长信箱。根据需要,可以将“呈办单”转换为“交办单”,按照交办邮件处理程序进行交办。
(三)交办:即首接单位将邮件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包括市长信箱交单位信箱办理和各单位信箱交其下属部门办理。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交办”,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交办单”为载体提出拟办意见和承办要求,经部门分管负责人审阅后,以网上传输(市长信箱)、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邮件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四)转阅:即首接单位将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邮件转请有关单位处理。包括市长信箱向单位信箱转阅,也包括单位信箱间的转阅。转阅件不要求首接单位答复。
处理:在管理系统“拟办邮件列表”的“处理方式”中选择“转阅”,以“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转阅单”为载体提出转阅意见,经部门分管负责人审阅后,以网上传输、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将邮件去向告知来信人。邮件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五)掌握:由受理单位将邮件存档备查,作为情况掌握或信息收集,不予登记编号。
五、退件
若收到交办、转阅、呈办有误的邮件,接件单位应及时通过网上传输、传真、邮寄、送达等方式将邮件退回来件单位,并说明退件原因。单位之间对交办、转阅邮件的管辖存在异议的,由收件单位提请市长信箱进行处理。
六、回复、反馈
(一)凡要求书面回复交办单位的邮件,应按照“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承办回复”格式要求回复或正式行文回复。
由于市长信箱与各单位信箱之间实行网上交互,各单位信箱应定时在线收取市长信箱和其他单位信箱交办、转阅的邮件,并按要求处理回复。承办单位若不能按时回复,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延时及告知来信人并书面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
(二)工作人员应跟踪了解领导批示邮件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反馈邮件办理情况。
七、催办、退办
(一)对超过回复或答复时限而又未说明理由的邮件,由交办单位下发“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催办单”,进行催办。市长信箱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催办,同时在系统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并自动显示累计时间。
(二)承办单位回复件不符合要求的,由交办单位下发“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退办单”予以退办,并注明退办理由和重办要求。承办单位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回复。市长信箱通过管理系统进行退办,同时在系统公示栏中进行公示。
八、答复
各承办单位收到邮件后,应及时办理,并通过电子邮件答复来信人;对属于信访事项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递交、转送、交办的电子邮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信人,信访事项受理后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进行答复、复查、复核。
九、公示
邮件办理完结后,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敏感性较强的内容外,承办单位经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后,均应如实在鹰潭市政府网站上公示,管理系统提供网上办结邮件公示功能。
十、工作通报及考评
市信访局利用公开信箱处理系统对各单位公开信箱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定期抽查各单位信箱的收阅及办理情况,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和考评。
十一、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 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范。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依职权起草的环境保护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环境立法听证会,除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