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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余志来

时间:2024-07-13 02: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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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 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 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2年第5期公报)

1962年11月13日
任命曾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2年11月23日
任命潘自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刘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潘自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怎样维护小股东的权益

李伟迪


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设立了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占20%和80%的股份,丙公司的董事长、一名董事、经理、监事会召集人、会计由乙公司派人担任,甲公司委派副董事长、一名董事、副经理和出纳,丙公司的权利实际上掌握在乙公司手中。丙公司的所有原料从乙公司购入,所有产品出售给乙公司。丙公司在成立后的三年中,一直亏损;甲公司表示怀疑,但无法查实。合作到第四年,乙公司与丁公司、戊公司、已公司、庚公司组成辛股份有限公司,并准备年内上市。乙公司把自己在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辛公司,但不准甲公司在丙公司的股份同时转让给辛公司。目前丙公司趋向解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甲公司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是发生在湖南省的一个真实案例。
甲公司的遭遇在我国已不是个别现象。与其说公司财产权由公司控制,不如说公司财产权由大股东控制;与其说由大股东控制,不如说由个别大股东控制;与其说由个别大股东控制,不如说由大股东所选举的董事会控制;与其说由董事会控制,不如说事实上由董事会所聘任的经理控制。因而,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乃至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
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决策方面,实际处于无言的状态。1998年有185家上市公司公布了股东大会对决议的表决通过率,有85家通过率为100%,70家为99%~99.99%,46家为95%~98.9%,37家为93%~95%。可见广大小股东对公司决策所能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根本不足以影响公司决策。
《福布斯》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广东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和最本质的来源,没有小股东的信任,整个社会的经济投资和发展都会受到削弱,这是现代各国法律的共识。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确保资本市场的活力和健康发展,必须尽快采取有效对策,修改公司法。

一、 规范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指股东与控股公司的交易。《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 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现实中,关联交易特别多,一是交易机会把握在股东自己手中,“近水楼台先得月”;二是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肥水不流外人田”;三是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因此《公司法》的任务不是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规范它,为它铺平法律的通道。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建立表决回避制度。
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拟表决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目前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不适用;鉴于其他形式公司也同样存在关联交易,应把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主要包括三个内容:一是信息要充分披露,二是必须经过申报、公告和股东大会批准,三是在关联交易表决中,交易股东应回避。这样能避免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和小股东权益。

二、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公司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权利和地位的规定,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中,由于小股东权利的落空,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损害小股东权益。
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首先,完善监事会制度。第一,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事实上,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往往有其利益代表,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损害,而广大小股东由于其持股较少,进入公司董事会的机会要少得多。为了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小股东代表,其人数按照权力平衡目的确定,如果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大股东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在监事会中小股东就应居主导地位,否则监督就失去了意义。具体到一个公司,区分大小股东的标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象本文中的案例,丙公司只有二个股东,乙公司在董事会中有绝对优势,那么甲公司在监事会中就应有支配地位。第二,完善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计财务;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第三,完善监事民事责任制度。
其次,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益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包括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表的意见,上市公司的公开批露文件中应当予以列明。”尽管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6月提出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已聘请了独立董事,但实际效果不佳。但从长远看,独立董事制度应是改革公司董事会,保护广大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正确方向。为了避免“花瓶董事”现象,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由小股东决定;其二,为了防止独立董事失去应有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以3年为限,期限届满不得再在同一公司连任;其三,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签字,独立董事对其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其四,如果独立董事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政府只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对其他公司没有要求,从现实看,独立董事有必要全面引进公司法。

三、 确保小股东表决权的实际影响力
1、累积投票权。
累积投票权有其特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的投票权按所持股份数乘以拟选举董事和监事人数的积计算,这样小股东可以把自己的选票累积起来,集中到一个候选人身上,那么小股东的代表也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累积投票制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的一些上市公司也在章程中规定了小股东的该项权利,从人事制度上,设计表决权的控制机制,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2、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
委托投票制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条规定了委托投票制,但过于简单。该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在前不久的五粮液分配方案表决事件中得以证明,小股东不满意上市公司的分配预案,委托专业公司代行股东权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但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
3、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公司法,原则上都规定一股一权,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许多国家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作出具体限制,应酌情修改。  
4、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小股东保护协会等,这些机构代表或组织小股东行使权利,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具体职责有: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其四,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四、赋予收购方或受让方强制要约和同股同价的义务。
强制要约方式是指一公司收购另一公司的股份且持有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因为在公司购并中,收购者为了节约成本,常私下与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收购他们手中的股份,而不向小股东发出要约,使小股东丧失以较高价格出售自己股份的机会。另外,对小股东来说,还存在着公司被购并后其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我国采取了强制要约制度,新颁布的《证券法》第81条规定,当收购者持有30%股份时,仍继续收购的,应向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免除要约义务的除外。笔者认为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也应适用该规定,以维护非上市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同股同价是指购并者在收购目标公司股票时,因某种原因,可能引发目标公司股东争相出售股票,导致股票大幅下跌,损害小股东利益。购并者应对目标公司股票,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持有的股票,应一视同仁,以保护小股东利益。

五、 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1、请求权的强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拥有10%的比例已是大股东了,截止1998年10月,象开元基金、金泰基金这样的股东,持有单只股票所占流通股的比例也在1%以下,而要小股东达到10%的持股比例,则须成千上万的股东,要联系这样多的股东绝非易事,因而中小股东的这一权力是极不真实的,应调低该比例,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
2、自行召集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召集请求权,但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法律还应规定小股东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定意见》第19-26条规定,董事会不同意召集股东大会时,请求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非上市公司也可以适用这项规定,以真正维护小股东利益。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自行召集权,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其一是持股期间应有半年以上;其二应以董事会拒绝按时召开为前提,董事会接到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书后,应依《公司法》第104条之规定,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若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开,召集权随着两个月等待期间之届满而形成。
3、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未设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第一,应承认小股东的提案权;第二,要有持股数额要件,宜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比例性标准可定为1%,绝对数标准可定为股票面值五万元人民币,由股东任意选择;第三,要有持股期间要件,应规定为自其提案之日前6个月持续保有公司的股份,而且此种持股要件必须持续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第四,提案权的内容,必须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第五,议案合乎法律或章程。

六、明确小股东的诉讼权力。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也没有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实践中,小股东试图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司法部门的统计结果表明,小股东诉大股东侵权案件绝大多数缺乏充分的立案依据;即使免强立案,讨回公道者亦少。虽然有执行效率的问题,但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的缺陷。
1、应规定小股东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于小股东的决议时,如果决议有瑕疵,小股东可请求撤销该决议。决议瑕疵包括决议存在着召集手续、决议方法的瑕疵,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决议有失公正,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决议侵害章程赋予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等等。只要决议有瑕疵,任何小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小股东可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体改委颁布《到国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二个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这个规定应引入公司法。
2、规定诉讼时效。
《公司法》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行为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可提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对股东会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抗辩,台湾没有时间限制,香港公司法规定为21日。《公司法》应规定诉讼时效,具体时间经一个月为妥,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未决状态影响公司的运作。
3、 特别调查权。
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务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专门机构指定检查人员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英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的股东或人数在200名以上的股东可请求贸易部指定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公司事务尤其是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所有权即股票与债券,公司股份交易。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指定特别调查员调查公司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若股东会拒绝,则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指定特别调查员,事实证明有诈骗嫌疑或严重违反法律或章程,这时应根据代表股本10%的股东或股份面值200万马克的股东的要求,指定特别调查员;事实证明会计表册数字失实,或董事会报告中未提供规定情况,这时应根据代表股本1%或其股份面值100万马克的股东的要求指定特别调查员;公司审计员已就公司与其控股公司或合伙公司关系做了审计报告,并证明了该报告的可靠性,这时可根据任何一个股东的要求指定特别调查员。特别调查权的规定有利于小股东,对大股东执行公司业务的不正当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以避免其正当权益受损。 


注:原文发表在《湖南经济》2003年第2期,作者E-mail:liweidi1289@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