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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林涛

时间:2024-07-06 06:5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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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

林涛


  我国目前关于外资并购最重要的法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称“并购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购规定确立了资产评估为我国外资并购法定程序的原则。笔者结合自身长期从事外资并购的经验和财税背景,试以通俗易懂的言语对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进行如下小结。

1. 评估目的

  一般来说,外资并购确定成交价格需经过评估、定价、谈判、成交四个阶段。资产评估的目的并不是确定最终成交价,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为交易各方及评估报告使用者(如外资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参考依据。因此,我们应该对外资并购中资产评估的作用给予客观评价,不应高估或低估。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外资并购实务中,很多并购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的目的仅仅是 “走过场”,以满足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文件审核需要;更有甚者,对资产评估机构指手画脚,将评估结果达到其要求作为委托评估机构或支付评估费用的前提条件。

2. 评估范围

  在实施评估前,明确资产评估的范围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为评估的目的和范围决定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范围因并购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资并购方式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亦可分为整体并购和部分并购,相对应的资产评估范围也有所不同。例如在整体并购的情况下,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被并购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负债,同时应考虑被并购企业的商誉;在部分并购的情况下,资产评估的范围则只包括一项或几项资产。此外,交易性质、交易架构、交易方案及交易税负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评估范围的确定。许多评估机构在对企业并购的评估过程往往只注重对有形资产的评估,而忽略了对无形资产(尤其是商誉)的评估,导致了评估结果不公允乃至国有资产的流失。
 
3. 评估机构

  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如国有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该等评估机构一般由并购当事人共同选定。值得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不能为同一个机构。

4. 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的基本方法有三种: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法,是指通过将被评估企业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收益法中常用的两种具体方法是收益资本化法和未来收益折现法;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市场法中常用的两种方法是参考企业比较法和并购案例比较;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指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对企业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很多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资产评估,笔者认为该等做法很值得商榷,至少不符合并购规定所要求的“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判断资产的价值要考虑很多因素,其中包括收益等,而不仅仅是帐面成本。看一个企业值不值钱,就是看它的赢利能力,如果把它卖来继续经营,是看它最终的赢利能力。笔者认为,在三种评估方法中,往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其中一种作为主要方法,其它的作为次要方法及/或验证方法。

5. 评估结果

  评估是一个艺术,为了最终得到各方的认可,要经过很多沟通、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评估师要始终保持其独立性。如果出现重大变化或评估报告有效期(国内一般为一年)已过,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请注意,评估报告日期和外资并购成交日可能存在较长时间,专业律师起草并购合同时应考虑到并购对价的调整问题。此外,在外资并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可能无法获得外资部门及/或国资部门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并购当事人应事先与相关外资及/或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6. 国有资产

  根据并购规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该等“有关规定”包括了《企业国有资产法》(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须经有权国资部门的核准或备案。由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各地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做法不尽相同,并购当事人在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与有关国资部门进行充分沟通。

(本文作者: 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 林涛律师  tom@titaners.com)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闭路电视系统的管理、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广播电视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
(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
(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
(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第七条 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教育、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权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应面向群众,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准则,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或电视节目的机构。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稳定的广播电视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用于节目采编、制作及播出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台(站),乡(镇)可以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市(地)、县(市)不得开办或联合开办跨地区的广播电视台;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设立广播电视台。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省内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不得设立私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制作、播放节目。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按照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收转、播放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闭路电视准播证,方可收转或播放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六条 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各种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按规定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不得擅自扩大节目设置范围、增加自办节目套数。
专业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向综合性广播电视台转变。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育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或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或损害民族尊严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的;
(五)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歧视、侮辱妇女或损害妇女形象的;
(七)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市(地)、县(市)广播电视台并应按规定完整转播或传送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节目,并安排专门频道转播教学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播放节目的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防止出现差错和事故。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直播节目的管理,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台(站)应加强播放技术管理和设备维护,提高播放质量。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应坚持以国产节目为主,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境外影视剧播出的比例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电影节目,必须遵守《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县级电视台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闭路电视系统播放的音像制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播放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颁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和播放节目,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台(站)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
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有偿新闻的规定,严禁采播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播放的广告应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按规定的时间、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时、按预告播出节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擅自更换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设专用的全省广播电视覆盖网。广播电视覆盖网是指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球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微波台(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域只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网络的频道应统一规划,分配和使用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哄抢、偷盗或以其他形式进行破坏。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使用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责;维护由县(市、区)、乡(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电视,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闻报道失实造成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任务交付未取得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
(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
第五十条 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影响公众收听、收视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台(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生产、销售和进口,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7日

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1999]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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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兰州、郑州、成都市人民政府,甘肃、河南、四川省经贸委: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中西部地区开发力度,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做好兰州、郑州、成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国内贸易局研究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意见

  为探索以商贸为龙头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路子,1994年以来,在原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原内贸部等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兰州、郑州和成都先后进行了建设商贸中心试点。通过几年来的积极探索和努力,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试点城市市场体系建设步伐明显加快,连锁、代理、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得到发展,要素市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第三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对外开放力度加大,投资环境进一步改善,试点城市对周边地区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明显增强。但从总体上看,商贸中心试点还处于起步阶段,实现试点的总体目标还需要继续努力,进一步提高对商贸中心试点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扎扎实实地推进试点工作。

  为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中西部地区开放开发力度,加快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进一步做好兰州、郑州、成都商贸中心试点工作,发挥中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的集聚和辐射功能,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重点,推进商贸中心试点的各项工作商贸中心试点的总体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第一、第二产业发展为基础,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发挥商贸的龙头带动作用,使城乡经济协调发展,争取用10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成市场体系完整、功能完备、网络畅通、机制健全的区域性商贸中心,发挥中心城市对区域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试点城市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围绕试点总体目标,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按照国家五部委批准的试点总体方案制定阶段性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今后一段时间,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市场体系建设步伐,提高市场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商品市场建设要从数量扩张向质量提高转变,重点是进行改造和提高,加强管理与规范。一是对零售商场、批发市场、仓储设施等大型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二是对市场前景好、有效益的大型流通基础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其物流和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程度,完善功能,增强集聚和辐射能力。三是积极探索发展多种市场交易方式,选择适宜的产品逐步发展中远期合约交易、电子贸易等,增强和完善交易功能,使不同层次的市场协调发展,互为补充。四是不断调整和优化零售业态,逐步形成百货店、超市、便利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式商场等不同业态协调发展的格局;批发领域要重点培育代理、经销、配送、直供、电子贸易等多种现代批发贸易方式。五是进一步改革和规范各类商品展览展销活动,积极培育和发展专业性展览展销活动,完善服务功能,努力上规模、上档次,切实发挥其服务企业、开拓市场的积极作用。

  加快要素市场建设步伐。金融市场要以银行融资为主,积极发展其他融资方式和新型融资工具。房地产市场要进一步规范发展房地产一级市场,放开二级市场。劳动力市场重点要结合实施再就业工程,健全网络,搞好配套服务。技术市场要充分发挥试点城市大中专院校及科研机构集中的优势,加速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信息市场要立足于提高试点城市的辐射能力,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加快信息网络建设,促进信息产品市场化、产业化。

  在市场建设中,试点城市要加快城市立法,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严格市场准入,健全市场交易规则,规范流通秩序,坚决消除地区封锁、部门分割、行业垄断等市场障碍,制止不正当竞争;要进一步发展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

  (二)加快流通方式创新,推动流通现代化一是继续发展连锁经营。重点是以品牌信誉较好的商业老字号和其他新兴连锁企业为依托,依靠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积极向周边地区特别是农村市场延伸,更好地发挥连锁经营的优势。二是加快代理配送制的发展。要在继续规范发展钢材、汽车两个代理制试点品种的基础上,积极拓宽代理的品种和范围,扩大代理规模,提高经营效益;要在连锁企业内部配送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社会化物流配送中心,进一步推动专业化配送中心的发展,扩大配送商品规模。三是积极发展汽车、农业机械、大型设备、电脑、音像制品等的租赁业务,鼓励以连锁经营方式发展规范化的租赁企业。四是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培育和发展产加销、贸工农、科工贸一体化的商贸企业集团或综合商社。五是注重培育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工商关系、农商关系和商商关系,加强银企协作,推进流通产业化。

  (三)做好商品进出口和外资利用工作,促进内外贸结合

  要充分利用好生产与流通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积极向外贸领域延伸,开拓国际市场。国有外经贸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企业改革步伐,转换经营机制;要按照国际贸易惯例,积极推行外贸代理制,走科工贸结合的路子,进一步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要加快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在巩固和深度开发传统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中东、非洲、拉美、中东欧和独联体等市场。积极推动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生产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在有条件的国家和地区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扩大出口和促进中西部地区的产业结构调整。积极招商引资,采取有利措施吸引外商向农业、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投资,逐步允许外资进入商业、金融保险、中介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

  (四)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现代市场主体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国有小企业要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要重点加强企业成本、财务和质量管理工作,努力按照有关法规和市场原则进行增资减债,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并制定明确的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实现由单纯偏重生产管理向重视市场营销和技术开发的转变。要继续在资金、技术、人才、进出口经营权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加城市就业容量,促进第三产业发展。

  (五)继续抓好各项配套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要以试点城市为中心,加快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要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要继续加强城市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热、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加快发展信息、旅游等新兴产业,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二、协调制定政策,为商贸中心试点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兰州、郑州、成都商贸中心试点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将继续研究协调和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发布的有关政策也要向商贸中心试点城市予以一定倾斜,推动试点工作上新台阶。

  一是在市场体系建设方面。积极支持试点城市的大型商品批发市场、连锁店、商品物流及配送中心的改造和扩建,选择有规模、有效益、市场前景好的流通技改项目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予以一定的财政贴息支持;支持试点城市选择条件适宜的重要农产品进行中远期合约交易试点,选择建材、化工、医药等产品发展专业性电子交易市场;积极引导一些全国性或国际性展览展销和贸易洽谈活动在试点城市举办;支持试点城市发展“菜篮子”产销一体化经营,增加用于“菜篮子”工程的贷款,对“菜篮子”产销一体化建设项目提供相应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支持。

  二是在商品进出口和外资利用方面。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下,允许试点城市开展流通领域利用外资试点工作;重要工业品进出口计划安排向试点城市予以一定倾斜;对试点城市申请在能源、基础设施、农业等领域扩大利用外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三是在企业改革方面。支持试点城市利用企业兼并有关政策进行流通企业兼并工作,对试点城市符合条件的流通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和股份制改造上市予以支持,支持探索利用可转换债券等多种方式充实企业资本金。

  四是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继续加强试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试点城市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有关银行积极予以安排;对于跨地区的能源、交通、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国家投资为主进行建设。

  三、加强对商贸中心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商贸中心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胆创新,把商贸中心试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试点城市所在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省市齐抓共建,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国内贸易局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并落实有关试点政策。(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