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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闵涛

时间:2024-05-28 04:1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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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闵涛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犯罪手段、情节相对更为恶劣。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操作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认识、犯罪情形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却存在较多的分歧。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操作进行如下分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纠集多人拉帮结伙地互相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在特定条件及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时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造成轻伤以下结果时,刑法规定作为聚众斗殴罪一罪处断。但当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时,刑法规定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定罪。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秩序,但不局限于此,乡村、城市居民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等秩序也应包括。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典型的表现形式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单方面结伙殴打另一方的也能构成。也就是说,聚众斗殴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双方的合意行为、但这并不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条件,一方的行为也可以独立构成。同时,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还具有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因此,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往往会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要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显然是出于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或者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四)犯罪的主体。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参加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

二、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并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有:

  (一)一方临时产生故意情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而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犯意并引发双方大规模斗殴的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判断。例如:甲方纠集多人与乙方殴斗,乙方无意斗殴被迫抵抗,因寡不敌众而再纠集他人实施更大规模的斗殴。乙方由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对方互殴,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强调是处理此情形的案件时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错判。

  (二)双方均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例如某甲与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甲纠集多人并携带凶器多次寻找乙及其好友。一日双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冲上前殴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则无意与其打斗,但见气势只好应战,后乙方报警,甲等人逃离现场。对本案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为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某甲为报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犯意。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情况的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又如:被告人甲纠集多人,欲将与其有矛盾的乙打伤,遂带领多人到乙的工作单位,乙和同事在谈论工作,双方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案中被告人甲纠集多人的动机是为报私仇,但其故意内容是要将乙致伤,并行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说甲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没有互殴故意。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由于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因此,可以认为,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以上,有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另一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三)一方未达多人情形的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私仇及其他纠纷引发双方实施殴斗行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有聚众行为,斗殴则必须在聚众的基础上双方打群架,进行互殴,所以此种情况不应按聚众斗殴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独立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时要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从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认识,针对这种情况,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是否有互殴的故意内容。

  例如,吴志忠酒后在五大连池市“千宇歌吧”与北安市付云雨发生冲突,吴志忠被付云雨等人殴打后,吴志忠找到王忠等人手拿砍刀找付云雨报复,在“千宇歌吧”将业主被告人的妻子魏宏殴打,魏宏将此事告诉了在北安的付云飞,付云飞找来姜有库等人乘两台轿车携带砍刀等器具来到五市魏宏所开的歌吧,在准备寻找吴志忠等人时,吴志忠、王忠二人持械赶到,双方发生殴斗。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是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动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再如:被告人王某在宾馆与门卫发生口角,王某纠集多人,携带棍棒等凶器,预谋与门卫进行大规模械斗。当王某一方进入该宾馆时,见到门卫即殴打,门卫奋起反抗。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内容是互殴还是伤害呢?从其预谋的内容来分析,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与对方进行互相殴斗。所以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也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分析,实施了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而门卫则没有与被告人进行互殴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样,门卫的行为性质也不影响王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王某一方可以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李庆超在北安市健康路四道街新华网吧上网时,与在七道街恒通网吧上网的韩天威在网上互相辱骂,李庆超即纠集杨超、马天生(绰号“秃子”)、刘春明、赵小峰、王超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乘出租车来到恒通网吧,将韩天威叫出,杨超持砍刀砍了韩天威的背部,韩跑回网吧,被害人张延龙从网吧出来拉仗时,被杨超、李庆超、马天生、刘春明等多人砍伤,后杨超、李庆超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延龙经住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案件中,有聚众斗殴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应简单地从双方人数来定罪量刑。

  (四)两种法定情形的操作问题

  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法定情形在理解和掌握上常常有分歧:   

  1、“多次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多次”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对于“次”的理解,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殴行为发生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下,对次数的认定上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聚众斗殴又具有持续性、连续性特点。依据持续犯的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而持续犯只能作为一次犯罪对待。而连续犯则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因此,聚众斗殴行为是一次还是数次,关键是要分清是持续犯还是连续犯,持续犯只能认定一次,连续犯应以同种数罪的个数认定次数。据此,构成聚众斗殴次数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的为一次,而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者变换斗殴场所的,应作为一次认定。具体而言,构成一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备一个独立的聚众斗殴犯罪构成;二是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断,有间断的也是为延续犯罪作准备。如斗殴暂停时,约定再纠集更多的人继续斗殴的;发生在两处及两处以上地点的斗殴是一种行为的正常延续。三是斗殴行为的间断,地点的变换是行为人主观上未放弃犯罪或者认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自然导致的。

  2、“持械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并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的,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的。对于在斗殴中有人持械的,那么,未持械的行为人是否要认定为“持械”?笔者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预谋时明确要持械斗殴,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为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同样要予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则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的各类旅馆、招待所、饭店(包括疗养院对外营业的部分,浴池中的旅馆部,下同)住宿的人员和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下简称外地)进入本市市内五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暂住登记的下列人员,
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生活服务的保姆、护理人员除外);
(三)市政府认为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住在市南区、市北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一万元;住在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八千元。对其中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十元。十五天以上不足三十天的,减半征收。
(三)在市内五区的旅馆、宾馆、饭店等住宿的人员,其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纳入客房价格中,按客房营业收入扣除应缴营业税后的10%核算征收。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代征: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代征。凡经研究准予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或驻青机构发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其向指定银行专户缴款,然后凭缴款收据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二)外地来本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队伍,由市城乡建委在审批其承包工程时代征。
(三)在市内五区各类旅馆住宿的人员,由其所住旅馆在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时,将所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填开缴款书一并上缴。税务部门负责监督和催缴。
(四)其他外地来本市务工经商的人员,均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登记时代征。

第五条 缴款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负责代征单位,要按规定积极做好所承担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将代征款汇缴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各负责代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单位,除旅馆、宾馆、饭店之外,均按所收费额的3%提取劳务费。
劳务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设立专户储存,比照城市维护费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项目管理,使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八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各有关部门,经常对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年终,都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7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现就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系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包括各地财政证券公司以及自营、代理股票交易的各类国债服务部等,一律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撤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
994〕307号)。
二、被授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而未获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财政证券公司及部分其它财政证券公司,可以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合并。具体方案如下:
(一)辽宁东方证券公司与辽宁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二)河南财政证券公司与河南省内的证券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三)陕西开源证券公司与陕西省证券公司合并。
(四)江苏金信证券公司与江苏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五)北京财政证券公司与北京证券公司合并。
(六)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七)内蒙古财政证券公司与内蒙古证券公司合并。
(八)安徽财政证券公司与安徽省证券公司合并。
(九)河北财达证券公司与河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上述机构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具体合并方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各省个别已代理股票交易业务的国债服务部,办得好又确需保留的,经省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并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证券公司作为其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则上每省保
留1至2家。其余的财政证券机构及国债服务部或予撤销、或作为当地财政厅(局)的事业单位(统一取名为“××国债服务部”),只办理国债的发行及兑付业务,不得办理证券的交易业务。
四、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共同做好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清理撤并工作,并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此项工作必须在1998年3月31日前结束。
五、今后,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财政证券机构者,将视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