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31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8年5月7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每年三月确定为地区“消防安全宣传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地区以及各县市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消防应急管理体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火灾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地委、行署上报。
火灾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火灾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地委、行署上报。地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田地区公安局是本地区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地区公安局消防局、各县市公安局的消防大队(没有现役公安消防机构的为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分级负责本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发改、财政、公安、建设、教育、民政、卫生、文体、广电、工商、规划、供水、电力、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全地区范围内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八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地区应当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内部消防工作负全责,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已纳入确定规划的消防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五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每年定期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消火栓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已建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及新增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拟开办宾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工商、旅游、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定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工商局应及时暂扣其营业执照、卫生局应暂扣卫生许可证、文体局应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建设局应暂扣施工许可证、旅游局应取消评星资格并对已取得星级的认定给予限期整改或降星级及摘牌处理、教育局应暂扣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安监部门应暂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应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待单位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报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上述部门可重新核发相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8条的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7条的规定,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金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在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时免收费用:残疾人福利单位(包括生产、商业服务经营单位);幼儿园和托儿所;各类大中专院校、中学、小学(不含这些单位所属从事生产商业服务经营的单位);粮库、粮站;国储、地储棉库。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建设局制定的《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
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地区建设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地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保障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发包建设工程,使用农民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地区各级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
地、县(市)发改、工商、国土资源、金融部门和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列入投资计划,并持有经发改、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已落实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
(二)当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0%;跨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当年计划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并有合法有效的资金证明。
第五条 为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切实履行合同,加强对劳务工人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及时结算劳务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时间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施工企业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本地企业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外地企业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最高额度为80万元),待工程验收完毕,所有手续完结后予以退还。
第六条 县(市)清欠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建设工程人工费支付专户。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应当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工程项目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的资金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5%。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所有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农民工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原则,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合同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签订。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使用本企业自有工人的,劳动合同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工人签订。
第九条 所有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执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于工程项目开工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及时通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医疗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情况等。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根据备案工人名单,到指定银行为每位已备案农民工申请办理工资卡,农民工本人凭卡按月领取工资。
用工企业每月根据完成工程量制作农民工工资表,经施工总承包企业汇总、建设单位盖章后,到开户银行办理人工费划转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支付业务,并报县(市)清欠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禁止采用先行发放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方式使用农民工。
第十一条 经农民工协商同意,可推荐代表与用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农民工讨论通过。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集体劳动合同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文本,加强对使用农民工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严肃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和用工不备案等危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劳动争议机构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
第十四条 地、县(市)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至30日,统一对所属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联合专项执法检查。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或支付工程款总额不足已完工程量总造价80%的,一律责令暂停施工,达到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工企业非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地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从哈密建筑市场清除。
第十六条 各施工企业要在承建工程的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向农民工公示本办法主要内容,并公布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各县(市)清欠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人工费支付专户的管理,制定工作细则,建立工作台帐,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支明细表报地区清欠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哈行办发〔2003〕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