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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实务中存在问题看立法缺陷/赵越

时间:2024-07-02 23:5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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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实务中存在问题看立法缺陷

赵越


改革开发以来,无论从微观的民众思想意识、政府部门管理理念方面,还是宏观的经济体制、对外策略方面,中国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翻天覆地的变化造就了无数的财富神话,大批民营企业迅速崛起,已成为国家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的部分。中国机会之多、中国诱惑力之大,从现在外国人学汉语的热情,便可见一斑。

但是,虽然改革开放已有三十多年,却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第一代民营企业家和一部分政府管理层的传统理念。随着民营经济的不断壮大和国外投资的大量增加,各种融资、并购、国内外上市等需求也如潮水般涌来,使得经济发展需求与企业治理僵化、立法执法滞后之间矛盾突显出来。本文将分别从公司法律法规中之董事、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之相关规定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保护不利两方面,来讨论立法和宣传可改进层面。

一、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 中国企业家族式管理模式引发的问题。

无论从晋商、徽商到浙商,还是中国其他地区民营企业家,大多数人的想法还停留在财产理所当然地传给自家人或交给自己人管理的层面上,即,企业仅传给自己的下一代。目前,大家都看到第一代民营企业家年世已高,面临选择接班人这一重大考验,如何把自己辛苦创立的企业成功交接,成为许多人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方太等多家家族企业交接班,被认为是成功案例,但毕竟有其局限性和特殊性,不具有广泛的参考价值。

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严格限制一个家庭只能生一个孩子,若遵循财产传代的观念,就意味着只能将若大企业的命运系在一个人身上,没有竞争机制和法律约束机制,赌注下得未免太大,使企业承受过高风险。去年,在高速公路违规的富二代,在交警令其下车接受调查时,当即躺在公路上耍赖,难以想象这样的人怎么可能担当。仔细回想,我们会发现许多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做得很成功的品牌都消失了,没能留传至今,很大程度上与中国一直没有一个可运行的有效的引入职业经理人机制和企业家没有广阔的思维方式有着直接关系。

我国国企在九十年代启用厂长负责制,由于没有职业经理人管理和控制机制,使得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也见不少人因此而纷纷落马。郎咸平说,有人家里请了个管家,管家管了一段时间后,就把这个家当成自己家了,财产都想占为己有,实践证明,靠道德约束、靠管理人高风亮节、自觉以国家利益为重这种方式是失败的。

上述说明,没有一个严谨、严格、可行的法律制度配套,大多数企业家无法放心地将自己的企业和财产交由自己子孙之外的人管理。但我们看到福特汽车、香奈尔等老牌企业,都能够在标志性创业者离开公司或去世后,即便企业没有传给自己的子孙,仍能保护股东利益,企业仍屹立不倒。在欧洲,度假场所常能见到企业的股东们开着房车享乐人生,他们的企业已放心地交由职业经理人管理。在我国目前,联想、万科的接班都在尝试之中,希望这可以给中国企业可持续性管理建设带来宝贵的经验。

2.行政管理无章可循,使企业陷入困惑。

由于现有公司法律法规线条较粗,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行政办事人员专业知识贫乏,各地行政不统一,地方各级部门行政又不统一等因素,使得经办人员遇事便向上级请示汇报,以图自保。就上海而言,各工商行政局程序就略有不同。例如:有的部门在外商独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中,竟然要求被免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签字就不接受申请,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大都因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失控,不配合股东工作,在此变更程序要求提供拟免职法定签字文件根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更有些工商登记部门,自行拟定的公司章程范本,申请注册的公司必须使用,除可填写注册资本额度、经营范围等留白部分外,绝不允许申请注册登记的投资者对自己公司的章程修订半个字,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这些都使得中外国投资者疑惑和恐惧。

由于缺乏有效的董事和职业经理人管理机制,目前各地经常发生公司经理人与外国股东发生矛盾,股东拟收回公司管理权时,经理人拒不交出公司证照、印章、财务帐册,令公司陷入僵持事件。这时,您可能说,股东可以重新申办一套公司文件啊。岂不知,比登天还难,股东重新申领上述公司文件时,就会发现自己像皮球一样被各个部门踢来踢去。比如,你认为该先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工商部门要求申请书盖章,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没有公章,当然无法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根本不配合,就更不用说法定代表人签字了。如你认为应先去申请公章,公安部门还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财务帐册的办理更难解决,税务部门将重新核帐,并对公司进行罚款,真是苦不堪言。如你将公司实情告知各部门,他们的回答十分统一,请股东去诉讼解决。

3. 诉讼效率低下引发公司财产流失无法补救引发的问题。

谈到诉讼,同样存在脱离实际和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由于我国案由及提起诉讼需提供证据要求死板僵化,诉讼过程就成了马拉松,劳民伤财,还不一定得到满意的结果。首先要想立案,立案人员要先根据法院的案由类别来确定是否受案,如果诉求不在该案由分类范围之内,根本不予立案,股东的最后一道维权防线就这样丧失。若在该案由分类范围内,则外国股东准备需要提交的公证认证证据就要几个月时间,使股东不能及时行使诉权。由于我国诉讼没有有效的禁令制度 ,在股东对公司失控又不能及时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外流在所难免,这种损失便是因制度缺陷而造成。这些潜在的风险,直接影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信心。

二、立法改进和加强宣传方面思考

从欧美公司法发展和判例情况,可以看出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股东和董事合法权益、厘清公司各方权利义务方面进行探索和改进方面所做的不懈努力。《免除董事任职资格法》(Company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商业判断规则”、《Cadbury报告》等等,都对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了细致可行的规范,正因为这些不懈的努力和不断的完善,才令企业能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运转。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由于勤勉义务的标准需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合理注意为依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公司法又仅进行了最原则的规定,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如何判定董事行为合法合规性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本人办案实践,就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提出建议如下:

1. 在注册登记方面,应掌握最基本的原则,即公司股东利益致上。在制定程序规定方面,不能舍本逐末,置股东利益于不顾,应当改革法定代表人制度。目前的法律法规致使很多人误以为公司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完全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被过于放大,成为引起公司失控的隐患,这样极不利于保护在我国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证照办理、申请方面,多在确认股东地位和身份方面下功夫,一旦认定股东身份,则应注册登记部门应在程序上合法配合股东收回公司控制权,以尽量避免损失扩大。

2. 建议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中引入禁令机制。我们接触过许多离岸公司,参与过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公司股权纠纷诉讼,英国式法庭审理十分灵活,双方在质证方面,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即使是跨境取得,法庭仍可采纳。在国外法律查明方面,各方可通过提供境外专家和律师意见,再由各方对相对方专家和律师意见进行评论、辩论,通过这些程序法官进行判定。在及时制止可能引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方面,通过申请人交付保证金方式,下发禁令。由于违反禁令涉及刑事责任,原告境外所申请禁令到达中国境内,纠纷相对方依然能遵守行事。禁令十分快速、见效,充分体现了法律和执法的威严。而在我国诉讼中,证据在起诉阶段就强行进行公证或公、认证,否则不予立案,而境外公、认证一般在一个月左右,无疑大大地拖延了诉讼时间,这就丧失迅速对权利主张一方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有利时机,同时也丧失了法律和执法的严肃性和威严性。

本人认为,要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可通过作为立法与审判桥梁的司法解释和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政府操作程序进行修订完善并公布于官网,并对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评,使投资者和管理者的风险和责任具有可预测性,将勤勉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细化,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以完善我国投资环境。

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 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废止5件行政法规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发布)。
(四)《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
(五)《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令第9号发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