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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肖佑良

时间:2024-05-18 11: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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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说

核心提示:许霆案的本质是给付错误,定罪处罚终成为我国最大司法笑话。

许霆案,是因柜员机发生差错,导致许霆超出账户余额成功取款17.5万元,许霆的行为被定性为盗窃并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此案被报道出来后,各大媒体使出浑身解数,炒得沸沸扬扬。在我国法制史上,还没有任何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能与许霆案相提并论,引起大家广泛参与讨论。

许霆案被引爆后,许多媒体进行了民意测评,结果是绝大多数参与者,认为许霆无罪。不过,在刑法学界,大多数的刑法学家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认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学家,又因为构成何罪而争得不可开交,有盗窃说,有诈骗说,有信用卡诈骗说,有侵占说等。无论是有罪论者还是无罪论者,此罪论者还是彼罪论者,谁也说服不了谁。

许霆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存在严重分歧。在分歧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又必须作出决定,于是,只好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核准了许霆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

许霆案在学界引发了巨大争议,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此案,仍然无法达成共识。为了弥合分歧,刑法学界的领军人物赵秉志教授编著了《许霆案的法理争鸣》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谢望原、付立庆编著了《许霆案深层解读》一书。两本书中收集了刑法学专家们的论文,绝大多数人都是论证许霆构成犯罪,并且主流是论证构成盗窃罪的。

研究发现,许霆案实际上是一个错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重大失误,为此,笔者撰写了《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有多个版本,发表在网上。其中,以在中经网我爱原创版块中发贴的内容最新。

许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银行电脑按照银行管理者的意志,与许霆进行了171次取款交易,每次成功交易数额为1元或2元,可是柜员机在执行银行同意支付取款指令时,因自身的原因每次都发生给付错误,每次都多给了钱,171次交易多余付给许霆的钱总计有174825元。相当于两个人面对面进行交易,其中付款方每次都发生付款错误,多付了钱,收款方每次收到多余给付的钱。这种互动交易的行为,世界各国都还没有作为盗窃的立法例。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最重要的贡献有两点,一是弄清楚了办理银行业务的实际主体是电脑,银行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设置成电脑程序由电脑自动运行,完成银行业务的办理;二是弄清楚了柜员机付款机制,在一定条件下,自动柜员机同样会发生给付错误。

过去,客户到银行去存款或取款,银行方面都是由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客户的,钱款进出银行也是客户和银行工作人员面对面即时清结的。在这种模式下,如果发生给付错误,无论是银行工作人员给错了钱,还是客户给错了钱,大家都不会认为是发生了盗窃的事实。现在,银行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银行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编成电脑程序安装在电脑中,电脑能够自动运行程序,与自动柜员机配合,银行与客户之间,可以随时进行存款或取款交易,这就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大家要注意,这套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完全是银行单方面设置的,实际就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方面的法规明确规定,银行需要对由此带来的风险(例如发生付款差错),自行承担责任。这一点是很好理解的,因为是银行方面使用机器来代替人的,当然,机器自身发生问题产生付款错误,银行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非客户原因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许霆案中的自动柜员机就是银行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查明的事实,正是因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重大过失而付款引发此案的,银行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责任。当然,许霆有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并判处刑罚,显然是错误的。

刑法学家们万万没有想到,自动柜员机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取款交易时,也会发生给付错误。像这种只应该付1元钱的,实际付了1000元的事实,在现实中,确实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时,却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一方面,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另一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又不承认电脑能代表银行成为银行资金的经手人,可以独立实施处分银行资金的行为,所以,刑法学家们在研究此案时,乱了套了,竟误入主观归罪的迷途,各种错误荒谬的观点纷纷出台,司法实务部门被误导了,最终酿成了我国法制史上最大的司法笑话。

严格来说,刑法学家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的逻辑基础:自动柜员机付款正确时,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付款错误时,就是违背银行意志的。这种逻辑思维的问题,就在于没有考虑到自动柜员机在执行付款指令时,也会发生多付了款或者少付了款的给付错误。将这种发生给付错误的情形认定为违背银行意志,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特别强调的是,当论文依据常理和经验,推断出许霆案中有人刻意隐瞒部分事实,也就是许霆最后是在多次取不出钱来之后,才罢手回去的。被隐瞒的事实最终得到了郭安山的证实,就在很大程度上验证了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许霆案被证实为错案,使刑法学界颜面尽失,让最高人民法院陷入尴尬之中,他们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想当初的主流民意,无罪论呼声很高,也未能阻止许霆被定罪判刑。许霆案,不是什么依法治国的标本,最终将成为主观归罪的经典错案而载入共和国的史册。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1号


河南、广西、云南、新疆省(自治区)卫生厅,深圳市卫生局:
我部于2003年开始在5个省(自治区)8个市(县)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近一年来,各地克服困难,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第一,扎实的妇幼保健工作基础是试点顺利实施的基础,试点工作也促进了常规妇幼保健服务。如广西贺州市和凭祥市受益于“母亲安全”项目,住院分娩率的提高,使更多农村孕产妇能得到有关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检测。同时,在为孕妇咨询中,促使妇幼保健服务人员得到了锻炼和提高。第二,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是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如一些地区联合妇联加强宣传工作,联合计生部门掌握孕情等情况。第三,将群体咨询(利用孕妇学校)和个体咨询(以产前检查为契机)相结合能产生更好的效果。这些经验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试点地区的示范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重视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关于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将艾滋病母婴阻断工作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经费投入、社会宣传、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重视。各试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疾控部门要对试点中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要从根本上解决初筛阳性孕产妇确认慢,延误用药及阻断的问题。妇幼保健部门要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的情况报告疾控部门,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解决母婴传播阻断后续问题,保证试点工作的持续进行。
二、进一步完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在总结项目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部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简称《修订方案》,见附件)。《修订方案》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年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最新推荐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用药方案,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流程和服务流程以及孕产妇抗逆转录病毒用药方案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加强实验室建设,落实检测前和检测后的咨询服务,重视职业暴露与防护,使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更加规范。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组织的职责,强调加强项目监督指导和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特别要求完善省级项目专家指导组,提高省级专家对项目工作的指导能力和监督力度。各试点地区要参照《修订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修订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并即时实施。
三、加强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要积极与民政部门协调,在新婚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健康教育和艾滋病自愿咨询与检测。加强宣传,使新婚人群广泛知晓免费检测咨询服务。宣传婚前保健有关知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针对新婚人群开展免费检测、咨询、指导服务。对同意进行HIV/AIDS检测的新婚人群进行具体指导。疾病控制机构要专门针对新婚人群安排检测服务,做到程序快捷、方便,服务周到、细致,为受检者严格保密。疾控人员和医疗保健人员要向新婚人员提供艾滋病预防治疗、避孕节育、孕前准备、孕产期保健、预防生殖道感染和性病等系列知识和服务。
四、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系统管理。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同时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个人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感染艾滋病病毒产妇所生婴儿的信息),通过个案调查、随访等方式,收集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的基本情况以及接受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的情况并进行分析。
五、进一步加强随访工作。各试点地区要建立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婴儿的随访制度,加强随访工作,尽量避免失访,同时要对失访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试点实施方案(修订版)》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