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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9 12:4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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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 中国建设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7年10月20日,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适应投资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计划部门与银行之间的各自责任与分工,加强相互合作,防止商业银行在基本建设投资领域中出现无序竞争,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要逐步实行由项目业主根据银行提供的服务择优选择贷款银行,同时银行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还贷能力择优选择贷款项目。凡是需要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项目,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安排计划时要征求有关银行意见。凡是银行未承诺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安排银行贷款;凡是银行已承诺的项目,银行应按照投资计划及时下达信贷计划和落实贷款资金。各商业银行应以优质服务为竞争手段,吸引和争取项目业主。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既要考虑承办银行的资金能力、服务水平、功能特长等因素,也要考虑银行承诺信誉情况。
二、使用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均需经过银行评估承诺后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关工作程序如下:
项目建议书阶段:凡需要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项目,业主应主动与有关银行进行接触,并确定合作意向。业主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可附有一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时资金来源落实情况的参考。一旦银行出具了贷款意向书,业主不得随意更换银行,银行也不得无正当理由变更贷款意向。对分期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如果经办银行能够及时保证项目建设资金及投产后的流动资金供应,并能提供优质服务,原则上不随意更换经办银行。
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在编制和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明确提出贷款银行和贷款额度。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在正式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向有关银行总行正式下达委托评估函;有关银行总行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正式向国家计委反馈是否承诺贷款的意见。
国家计委将此作为落实银行贷款的依据,没有银行承诺,原则上不得将银行贷款列入资金筹措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银行应按照批复文件的要求履行承诺。
小型项目由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以及地方计划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各级银行不得在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中承诺基建贷款。
年度实施阶段:计划部门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时,对银行贷款的安排,要征求有关银行的意见;对银行未同意的项目不纳入贷款投资计划。计划部门下达贷款投资计划要及时抄送有关银行,银行下达的有关信贷计划,要抄送同级计划部门。银行不得擅自调整修改银行贷款投资计划,如果确因项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贷款计划,有关银行必须商计划部门同意,并相应调整项目贷款投资计划。银行承诺贷款后,要切实保证贷款资金足额按时到位,并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超概算或超承诺贷款的项目,概算审批部门要及时通知银行参与有关工作;对效益好确需增加贷款的项目,银行要尽量减少评审时间,及时安排贷款。
项目建成投产阶段:原则上对使用银行贷款总额超过2亿元的项目,银行要对项目建成后的综合经济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后评价。有关后评价报告要及时抄送计划部门,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计划部门要及时协调解决。
三、凡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贷款项目,商业银行总行接到国家计委评估函后即可安排评估;同样,国家计委在接到总行的承诺函之后,才可视为贷款资金已落实。凡由省级计委审批的贷款项目,省级分行可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出具有效承诺函;超过总行授权范围,未经总行认可,视为无效。
四、为加快项目审批进度,提高银行评估效率,对大中型项目,银行进行评估承诺的时间一般最长不得超过80天;小型项目,银行评估承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天。但对一些特殊项目要视情况缩短或延长评估承诺时间。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给银行留出相应的评估时间。如果银行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又无特殊理由的,业主可以选择其它银行。
五、各级计划部门出具委托评估函时,应附有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有关项目业主负责向银行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材料。银行出具的正式承诺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①承诺贷款额度;②由总行经营还是由分行经营;③承诺函的有效期限。
六、专项是经国务院批准专门用于特定项目或解决一些重要问题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专项贷款不能视同一般小型项目管理。专项贷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进行评估,并由总行出具正式承诺意见,计划部门据此下达投资计划。对专项贷款项目,银行必须保证信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不能保证资金供应的地区,由有关银行总行采取措施解决。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3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市)、自治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
区、县(市)、自治县(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八百七十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
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级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市)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市)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市)划选区。
居住在乡、民族乡、镇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期,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
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大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大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一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大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
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井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

第九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3日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发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信息系统)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信息服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八条(发展报告)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旅馆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旅馆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馆标准化评定。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旅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旅馆标准化评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
  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旅馆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在旅馆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事项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连锁经营)
  在本市实行旅馆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应当根据所接受的预订保留客房。由于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要求旅馆继续履约的,旅馆应当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区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委托预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在办理住宿预订时,应当向旅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旅馆信息。
  第十五条(住宿押金)
  旅馆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旅客应付的住宿和其他费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馆应当在结账时将余额退还旅客。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示)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住宿时间结算)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旅客结账后仍需要短暂停留的,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规范)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质量要求等内容,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
  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十条(设施用品维护)
  旅馆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损坏,影响旅客正常住宿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或者更换后仍影响正常住宿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更换客房或者退房。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旅馆应当及时疏散旅客,协助伤患旅客就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贵重物品保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在住宿期间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馆接受旅客委托保管物品的,应当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检查、使用所保管的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停放)
  旅馆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旅馆应当按照本市关于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遵守相关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旅馆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二十五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对因旅馆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出租经营)
  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经营秩序维护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人依法经营,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节能环保)
  旅馆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旅馆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限制吸烟)
  本市推行旅馆限制吸烟制度。
  有条件的旅馆可以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或者设置专门的禁烟住宿楼层。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
  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
  (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四章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条(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预案)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保障预案。
  本条规定的重要节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本条规定的大型公共活动,是指国家或者本市组织、主办的大规模会议、展览、庆典、体育赛事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信息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相关服务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大型公共活动家庭临时住宿)
  在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标准的家庭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以自愿申请、统一标准、集中评定、保障安全为原则,参照旅馆进行管理。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记录和公布)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举报投诉的处理)
  旅客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或者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旅馆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示客房种类、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和其他服务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