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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权责任及举证规则探析/齐晓霞

时间:2024-05-10 12: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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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大股东,所有与经营无法实现彻底分离,容易发生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对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股东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进行探析。

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东侵权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从更为广泛的民事侵权视角看,股东侵权责任还应当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此,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可以将股东侵权责任案件分为四种类型:

1.股东侵犯公司权益案件 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典型行为包括,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类股东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会使中小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受损,中小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如发布虚假信息,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3.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案件大多为此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多是针对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股东侵犯其他人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侵权案件,但从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角度,其也应作为一种类型,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如法国名酒轩尼诗被“傍大牌”获赔50万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持有杭州勃根地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东顾某和杭州勃根地公司,对受害者法国轩尼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股东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如何判断作为侵权者的股东存在过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强化对受害者的救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过失)概念已呈现客观化的趋势,判断过错已经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方向发展。如对于如何认定证券侵权领域中的过错,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提出,只要违法违规就可视为过错,不需要再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等。因此,笔者主要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滥用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哪些形态,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公司法适用中的审判实践经验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中加以总结。《〈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包括增资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第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股东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其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 股东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具体的损害后果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表现形态不一,如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损害后果是,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无法受到清偿,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侵犯了公司利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其违法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利益受损不是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则股东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诉讼举证规则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者最终获得救济的所占比例更小,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侵权行为很难像典型的侵权行为那样被认定和证明,尤其对于受害者,其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自己所受损害与股东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是异常困难。为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部分规定。

1.违法行为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形中,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在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的成员,其并不清楚作为被告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再由被告股东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损害后果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

3.因果关系的证明 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构成实践中其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最大障碍。为解决此问题,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如证券侵权领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证明规则。在一般股东侵权领域,还没有产生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为使股东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减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同样作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的某些探索性做法也给予了一定肯定。例如,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推定涉诉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权益受损),由涉诉的被告股东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不是由于其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清算造成的。

结 论

针对社会实践中多发的股东侵权事件和司法实践中数量很少的股东侵权诉讼,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随之陆续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尚未解决根本问题。股东侵权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将实践中探索总结的股东侵权责任的有益经验如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形成法律规定,或者借鉴其他领域可以适用的理论或规则,并归纳出本领域可以推而广之的理论学说与一般规则。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爱卫会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爱卫会制定的《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芜湖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二OO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消除有害生物(老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除“四害”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除“四害”活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防范和杀灭“四害”。
  第五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等综合防治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镇)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申请营业的餐饮业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符合“四害”防范要求。
  第六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市区“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活动采取统一组织灭杀和单位、居民日常灭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一组织灭杀“四害”的活动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单位和居民日常灭杀“四害”的活动以自主行为为主。
  第九条 市区除“四害”的经费投入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市管道路的下水道、绿化隔离带,公园、绿地、步行街、广场、垃圾场等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的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的经费,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三)除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公共环境所需除“四害”经费,由所在区域的区人民政府承担;
  (四)单位、居民户的除“四害”经费自行承担。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负责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四害”密度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标。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四害”主要控制指标如下:
  (一)灭鼠
  1.粉迹法 每100间房(以15平方米为1间计,下同)阳性粉块数不超过3%;
  2.鼠迹法 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道)的不超过2%;
  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3.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的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的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灭蝇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的房间数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活蟑螂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必须经市爱卫会核准后,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使用、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的杀鼠剂(指毒饵、粘鼠板、粘鼠胶、毒饵蜡块和杀鼠剂母液、毒粉等半成品)。
  城区“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核由市爱卫会核准,农村“杀鼠剂经营资格”的审核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杀鼠剂、卫生杀虫剂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要求,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杀鼠剂及卫生杀虫剂。
  因全市统一除“四害”工作需要,市爱卫会可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确定有分装能力的相关企业分装现配现用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分装企业购买的杀鼠剂、卫生杀虫剂母粉、
  母液必须是合法企业的产品。现配现用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除“四害”监督员。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中选拔担任。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和镇(乡)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镇(乡)爱卫会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中选拔担任。除“四害”检查员由县(区) 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检查员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居民的除“四害”工作。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监测“四害”密度,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或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检查或危及检查人员人身安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农田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2〕4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召开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行政机关;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五)全额财政供给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第四条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缴纳,并按照规定划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统一收取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填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报告表》,并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职工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情况后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附证人证言);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单位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5.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认定工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等,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正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事故涉及责任方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工伤职工获得医疗费用民事赔偿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经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法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纳入治疗工伤的费用的;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完全恢复或者恢复劳动能力,而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参照2001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