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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物上存在的多个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对抗/仲崇镇

时间:2024-06-16 13: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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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权利冲突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极其特殊的新冲突。当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民事主体时,各善意第三人均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认自己对该物的所有权,由此产生善意第三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即称为善意对抗。其中的“取得”并非仅指现实占有,而是包函获得物之所有权和现实占有两种情形。

  一、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对抗

  案例一:甲、乙系夫妻关系,共有一电动车。某日,甲擅自将车卖与丙,约定丙先付价款取得该车,丈夫甲再用五日,丙五日后来取车。与此同时,妻子乙将该车卖与丁,条件同上。五日后,丙、丁同时来取车,发生纠纷,丙、丁均不愿接受退款,都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

  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该车仍为原所有人占有,在此前提下产生了两个“善意取得”人,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呢?当三方协商不成时,现实中,也许随便把车判给一方,其他人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这样的处理无疑是很简洁明了的了。但是我们能否站在各方独自的立场想一想,确定一个能够引起各方“共鸣”的解决方案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可以令过错的一方(甲和乙)逐渐提高对放弃主张善意取得的一方(丙或丁)的赔偿额度,直至其中一方接受赔偿,放弃主张善意取得。这样未取得该车的一方就不会有什么损失和不满,而负责赔偿的出让方(甲和乙)则是咎由自取,不能有什么怨言。

  然而当上述所有权转移时间不一致时,就有点小麻烦了。如果乙与丁之间的买卖发生在甲与丙买卖之后,那么当丙、丁同时来取车时,会不会产生善意对抗呢?不会,因为善意是相对而言的,丁可以凭借自己相对丙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他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1.在乙将该车卖与丁时,该车已经归丙所有,而乙是基于丙的意志占有该车,而且将车卖与丁是无权处分,2.受让人丁不知也不应知乙无权处分该车,一直是善意的。同时,丙把已经属于自己的电动车交与甲和乙占有,应该意识到该车有被甲无权处分、被盗\被毁等风险。故丁相对丙善意取得该电动车。再假定,丙在丁之前先行占有了该车,那么就是这样一种情况了:继丁成为丙的相对善意人后,丙又成为丁的相对善意人。因为:1.在丙现实占有该车之前,丁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且甲是基于丁的意志占有该车,2.受让人丙不知该车为丁所有、甲是无权处分,一直处于善意第三人的状态。同时,丁把已经属于自己的电动车交与甲和乙占有,应该意识到该车有被甲、乙无权处分、被盗被毁等风险。

  二、所有权保留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对抗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现实占有标的的善意第三人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形式上拥有标的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如何平衡和确认呢?这就需要对各权利加以限制。对权利的外在限制,不仅仅是出于维护空泛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利考虑,更是为了保护更多的权利和扩大权利的范围。

  假设在案例一中,乙将电动车卖与丁,丁现实占有了该车,但须付清价款后方取得所有权,丙知此事后要求法院确认乙与丁的买卖无效,而丁主张自己是现实占有人,而且有能力也愿意将价款付清。法律应该维护丁对该车的占有权,进而维护其所有权。其一,无论乙、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在甲、丙买卖行为之后,丁总是丙的相对善意人。其二,丁对该车的现实占有已经产生了公信力,在高效的经济生活中,很可能因为丁对该车的现实占有发生另一个“善意取得”的情况,引起基于丁的现实占有而出现的善意第三人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权利冲突,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悖民法的价值追求。

  总之,在出现善意对抗的情况下,应该坚持善意取得的本质要求,选择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静态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处理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可能地维护不特定当事人的——社会大众的利益,通过限制一定的权利而获得更多更重要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农业部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2003〕5号


  自国务院决定在东北三省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以来,东北三省教育、农业部门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做了大量而具体的组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但在试点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管理方面的漏洞,尤其是各省试点方案以外的个别地方或学校,自行决定开展“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导致管理失控,发生多起学生豆奶中毒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例如,今年4月辽宁省鞍山市所辖海城市发生的学生豆奶事件就是鞍山市政府自行确定的“学生豆奶工程”所造成的。鞍山市政府自行确定实施“学生豆奶工程”,没有得到该省学生豆奶计划联席会议的认可,其豆奶企业的认定由鞍山市政府自行认定(市规范教育市场领导小组审批通过),未经该省学生豆奶计划联席会议组织审核认定。这是违反《教育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企业资格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错误做法,特对该事件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引以为戒,加强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为使国家“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顺利、健康实施,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对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必须以对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教育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加强督查,确保“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健康、有序进行。

  二、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范围,“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试点范围必须由省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确定;未纳入试点范围的地(市)、县(区),如要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必须报省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批准。

  三、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的地(市)、县(区)必须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的分工,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共同加强对“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管理。

  四、“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定点生产企业的认定必须由省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组织认定,通过认定的“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同时要加强对定点企业的动态监督。任何其他单位都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定点生产企业的认定。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只能选用省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组织认定的定点生产企业的豆奶产品,不得选用其他任何豆奶产品。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事故报告制度。凡因“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发生食物中毒或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的,必须及时上报“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及上级主管部门,以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六、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凡因不按照教育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规定要求或擅自开展“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并造成食物中毒或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的,以及发生食物中毒或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后,未能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坚决对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未经认定生产、供应学生豆奶的企业及其责任人,要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罚。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汕尾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


  为解决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问题,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应范围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以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从事有合法收入的自由职业者。
  二、参保方式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只实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住院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补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缴费基数及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以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参保人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月应税工资、薪金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4.8%。
  (二)筹资渠道
  1、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缴费由企业负担;
  2、个体工商户缴费由业主负担;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由个人负担。
  四、参保缴费申报
  (一)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按在册人员全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员。由业主携带工商营业执照、业主及其雇员身份证、照片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由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凭相关凭证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
  五、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二)2007年12月底前已参加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月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为半年,即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补充规定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三)中断缴费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的,视作首次参保,补缴月份可以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六、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七、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待遇。且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十年或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年或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前一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一次性缴满十五年后,再按《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退休人员标准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八、本补充规定与市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相配套,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九、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