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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车辆“背户”的救济途径/田军律师

时间:2024-07-06 09:4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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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背户是在北京无法购车上北京牌照或尚未摇到购车指标的人,利用北京本地人或具备购车资格人的名义购买车辆,这部分北京人或具备购车资格的人就叫背户,系车辆流通市场的存在的一种现象,并成为交通安全的一种新隐患。
从事背车业务的是具备北京户口的人以及限购后具备购车指标的人,在背车族里,施某堪称“背车王”,在旧车交易市场混迹数年的人,曾先后替3786人背户,甚至有的人名下有1万多辆车。 由于背户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故很多背户要求撤销,但救济途径有限。
第一、车辆管理所依据规定不承担责任。
车辆管理所依据法律授权进行行政许可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背户当初是自愿提供身份证明等,车辆管理所形式审查后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民事救济途径困难。
涉及车辆、车主下落不明,立案难的问题。即使进行法院审理,实际购车人目前依据新政因无资格享受北京牌照,无法判决履行过户,民事救济途径缺失。
但笔者认为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2006年8月22日北京市交管局颁布《关于加强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告》:“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管理,保障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凡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联系,并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经查证属租用、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依据规定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交通管理局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一、背户人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撤销申请。
依据申请及职权,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撤销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处理。如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不作为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期限。
(1)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背户可在交通管理部门拒不履行或不予答复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行政诉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①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在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
综上,背户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非无救济途径,但实践中能否启动相关程序,及时消除不稳定状态,笔者没有案例,需要实践中继续摸索。


2013-06-04於?鑫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二月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二000年一月十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淘汰落后的工艺和设备,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的要求,加大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冶金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对依法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范围和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1999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分阶段限期关停小钢铁厂。
2000年对使用以下生产设备的小钢铁厂予以关停:土焦生产设备(含地方改良焦生产设备)和土烧结生产设备,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烧结机,50立方米以下(含50立方米)的小高炉,公称容量10吨以下(含10吨)的小转炉(含侧吹转炉)、小电炉(机械行业生产铸钢件的小电炉除外),1800千伏安以下(含1800千伏安)铁合金电炉;1998年产钢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10万吨以下(含10万吨)的小轧钢厂;坚决取缔生产地条钢或开口锭的其他炼钢设备。
3200千伏安以下(含3200千伏安)小铁合金电炉要在2001年底前关停。
生产热烧结矿的烧结机,100立方米以下(含100立方米)小高炉,公称容量15吨以下(含15吨)小转炉,年产普碳钢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小炼钢厂,横列式小型材、线材轧机年产量25万吨以下(含25万吨)的小轧钢厂,要在2002年底前关停。
(二)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在建小钢铁厂立即停止建设。
(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不再批准新建上述小炼铁(高炉)、小炼钢(转炉、电炉)项目;2000年不得批准扩大现有炼铁、炼钢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上述关停范围内承担军工任务的冶炼和轧钢设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核实,并报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可暂不列入关停范围。
二、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措施
(一)对应予关停的小钢铁厂,煤炭、石油行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电力部门不得为其提供电力;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环保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凡不按规定关停小钢铁厂的地区,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律停止审批该地区钢铁企业新的技改、基建项目。
(三)凡属上述关停范围内的工艺设备和设施,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单位不得生产,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建设施工。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对设计、生产、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四)小钢铁厂关停后,其设备要就地拆除报废,不得出租、变卖和易地使用。
(五)关闭小钢铁厂的善后问题,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投资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安排好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
(六)以上措施,适用于不同所有制的所有小钢铁厂。
(七)对依法关停的国有小钢铁厂,由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
三、组织实施
(一)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工商局、质量技监局和冶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提出本地区应予取缔、关停的小钢铁厂名单,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要及时向国家经贸委报告清理整顿小钢铁厂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冶金局要及时向各地通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措施和建议。
清理整顿小钢铁厂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各地人民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狠抓落实。同时,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关停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


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工商注[2003]122号


各县、区工商局(分局):
现将《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湖州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县、长广矿区、吴兴区、南浔区行政辖区内的县、区工商局(分局)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吴兴”、“南浔”不得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与湖州市连用。
第五条 “吴兴”、“南浔”不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冠“德清××”、“长兴××”、“安吉××”的内资企业名称,由德清县工商局、长兴县工商局、安吉县工商局以自己的名义核准登记。
第七条 凡企业名称冠“湖州德清××”、“湖州长兴××”、“湖州安吉××”名称的内资企业名称,分别由德清县工商局、长兴县工商局、安吉县工商局以自己的名称核准登记。
第八条 下列企业名称由市局委托各分局,以市局的名称进行预先核准登记。
(一)企业申请使用“湖州吴兴××”或者“浙江湖州吴兴××”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吴兴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二)企业申请使用“湖州南浔××”或者“浙江湖州南浔××”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南浔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三)企业申请使用“湖州菱湖××”或者“浙江湖州菱湖××”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菱湖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四)企业申请使用“湖州织里××”或者“浙江湖州织里××”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织里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五)企业申请使用“湖州练市××”或者“浙江湖州练市××”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练市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六)企业申请使用“湖州长广××”或“浙江湖州长广××”名称的内资企业,委托长广分局以市局名义核准登记。
(七)其他受市局委托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九条 下列名称由各县区局(分局)初审后上报市局核准:
(一)企业申请使用“湖州××”名称(除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以外名称)的;
(二)企业申请使用“浙江湖州××”名称(除第八条以外名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
(四)企业申请使用名称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的,或者疑难的。
第十条 各县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各县自行编号;各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为(湖×工商)名称预核字(200×)第00×号。各县区局(分局)在做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计算机数据录入的同时,要建立好名称预先核准台帐。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核准机关不一致的,企业登记核准机关应自该企业核准登记(含变更、注销、吊销)之日起30天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名称核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局对各县、区工商局(分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实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名称将予以纠正,对超越权限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分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等无法定注册资本规定的营业单位的名称核准登记参照本办法。
第十四条 国家和上级工商局对有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局二○○三年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市局印发的有关名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