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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操作行为的法律分析/库欢

时间:2024-07-11 01: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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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合谋操纵的确定,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合谋操纵的问题。

合谋操纵是指不同的主体共同故意操纵市场。国际证券组织在总结各国证券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在《操纵市场的调查和起诉》中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包括渲染,洗售,对敲,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扎空,散步虚假信息等。当不同当事人合谋操纵市场时,以上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手段可以为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合谋操纵行为和手段。当然,在当事人合谋操纵时,可以利用多种手段进行操纵。比如,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资金的优势,持股的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联合操纵,同时还可以利用约定的交易进行操纵。

(二)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各国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判例法国家一般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说明和界定,成文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界定或者适用概括的方法和从性质上归类来确定。对于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要求是只要有操纵行为,就可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另一种要求是除了有操纵市场的行为还要有操纵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结果,即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或者抬高或打压该证券价格,股价的变动只是外在的表现,只有在操纵行为和外在表现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美国的法律只要有交易就被假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我国一般认为,按照证券法的描述,联合买卖或者连续买卖,对倒,对敲等操纵市场的行为都需要证明操纵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影响股价和交易量变动的因素是极复杂的,因此不能要求操纵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只能是相对的因果关系。在具体的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的界定主要有这两点:一,走势偏离大盘。二,走势与公司的基本面偏离。

(三) 关于新型的证券交易操纵行为的界定问题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新型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主要是指信息优势型市场操纵。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第一项就对行为人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利用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主观上有操纵行为的故意,包括单独于合谋的故意。客观方面,当事人利用信息优势,采取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危害结果则是相关的证券价格被人人为的操纵,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些新的证券操纵行为,如,抢帽子交易操纵,即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买卖或者持有相关的证券,并对该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作者:库欢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在现行的证券法中并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利用第七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其他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机关为证券执法部门应对新形势下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特别考虑,适应了打击各类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实际的需要。

投资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恪守行业的自律准则和职业道德,严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与公众投资者之间的桥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在向社会荐股或者提供咨询服务之前,建立,健全并完善内部的控制和制约机制,主动的回避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自身独立或者客观做出荐股或者咨询服务的任何行为,严格的避免任何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关联方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执业,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硕士 个人作品请勿复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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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30805

(83)煤技字第1029号



为保证新建矿井的安全生产,今后新建矿井必须配齐必要的安全装备。现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设计规范》中对于矿井安全装备的有关规定,颁发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大力加强地质工作。今后为矿井设计所提供的地质精查报告中涉及安全方面的有关地质资料,要准确、齐全。在井田地质精查勘探过程中,设计和科研单位要密切配合地质部门,根据井田具体条件,研究确定地质资料的具体勘探要求。

二、设计部门应根据《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对尚未交付施工的矿井设计做出修改。修改设计所需的地质资料,由有关地质部门负责补齐。

三、1985年以后(含1985年)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追加概算,由施工单位负责执行。1985年以前移交的在建矿井,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补充设计,追加概算,生产单位负责执行。

四、生产矿井的安全装备补套,应按照《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执行。

五、试行中的协调工作,由技术发展司和安全监察局负责处理。

【名称】 附一:煤矿安全装备基本要求(试行)

【题注】

【章名】 一、沼气防治

(一)沼气抽放

1.抽放标准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矿井抽放沼气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

沼气抽放分全矿井抽放和局部抽放。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

(1)采掘工作面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分;

(2)矿井绝对沼气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分;

(3)全矿井沼气总抽放量能长期稳定在4立方米/分以上。

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当开采解放层时)也必须建立抽放系统进行沼气抽放。

不具备全矿井抽放沼气条件的矿井,其井下个别区域(如某些采掘工作面、岩石裂隙带、溶洞等)沼气涌出量在3~5立方米/分时,则需进行局部抽放。

2.抽放系统设计

凡需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抽放系统设计,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要求。

上述沼气抽放系统的设计,需经抚顺煤炭研究所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能按“规程”第147条报批。

矿井抽放的沼气应充分利用。其利用工程(包括地面储气罐、输送管道和矿区建筑物内的分支管路)应在新井设计时一并考虑。储气罐容积可按日用气量的60%设计。

3.沼气抽放装备

全矿井沼气抽放系统应配备的主要设备有:

(1)钻机

我国目前生产的适用于抽放沼气的钻机有多种(详见附表)。应根据抽放条件进行选型,在设备数量上每个采区应至少配备两套。

(2)抽放泵

现有水环式真空泵、离心鼓风机和回转式鼓风机三种设备(详见附表),在选择抽放泵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般要求装备水环式真空泵,装备数量在设计时确定,并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设置备用泵的规定。其电机应为防爆型,并须安设自动调压和断水、停电等保护装置。采用地面钻孔抽放沼气时,抽放泵也须配置防爆电机,并应设抽放用水净化装置。

(3)孔口设备

孔口设备包括封孔器、流量计和压力计等。

封孔器可采用橡胶作为密封材料;也可采用聚氨酯封孔。要加强密封性,提高抽放效果,封孔深度一般为3~6米。

流量计目前仍采用孔板式;压力计为水柱式压差计。

以上设备都要有足够数量的储备。

(4)抽放管道监测

抽放管道监测设备是瓦斯抽放系统的重要环节。其设备应能监测管道的浓度、负压、流量和一氧化碳四个参量,并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留有一套备用。固定式连续监测报警系统还应包括有低限停泵和程控式自动排放装置。

(5)抽放站环境监测

为防止抽放站内管路泄漏沼气,发生危害,抽放站内应配备沼气指示誓报断电仪,并须留有一套备用。

(6)三防装置

沼气抽放泵前后三防装置(防回火、防爆炸、防回气)目前还没有定型设备,都是各矿因地制宜自行装设的。今后建设新矿井在设计抽放站时,可参照有关煤矿的装置,装备专门设计的三防装置。

本项“抽放标准”中规定的井下某些地区需要局部抽放沼气时,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沼气抽放泵站。

在全矿井抽放系统中,为增加局部地区抽放负压,也可采用具有三防装置的移动式抽放设备,但要安排好全系统的负压平衡。

移动式抽放泵站必须设在新鲜风流通过的机电峒室内。移动式抽放泵站的安全设施同地面泵站。

(二)防止煤与沼气突出

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一次煤与沼气突出,该矿井定为突出矿井”。

对于地质资料表明有突出危险倾向的新井也须按突出矿井设计和管理。

1.抽放系统

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抽放系统,其装备和检测手段同“沼气抽放装备”和“沼气检测”。

2.措施

(1)在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和有突出倾向的新井设计中,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编制出预防突出措施的专门设计。这些设计必须经重庆煤炭研究所审核,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2)突出矿井石门揭开煤层时,必须进行沼气压力测定和煤的突出危险倾向性预测。测定时,可采用煤层沼气压力测定仪、△P、f值测定仪等。

(3)突出矿井所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都应在附近的进风道设有通达矿井调度室的直通电话。

(4)突出矿井在前项规定的区域内必须备有供给空气的压风管道和能迅速开启的若干喷咀的避灾峒室。峒室内还应配有满足危险地带所有工人使用的隔离式自救器或氧气呼吸器,并设有直通调度室的电话。峒室应设有门扇或挡帘。

(5)突出矿井其电气设备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附表规定配置。

(6)突出矿井在没有简易自生氧式自救器前,所有入井人员必须佩带隔离式自救器。

(7)突出矿井都应设有全矿井的感应式报警通讯网,以备应急时使用。

(8)突出矿井井下采区绞车的电机和电控装置都应为防爆型。电机车应为防爆特殊型或隔爆消氢型。井底峒室大型非防爆设备应装备远程高浓度沼气断电仪。

3.装备

为防治沼气突出,所有突出矿井均应根据所采用的不同防突工艺配备相应的装备。这些装备主要有:

(1)水力冲孔设备(包括冲孔钻机、煤水气分离器等);

(2)水力割缝和煤层注水设备(包括水力涡轮钻、割缝器、高压泵及注水泵等);

(3)震动爆破和诱导爆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强力煤电钻、各种钻机以及大容量发爆器等)。

(三)沼气检测

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沼气的个体巡回检测和连续检测的双重监测体系。

1.个体巡回检测

(1)瓦斯检查员必须携带高精度的高、低浓度沼气测定仪。

(2)班、组长和技术、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沼气连续指示警报器。

(3)放炮工必须携带沼气测定仪或报警器。

(4)测风员除必须根据需要配带高、中、低速风表外,还须携带温度计、湿度计和沼气测定仪。

(5)单独作业人员(如井下电工、密闭工、维修工等)和特殊作业人员(如处理溜煤眼堵塞等)均需配备沼气报警器。

(6)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装设沼气连续指示报警器。

(7)专、县、社、队小煤矿,至少要配备沼气测定仪、沼气连续警报器或瓦斯检定灯。但禁止在突出矿井使用瓦斯检定灯。

2.矿井安全监测系统

在有突出危险矿井和高沼气矿井以及低沼气矿井的重点采区和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必须在地面装设瓦斯集中监测系统,以监测沼气为主,同时监测一氧化碳和风速等参量。

集中监测系统的探头装设地点,根据矿井沼气涌出、通风条件及发火情况确定。一般至少做到:掘进头、采煤工作面回风流、采区总回风流的沼气监测;工作面、采区、总进风、总回风的风速监测;工作面、采区、总回风流的一氧化碳监测。

3.井下下列地点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安设连续监测的仪器,亦可安装单机或区域的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

(1)回采工作面有机电设备的回风道;

(2)有串联通风的采掘工作面相应地点;

(3)突出矿井和高沼气矿井采掘工作面及回风巷;

(4)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采掘工作面及回气巷;

(5)回风道的机电峒室;

(6)突出矿井的机电峒室;

(7)综采、高档普采工作面采煤机和回风巷;

(8)有异常沼气涌出的采掘工作面;

(9)采用架线机车的高沼气矿井采区装煤点;

(10)揭开有突出危险煤层的石门。

4.防爆特殊型和消氢型电机车要装设专用沼气断电仪。

5.井下下列地点必须装设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1)高沼气矿井所有有沼气的掘进工作面;

(2)突出矿井的所有掘进工作面;

(3)低沼气矿井的高沼气掘进工作面;

(4)高沼气矿井架线电机车变流峒室电源和主扇要有闭锁联系,一旦主扇停风,变流电源自动切断。

(5)其它可能存在沼气聚集的装有机电设备的场所。

6.所有矿区都应建立通风安全仪器检验维修站,装设必要的仪表及装置(包括风表校正仪),同时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风表、皮托管、干湿温度计等仪器。

【章名】 二、粉尘防治

(一)防尘系统

1.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并有备用水池以保证防尘洒水系统有两小时以上的正常用水量。

2.采用动压洒水系统时,必须配置备用水泵。水源不得少于连续二小时的用水量。

3.防尘洒水管路敷设应达到所有采掘工作面、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转载点、回采工作面回风道和中间运输机巷等。

4.在井下所有主要运输巷道、主要回风巷道、上下山和正在掘进的巷道中所敷设的防尘洒水管路,须每隔100米安设一个三通,并设阀门,以供清洗巷道时使用。

5.所有回采工作面都要进行煤层注水,并须采用水炮泥、喷雾或其他综合防尘措施。

6.掘进工作面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7条的规定并采用水炮泥。

7.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他转载地点都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二)防尘装备

1.防尘用的供水系统,必须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两翼相邻采区和相邻煤层都必须装设水棚或岩粉棚。水棚和岩粉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3条的要求。设有岩粉棚或水棚区段的巷道高度应符合行人通风及隔爆要求。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也可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置喷雾洒水。

4.采煤机和掘进机都必须安设内外喷雾装置。喷雾洒水设备的水压和流量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第32条的要求。原来没有内喷雾的采掘机械,在制造厂没有改进生产前,必须加设外喷雾。

5.工作面注水设备包括岩石电钻或其他钻机(同沼气抽放钻机)、专用注水泵、水表、分流器和封孔器等(见附表)。

6.所有巷道掘进机都应配备专用除尘器。

7.在岩巷工作面和低沼气的掘进工作面要配备抽出式防尘设备。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除尘器等设备。

9.所有矿井都要配备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和呼吸性粉尘测定仪。上述仪器原则上按采区配备。

10.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应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所有回风道和运输道都必须撒布岩粉。因此,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区都要建设岩粉厂,或由矿区水泥厂负责供应岩粉。

11.在粉尘大的矿区,要逐步装备连续式粉尘测定仪,其关键地区的粉尘参数要接入集中监测系统。

12.锚喷设备应采用湿喷或潮喷机。

(三)个体保护

1.锚喷工作面的锚喷队要配备1型压风呼吸器。

2.锚喷工作面的打眼工要配备2型压风呼吸器。

3.采煤机、掘进机、装岩机的司机和锚喷工作面的搅拌工、喷浆手都要配戴防尘帽。

4.除上述人员外的所有井下接尘人员都要配戴送风式防尘口罩。

【章名】 三、矿井防、灭火

(一)防灭火系统

1.所有矿井都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建立独立的消防管路系统,其地面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立方米。

2.所有矿井都必须在井下各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建立消防材料库。

3.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阀门和消火栓。

4.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合并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5.自然发火期在6个月以内的所有矿井、自然发火期6个月到12个月的中厚煤层矿井和12个月以上的厚煤层及近距煤层群矿井,必须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防火措施:

(1)阻化剂防火设施;

(2)黄泥灌浆防火系统;

(3)粉煤灰、矸石、页岩注浆系统。

(二)防灭火装备

1.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内的矿井和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以内的高瓦斯矿井,必须在地面设有成套气体分析化验装备。

2.进风井口和进风平峒口都应装设防火铁门。进风井筒和各水平的开底车场的连接处,都必须装设两道防火铁门。

3.井下皮带运输系统必须安设烟雾或温度连续监测装备,当发生火灾时能自动喷水或喷粉。

4.井下移动变电站,机电峒室和检修峒室必须设置自动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灭火手雷。

5.井下消防材料库必须备有消防列车、水泵、泡沫灭火器和其他灭火器材。

6.所有综采工作面在支架内每隔20米要挂设一台泡沫灭火器。

7.井下火药库、材料库、井底车场和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设计或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规定。

8.自然发火期在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高沼气矿井都必须建立火灾预测系统,包括束管早期预报系统,并在回风流中安设一氧化碳遥测探头。

9.所有矿井都必须配备必要数量的携带式一氧化碳、氧气测定仪和必要的各种气体检定管。要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定期检测,并在地面建立试验室。

10.所有矿井必须采用耐燃性的皮带、风筒和电缆。

11.所有矿井都要逐步建立起火灾报警系统。

12.标有有效期的消防器具都必须按期更换。

13.井下温度在28℃以上的矿井应采取全面或局部降温措施,必要时可装设地面或井下制冷设备。

【章名】 四、顶 板

(一)顶板管理

1.所有矿井都应掌握矿山压力显现规律。设计新井时,应考虑配备顶板观测仪器仪表。

2.新建(改扩建)矿井以综采为主,有条件的中型矿井要积极采用综采设备;新建(改扩建)矿井正规工作面,不得采用摩擦支柱。

3.综采工作面必须配备适量的圆图压力记录仪和立柱下缩量自记仪,以掌握支架受力状况和顶板压力显现规律。

4.凡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的工作面,必须配备3~5吨的升柱器。

5.周期压力较大的非综采工作面要装设顶板动态监测仪。

6.矿区(或矿井)必须建有液压支架、单体液压支柱和摩擦支柱性能与质量的检验装备及维修装备。

7.锚喷支护巷道,都要采用围岩裂隙探测仪,测定围岩松动圈,以确保锚喷支护的效果。

8.锚喷支护巷道要采用岩石强度测定仪经常测定喷层强度。

9.采区动压巷道都要采用可缩性金属支架,并配备支架回收设备和地面支架整形设备。

10.采高在1.8米和倾角在15°以下的非综采工作面,要逐步装备切顶墩柱。

11.对破碎顶板、应装设端头支架。

12.对于特殊顶板,应采用软化或强化措施。

(二)冲击地压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逐步装备预测预报监测系统。同时还要配备地音测定仪和检测仪,以形成个体检测和集中监测双重检测体制。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都要进行煤层注水(预注水和高压卸载注水),其设备同防尘注水设备。

3.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要采用钻孔煤粉法和松动爆破法等测定和防冲措施。

4.设计中,要合理的安排开拓部署,开采方法,杜绝冲击地压的发生条件。在使用液压支架时,应选用强力液压支架,以提高切顶能力。

【章名】 五、矿山救护

1.所有矿务局(矿)都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所有矿井都必须建立辅助救护队。

2.所有井下人员都必须配戴安全帽,携带矿灯和自救器,有煤与沼气突出矿井,必须携带隔绝式自救器。

3.所有矿井都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天平等检验装置。

4.每个行政区应设矿山救护中心。矿山救护中心和矿山救护大队(地区救护队)、中队、小队及救护队个人装备,必须符合《矿山救护队工作条例》的规定,并应定期更新。

5.辅助救护队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氧气呼吸器和其他救护器具。

6.矿山救护中心逐步配备直升飞机。

7.救护大队要装备DQ~150型惰气发生装置、泡沫发生器或液氮发生设备,装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救护中心和年产千万吨以上的大型煤矿救护队还要装备DQ~1000型(或仿波的)惰气发生装置或液氮灭火设备。

8.所有救护小队都要装备井下救护通讯机、一氧化碳检测仪、氧气测定仪及其它气体检定管等。

9.所有矿山救护队必须设有与调度室直通的通讯电话,设有专用外线电话,并配有地面无线通讯报话设备。

10.矿区医院都要装备创伤救护专用车辆。

【章名】 六、防治水

1.凡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威胁的矿井,在矿井设计时必须有防治水的专门设计,有条件的矿井在设计中尽量采用潜水泵排水设备。

2.采用防、排、堵、截、疏防水措施时,均应分别配备专用设备。

3.工作水泵的选型,必须按20小时排出24小时正常矿井涌水量的标准考虑;备用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4.必须有工作和备用水管,两者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5.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相适应。

6.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井底车场必须设有防水闸门。有突水危险的地区穿过破裂线的巷道也须设有防水闸门。防水闸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不同深度和不同巷道断面应采用相应的防水闸门。

7.各省煤炭局(厅、公司、指挥部)要建立抢排站。抢排站要有各种类型的潜水泵、配套柴油发动机和各种管材。抢排站的设备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配备。

8.所有矿井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时都应采取探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和配套设备(包括防喷井口管、反压装置和高压水门)。探水钻同沼气抽放钻机。在物性条件较好的矿区也可配备坑透仪,进行探水。

9.巷道遇有导水裂缝区、在采取砌■注浆堵水措施时,应配有整套注浆设备。

10.在水文地质条件特别复杂的矿井,井筒到底后,应首先抢建永久排水设施,以防施工期间的突水灾害。

【章名】 七、其 他

(一)提升

1.所有竖井升降人员或人、物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的箕斗)都必须在提升设备上装设防坠器。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

2.新建井凿井期间采用的吊桶必须装设保护伞。

3.所有竖井提升的矿井都须安设防止过卷、过放的安全装置(包括防止蹲罐的井底乘性罐座)。

4.所有矿井都要装设钢丝绳探伤仪,按《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定期检查钢丝绳的断丝、磨损和锈蚀等情况。

5.所有运人的斜井(巷)必须采用专用安全人车和通讯信号设备。专用人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二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6.垂高超过50米的行人斜井(巷)都要装设专用的运人设备。

7.矿井提升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关于信号装置的要求。

8.井下采区绞车峒室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

9.采用皮带机运送人员时,应按《煤矿安全规程》第323条规定,并设置自动停车安全装置。

10.井口或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装设电气闭锁装置,罐座没有打开,罐笼不能下放。

11.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只有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开动。

(二)平巷运输

1.矿井运输巷道断面设计中要留有沉降变形余量,保证变形后有足够的安全间隙。

2.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在掘进的岩石巷道内,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蓄电池电机车。

在沼气矿井的主要回风道和采区进、回风道内,也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

3.在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中,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或主要回风道内,都应使用防爆特殊型或防爆消氢型电机车,并必须在电机车内装设瓦斯自动报警断电仪。

4.井下列车都须设置挂车尾灯。

5.长度超过1.5公里的主要行人平巷,都应设置运人设备。

6.井下蓄电池充电房内必须采用防爆型充电设备及其它防爆电气设备,但禁止配备瓦斯检定灯。

7.在有条件的矿井,应尽量采用运输与行人独立的专用巷道。

(三)防爆电气设备

1.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2.井下高压电机,移动变电站、动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电保护装置,或至少装设漏电及短路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故障的保护与控制装置。

3.矿井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检漏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除必须装设前述装置外,还应有电缆监视保护装置。

4.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应装设带有漏电闭锁的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检漏保护装置(包括人工旁路装置)。

5.煤电钻必须设有检漏、短路、过负荷、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的综合保护装置。

6.井下应设有电缆冷补的材料和器具。

7.新井的采区变电站要全部采用干式变压器。

8.所有综采采区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都要配备保护齐全的660伏和1140伏成套电气设备。

9.井下照明变压器应设有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照明变压器应具备稳压功能。

10.井下高低压真空开关,应有过电压保护装置。

11.在煤与沼气突出矿井中,控制采煤及掘进工作面或在回风巷的电气设备开关,必须备有与断电仪配套的装置。

12.采煤机与掘进机的继电保护以及与运输机喷雾降尘的闭锁装置,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

【章名】 附二:煤矿安全装备附录

(供参考用,正式产品目录待编制后颁发)

煤炭工业部一九八三年八月五日

类别:瓦斯

-----------------------------------

项| 内容 | 设备名称型号 | 技 术 规 格 |

目| | | |

-|----|--------------|------------|

|一、钻机|1.50米小型钻机 |孔深50米 |

| | | |

| |2.TXU-75型钻 |孔深75米,孔径89~ |

| | 机 | ~50毫米 |

瓦| | | |

| | | |

| |3.MAZ-100型钻 |孔深100米,孔径75 |

| | 机 | ~54毫米 |

| |4.MAZ-200型钻 |孔深200米,孔径110|

| | 机 | ~75毫米 |

| | | |

斯| |5.MZ300油压钻 |孔深300米,孔径146|

| | 机 | ~76毫米 |

| |6.日本P系列风动 | |

| | 钻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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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5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二)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在建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四)审核初验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受监督工程的质量承担监督责任,不得降低质量要求。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手段。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审核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予以奖励。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依法招标确定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HT〗单位承担工程业务,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质量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发包工程,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单位的交工报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经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审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审核。

工程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需经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HT〗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不得任意增大或者减小可靠度;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符合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选用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落实设计意图,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非主体结构的施工,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才能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岗位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人员,应当在取得岗位证书后上岗,其他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岗位技能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在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禁止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装备,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自检,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质量预检和复检。重要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检查、验收。发生质量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返工、修理。返工、修理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认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对其监理人员出具的监理文件、签字等监理行为负责。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为其监理的工程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制订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行旁站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质量初验。监理人员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关责任方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的,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七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条款。

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保修条款约定的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设工程设计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建设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保修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保修工作由各承包单位分别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因设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发生超过设计防范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限期维修;紧急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因维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最后一次维修完工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及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测,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专业建设工程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个人自建自用的低层建筑,不适用本条例,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