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7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地税局制定的《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款委托代征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地税机关征收税(含规费,下同)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为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接征收分局,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下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为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组织。
第五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三)诚守信用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下(不含省地税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
第六条 委托人要加强与代征人的沟通联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争取相关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支持,形成社会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牲畜屠宰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烟叶税等;
(七)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八)其他零星分散、背街小巷、边远山区和海岛、异地缴纳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
第九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经县(市、区)级地税局征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后,由县(市、区)级地税局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直接确定本地区的委托代征事项、税款和代征人,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并将协议内容及相关操作事项通知所辖的地税机关具体执行。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必须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依据,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代征期限,代征手续费比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票款安全。
委托人应当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代征员证》。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变动或者被取消代征资格时应当及时交回《代征员证》。
第十四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期限由委托人与代征人双方协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协议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代征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与代征人一方或双方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与代征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人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征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代征员证》及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必须指定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所委托代征税款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落实到税收管理员。
税收管理员应当到代征人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和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控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辅导代征人按时、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建立代征人税务管理底册,将代征人和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6〕307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民主评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征〔2003〕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下发相应文书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纳税人临时发生应税行为或异地发生应税行为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纳期限等代征税款。
地税机关核定的纳税人应税收入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代征人执行。
对适用简并征期、简易征收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代征人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委托的权限内,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代征人不得超越受托权限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减免、行政处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未出示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代征人收取现金的,必须实行双人上岗、票款分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设置代征税款台账,分纳税人逐笔登记代征税款,并进行核算。
代征税款台账应当包括登记信息和征收信息。
登记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址、摊位(柜台、车牌等)号、经营项目、经营面积(规模)等纳税人基础信息。
征收信息包括应纳税款、征收税款、解缴期限、入库税款、入库时间、完税凭证等税款征缴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票、款一致。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款应当在当日结报缴库,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必须在次日结报缴库。
自收现金的代征人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款结报缴库期限为一个月,税款额度为10000元,对上述税款结报缴库达到期限或额度的,应当立即结报缴库(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八条 代征税款经代征人账户缴库的,应当申请设立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将代征的税款汇总申报缴库。
代征税款专用账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委托人、代征人应当加强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款安全。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推行代征人网上申报和电子缴税,方便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计算机管理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代征税款情况和税收票证使用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代征人可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减少现金收缴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拒绝纳税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纳税人欠税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人发现固定经营的纳税人走逃、失踪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需领购发票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领购发票。
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凭完税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窗口申请开具,或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由代征人代开规定的发票。
需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由代征人领购、代开发票。代征人领购的发票限于代开被代征税款的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不得为被代征人之外的他人代开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实行按月供应、验旧购新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管理。
代征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严格区分,分别核算、申报和缴纳税款,分别验旧发票。
第三十四条 印花税票代售,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用,逐栏填写(或打印),字迹清楚,计算准确,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遗漏、省略和编造。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代征工作人员外出收税时应当做到税票不离身,禁止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禁止带票探亲访友,禁止带票回家。
第三十七条 对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款、欠缴税款需公开、公告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对《地方税收代征情况报告表》审核无误且确认代征税款已解缴入库后,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手续费的提取比例和支付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手续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代征人(未超过转账起点的除外)。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手续费。
第四十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的台账、纳税人提交的资料、完税凭证等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有关征管资料按照《福建省地方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收集、归档。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局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和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局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对培训合格的人员,报经核准后发放《代征员证》;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以下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1.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
2.超过期限积压税款。
第四十四条 办税服务中心(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要求;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四十五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员;
(三)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四)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的代征手续费;
(五)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四十六条 税政、规费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手续费比例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县(市、区)级地税局局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征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委托代征证书》;
(三)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况;
(四)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五)配合计财部门做好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责任约束
第四十九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解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由此造成的税款、滞纳金损失,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应纳税款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
代征人未能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的,或者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滞纳金损失的,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 未经地税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未及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将有关税收规定书面告知代征人,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代征人应当配合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按规定进行委托代征管理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委托代征货物运输业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设区市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征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福建省地方税(费)款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6〕5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青岛市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日照间距计算和管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或新建、改建建设工程对以上建筑采光有遮挡的,应当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条 日照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下列建筑应当符合以下日照标准: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的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累计2小时;
(二)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时数;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3小时;
(四)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累计2小时;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
(六)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的活动场地,累计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被遮挡建筑日照时数在工程建设前低于以上标准的,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降低其原来的日照时数。
第四条 日照间距的计算可以根据建筑的高度和布置形式,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但以任何方式计算,都应当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
第五条 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可以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6。其中,被遮挡建筑为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8;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12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9;高度在12米以上不超过18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8;高度在18米以上不超过24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0.7。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1。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六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24米或者无法按照长边、短边以间距系数计算日照间距的,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确定建筑日照间距。
日照分析采集的数据应当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图纸确定的数据和现状测绘数据为准。测绘数据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七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中小学、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八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九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14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十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恢复性建设;
(二)临时建筑;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四)高度低于2.2米的底层建筑;
(五)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有建筑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改建,是指改变原有建筑的外形、外立面和屋面色彩或改变内部结构布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行为;
(三)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行为;
(四)被遮挡建筑,是指住宅、宿舍、中小学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人居住建筑等;
(五)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范围内的建筑;
(六)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14米的一侧边;
(七)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14米的一侧边;
(八)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九)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十)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12米的,不计高度。
第十二条 挡土墙、户外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