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23: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批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收悉。经研究,同意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管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二)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三)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采用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其实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
(三)应完成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四)基金契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七)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八)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九)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十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间、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金概况;
(二)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五)基金契约摘要;
(六)基金运作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重要事项揭示;
(九)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根据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 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基金管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
(五)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六)重大关联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八)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九)基金提前终止;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三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 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二)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
(一)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
(四)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终止交易:
(一)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三)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四)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荐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核

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人公〔2005〕20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事局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为做好政府雇员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杭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试行政府雇员制度的范围、对象和条件
  1、政府雇员制度在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试行。
  2、政府雇员的对象是适应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的法律、金融、经贸、城建、规划、信息、外语和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以及新兴产业的专业人才、管理人才。
  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和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列为雇员对象。
  3、政府雇员占用雇用单位的行政编制,不担任行政职务,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雇员的职别分为普通雇员和高级雇员。4、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府工作纪律,愿意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完成政府工作特殊需要的专项才能,身体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普通雇员应为政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的专业人才,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应为政府行政部门高层次技术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业人才,原则上必须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二、政府雇员雇用程序
  (一)计划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为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政府雇员需求计划及相关内容,填写《杭州市政府雇员申报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报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审核,高级雇员经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审定。
  (二)人员选拔。选拔政府雇员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考核的方式进行。具体步骤:
  1、发布招聘公告。由雇用单位根据审定的计划和内容研究制定招聘公告,于报名前半个月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招聘公告应包括雇用单位、人数、职位及薪酬待遇、资格条件、报名时间与地点、所需证件等内容。
  2、组织报名及资格审查。由雇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接受报名,按公告公布的条件和要求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发给报名凭证。
  3、考试或考核。根据政府雇员工作性质和报名情况,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遴选。
  报名人数达到招聘计划数5倍及以上的,一般采取笔试加面试(考核)的办法遴选;报名人数不足招聘计划数5倍的,一般采取面试(考核)的办法遴选。
  笔试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施。笔试后按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按1:4的比例确定面试(考核)对象。普通雇员的面试(考核)由雇用单位会同市人事局组织面试(考核)组进行,也可以由雇用单位组织面试(考核)。高级雇员的面试(考核)由市政府业务工作分管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面试(考核)组进行。面试(考核)组由5—7人组成。面试(考核)的内容以专业为主,具体形式、要求由雇用单位确定。经面试(考核)组综合评议择优确定考察对象,考察合格后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可参考《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考察、体检由雇用单位组织,主要考察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身体素质是否符合雇用职位的要求。
  4、确定雇用对象。考察、体检后,由雇用单位根据综合情况确定雇用对象。高级雇员人选可由市人事局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中有举报的,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处理,经查证不符合雇用条件的,不予雇用。
  (三)办理雇用手续。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其人事关系由市人才开发中心代理。雇用单位与市人才开发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委托书,在市人才开发中心办理好调档等相应的人事关系手续后,由雇用单位与雇员签订《杭州市政府雇员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五份,雇用单位、雇员各执一份,雇员档案保存一份,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地税)局备案各一份。市人事局发给雇员《杭州市政府雇员证书》。
  三、雇用期限与管理
  1、政府雇员实行雇用合同管理,雇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包括在雇用期限内),具体试用时间由雇用单位确定。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雇用,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因短期阶段性工作的特殊需要,可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2、考核。在政府雇员受雇期内,由雇用单位依据雇用合同,对雇员的工作表现和工作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可以月度、年度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也可以按雇期工作目标考核,考核评鉴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3、雇用单位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政府雇员是否继续雇用。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需要继续雇用的,应及时提出继续雇用的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核。市人事局在接到单位函件的两周内反馈审核结果。高级雇员继续雇用还须报市政府审定。经审核同意继续雇用的,雇用期满后办理续雇手续,但连续雇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4、雇用单位和政府雇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请仲裁。
  5、雇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政府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雇员顺利开展工作。
  四、薪酬与福利
  1、政府雇员的薪酬按《杭州市政府雇员年薪标准表》执行。年薪标准分为6档,普通雇员执行1—3档,高级雇员执行4—6档。具体应综合考虑雇用岗位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复杂性,受雇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综合能力,雇用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相应薪酬标准等因素,由雇用单位根据《政府雇员年薪指导标准》与雇员本人以合同形式确定。
  2、政府雇员参照城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市人才开发中心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缴纳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和雇员本人按规定比例支付。雇员受雇期间,计算连续工龄,并享有与公务员同等的休假、工伤、抚恤待遇。
  3、政府雇员薪酬及参加企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雇用单位支出部分费用,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市财政局根据雇用单位的雇员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预算,按年度拨给雇用单位;雇用单位将薪酬的80%按月发放给雇员,另外的20%在对雇员考核合格后发放,不合格者不发放。雇用单位发放薪酬时为雇员代扣代缴企业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政府雇员如有工伤、抚恤事项发生,其工伤、抚恤待遇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7月12日发布的粤府〔2000〕4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为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已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可按项目实施征地;对城镇或工业等建设需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有计划地实行连片征用。连片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分期开发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需按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文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审查后,是否受理征地,应通知申请人。需连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县国土部门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或征地布告,告知有关利害人。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拟征土地的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及时向有关利害人公布协商情况。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法定审批权限逐级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工作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征地。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土部门应对承办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集体讨论、民主决策、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将审批权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多征地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地和用地;如超计划,其超过部分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应对已征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和惩处擅自变更规定用途、用地范围和不按期投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对从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实现开发目标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做好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为:
(一)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补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付给。其中:水田为4-6倍;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为3-5倍(尚未收益的园地为2-4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50%以下付给。
(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需安置农业人口等于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安置补助费等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2—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项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或可将其中征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比照当地经济作物、鱼塘等用地的综合年产值计算。对农田水利设施按其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补偿,可分别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执行。
(六)征地补偿中平均年产值的农产品价格按当地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应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汇入的,被征地单位可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如数付给本人(含承包经营者)。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
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可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分别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给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按需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也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但以不影响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为前提。被征地单位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单位需对其未能收回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的,可从由集体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 由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土地基金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以借贷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本金不再直接分配,所得利息定期分配给农民;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可将征地补
偿费计算到个人,折成企业股份,按股分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尚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耕地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虽多于0.02公顷,但因征地而使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顷为标准,将部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数量,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条件审批;“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方案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后,经管理区审核同意,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经公安部门
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县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
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劳动力就业的安排,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事先拟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情况,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应对被征地单位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统筹按排,一般可按不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已留出的土地尚未进行非农业使用的,应继续耕种;进行非农建设或发生转让、出租、
抵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被征地单位利用所得征地补偿费在当地兴办的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但减免时间最多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部分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应相应核减。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论是集体讨论、个人表态或其他方式批准的,一律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和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非法批准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应由上给机关和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管理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用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占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克扣、截留、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以及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和手续,由省国土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六、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