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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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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07〕50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11月份以来,各地相继发生5起较大以上瓦斯事故,共造成66人死亡。特别是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群力煤矿和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矿发生的两起重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教训十分深刻,充分暴露出煤矿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一些煤矿的隐患治理工作还很不到位。为巩固煤矿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成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就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瓦斯治理监察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将防治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结合年度和十二月执法监察计划,深入开展以煤矿“一通三防”和安全监控系统为重点的瓦斯治理监察活动。通过监察,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治理“一通三防”和安全监控系统等方面的重大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二、突出重点,加强事故隐患治理。要针对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和煤矿瓦斯治理专项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煤矿企业落实整改计划、资金和治理期限,使事故隐患尽快得到治理;同时,要结合分析本辖区隐患排查和瓦斯治理的薄弱环节,加强瓦斯治理监察工作,将国有重点煤矿通风系统可靠性、“一通三防”技术措施落实和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与使用作为重点,深化瓦斯治理监察工作。

  三、开展形式多样的监察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本辖区煤矿瓦斯灾害及治理情况,组织开展企业自查、针对不同类型矿井专项监察或监察分局交叉监察等多种形式的监察活动,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加强瓦斯先抽后采,按规定安装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真正发挥作用。

  四、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对监察过程中查出的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发现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要立即责令限期整改。特别是对应抽采瓦斯未抽采或未达到瓦斯抽采指标要求的矿井,要责令其压减产量,调整生产部署;对应进行突出鉴定未进行鉴定的矿井,要责令按突出矿井管理,落实“四位一体”防突措施;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的,责令停产整改;低瓦斯矿井今年年底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止生产。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72429610779.doc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及原则,
特别认识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重申《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大会其他有关决议所阐明的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
考虑到劫持人质是引起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任何犯劫持人质罪行者必须予以起诉或引渡,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订和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有此项罪行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已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⒈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
⒉任何人
(a)图谋劫持人质,或
(b)与实行或图谋劫持人质者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第二条
第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第三条
⒈罪犯在其领土内劫持人质的缔约国,应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以期缓和人质的处境,特别是设法使人质获得释放,并于人质获释后,如有必要,便利人质离开。
⒉如缔约国已将罪犯因劫持人质而获得的物品收管,该缔约国应尽快将该物品归还人质本人或第一条所称第三方,或归还其适当当局。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合作防止第一条所称罪行,特别是:
(a)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措施,以防止为在其领土内外进行此等犯罪行为而在其领土内所作的准备,包括禁止鼓励、煽动、筹划或参与劫持人质行为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措施;
(b)交换情报并协同采取行政和其他适当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发生。
第五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如果犯罪行为是:
(a)发生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
(b)该国任何一个国民所犯的罪行,或经常居住于其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如该国认为恰当时)所犯的罪行;
(c)为了强迫该国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d)以该国国民为人质,而该国认为适当时。
⒉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何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如嫌疑犯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该国法律,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内扣留该人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其留在该国境内。该缔约国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事实。
⒉本条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应立即直接通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家;
(c)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自然人或法人为该国国民的国家;
(d)人质为该国国民的国家,或人质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e)嫌疑犯为该国国民的国家,如为无国籍人时,嫌疑犯在该国领土内经常居住的国家;
(f)被强迫或被图谋强迫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g)其他任何有关国家。
⒊凡依本条第1款被采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最近的本国或有权与其建立联系的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如为无国籍人时,则与其经常居住地国家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系;
(b)受到上述国家代表的探视。
⒋本条第3款所指权利的行使,应符合嫌疑犯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但以这些法律规章能充分实现本条第3款给予这种权利的原定目的为限。
⒌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第五条第1款(b)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嫌疑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⒍进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本条第2款所指的国家或组织,并说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对嫌疑犯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按照其法律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转送其他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政府间组织。
第八条
⒈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⒉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第九条
⒈依照本公约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项要求的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相信:
(a)以第一条所称罪行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于因某一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见解而予以起诉或惩罚;或
(b)该人的处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损害:
(一)本款(a)项所述的任何理由,或
(二)有权行使保护权利的国家的适当机关无法与其联系。
⒉关于本公约所述的罪行,凡在适用于缔约国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办法中与本公约不相容的各项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均被修改。
第十条
⒈第一条所称各项罪行,均应视为缔约国间现有任何引渡条约已经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诺在以后彼此间缔结的所有引渡条约中将此种罪行列为可以引渡的罪行。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尚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被请求国得自行决定将本公约视为就第一条所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依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第一条所称罪行为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⒋为了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所称罪行应视为不仅发生在实际发生地,而且也发生在按照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须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一条
⒈各缔约国对就第一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互相给予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它们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可以适用于某一劫持人质行为,并且本公约缔约国受各该项公约约束,有责任起诉或交出劫持人质者的情况下,本公约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宪章》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
第十三条
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可以违背《联合国宪章》,侵害一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应影响本公约通过之日已经生效的各项庇护条约在各该条约缔约国间的适用;但本公约缔约国不得对并非此等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用此等庇护条约。
第十六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国家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该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十七条
⒈本公约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⒉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⒈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⒈任何缔约国得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79年12月18日在纽约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