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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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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03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有些不法分子打着“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倡导绿色、健康消费”和开展宣传活动的旗号违法集资,损害了环保的公益形象和声誉。
  
  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揭露非法集资给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的危害,要求各级各地政府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活动的责任。现将《通知》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自觉维护环保的声誉和形象。
  
  二、加强领导,严肃法纪。要对本部门是否存在假借环保公益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严禁以新闻报道、书刊出版、社会表彰、教育培训、论坛以及开展各类宣传活动为名非法募集资金。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依法追究非法集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三、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提高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及时向总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非法集资活动,坚决抵制各种打着环保旗号的非法集资活动,确保环保工作的健康发展。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七年八月九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非法集资在我国许多地区重新抬头,并向多领域和职业化发展。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案件1999起,涉案总价值296亿元。2007年1至3月,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立案342起,涉案总价值59.8亿元,分别较去年同期上升101.2%和482.3%。若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治理整顿,势必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坚决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三是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响应国家林业政策”、“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等为名,行违法犯罪之实,既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又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
  
  为切实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共同做好工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统一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上来,充分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果断处置,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
  
  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
  
  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责任,确保社会稳定
  
  省级人民政府要把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做好相关工作。一是加强监测预警。要对本地区的非法集资问题保持高度警惕,进行全程监测,主动排查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防患于未然。二是及时调查取证。发现问题后,要组织当地银监、公安、工商等部门提前介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非法集资案件,要采取适当预防措施,控制涉案人员和资产,保护证据,防止事态扩大和失控。同时,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三是果断处置。对于事实清楚且可以定性的非法集资,要果断采取措施,依法妥善处置;难以定性的,要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涉及多个地区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经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相关规章,为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四、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
  
  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齐抓共管。有关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将防控本行业非法集资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渠道和工作协调机制,认真做好非法集资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非法集资苗头,应及时商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妥善处置,并通报“联席会议”。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本行业防范、监控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规章及行业标准。“联席会议”要加大工作力度,对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深入分析,集中力量查处典型案件,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银监会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宣传教育,改善金融服务,逐步构建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对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多发的行业,要主动开展风险排查,防止风险进一步积聚。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尽快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通过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在门户网站上开辟专门的投资者教育园地,探索建立风险提示和预警的长效机制。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落实广告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媒体披露的线索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发布非法集资广告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五、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银监会要牵头制订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传媒手段,宣传依法惩处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通报非法集资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引导其远离非法集资。要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报道力度,以专栏文章、专题节目等方式揭露犯罪分子的惯用伎俩,震慑犯罪分子,形成对非法集资的强大舆论攻势。要在广大农村、城市街道、社区、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张贴宣传画,扩大覆盖面,强化宣传效果。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加强舆论引导和法制宣传。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解读储蓄实名制
贵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王晓君

一、 什么是“储蓄实名制”

2000年4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储蓄实名制。
人存款账户是指公民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外币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实名证件包括:境内中国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境内十六周岁以下中国公民的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的护照等等。
储蓄实名制是保护个人资产和完善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方面人们个人财富的累积程度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益复杂化,仅仅靠道德或血缘关系等来规范私人财产关系已经远远不够。涉及婚姻、赡养、继承、赠与以及个人财富的支配权等方面的大量法律实践已经迫切要求财产归属要具体到个人。在法律意义上,储蓄实名制确实使个人资产透明化,对于个人理财以及国家杜绝金融领域的灰色交易及确保个人所得税的有效交纳等都起到积极作用。
目前,世界上实行储蓄实名制的国家和地区很多。例如在香港分两种情况:一种叫单名制,也就是储蓄者本人带有效证件去储蓄;另一种叫联名制,即储蓄者可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办存款业务,但需要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受权人的权限范围等,并要有双方证件证明。这样,如果本人不方便也可请他人代劳。
在美国,每个有经济活动的人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码。人们申请工作、支取工资、租房、赋税等,都要出示和登记这个号码。每个人都有一个帐户,户主的每一笔收入、纳税、借贷、还款等情况都记录在案,包括业余兼职的报酬。国家设置专门的机构用电脑统一联网,每个人的信用记录无论好坏都可以在银行查到。

二、 储蓄实名制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储户观念难转变
从传统道德观念讲,实名制意味着中国传统的私人财产以家庭占有为主的方式,逐步转变为个人占有的方式。据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在京、津、沪、穗、汉等大城市的专项调查表明,有33%的被调查者认为施行实名制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不便,其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一是担心今后到银行存钱和取钱时要出示证件,手续麻烦;二是担心今后为子女存钱会出现一些问题;三是经常给家人、朋友代存或取钱的人担心会遇到不必要的麻烦。
从法律上讲,实行储蓄实名制,储户所申明的是“这些钱的所有者是谁”,而非“以谁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但早在国家正式施行个人储蓄实名制之前,有关专家就曾指出,在实名制下你在银行以谁的名义存钱,法律就认定谁是这笔存款的合法所有者。
(二)公私存款难分辨
实行储蓄实名制以前,中国实行的是记名储蓄制度,其记名既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假名或代号、代码等。这就为一些人的非法收入提供了“隐蔽所”,同时,记名储蓄制度也为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截留国家收入、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大开方便之门,大量的 “游资”及利息,被一些人私分侵占,造成国家财产的大量流失。此外,一些高收入者采取 “化整为零”、“移花接木”等手段逃避国家税收的征收。因此,记名储蓄制带来的“公款私存”等现象,一直是困扰金融监管的一大顽疾。但自1999年11月1日国家对个人存款开征利息税后,在公款私存现象大为减少的同时,却出现了与此背道而驰的私款公存现象。
从理论上讲,实行储蓄实名制,将有助于消除“公款私存”或“私款公存”等不法现象,防止腐败等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高收入者的逃税行为也能进行有效的监督。然而,问题在于实行储蓄实名制后,此类现象不仅没有减少,相反却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尤其是“私款公存”现象更是十分猖獗。据沿海某市金融网点反馈的情况表明,一些拥有相当多金融资产的存款大户,将大额存款划转到自己公司的账户上;一些不具备这些条件的储户则采取借单位、或者亲友开办的公司账户存个人的钱。金融界人士分析后以为,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一方面是储户为了避税和套利,另一方面是避免一些所谓不必要的“麻烦”,“安全系数”较大。
其实,公款私存也好,私款公存也罢,究其根源还在于是通过这些不正当手段套取利息,规避税收以及法律的监管。不容忽视的是,此类现象的存在,严重背离了国家开征利息税和施行储蓄实名制的初衷,导致国家税收和银行利息的流失,也使实行个人储蓄实名制在遏制腐败方面的作用大大削弱了。
(三)有效证件难辨别
按照个人储蓄实名制的要求,凡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提供的实名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台港澳同胞为往来内地通行证;外国人为护照等。而学生证、驾驶证等证件暂未列入“有效证件”。这就造成一些特殊的对象难以“实名”。譬如,在国内一些大中城市均有相当数量的未达到领取身份证年龄的学生,他们手中的生活费、零用钱就因此难以存入银行,因为他们的户口簿尚留在原籍,手中学生证之类的证件又算不上有效证件。此外,目前假文凭、假身份证等各种假冒证件不仅品种繁多,门类齐全,而且其制假技术简直到以假乱真的地步。而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储蓄网点一线的人员普遍没有接受过证件真假的鉴定培训,对储户提供的实名制规定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各类有效证件,是难以通过肉眼来辨别真伪的。
储蓄实名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用真实姓名存取款;二是,全国范围内银行电脑联网,可以汇总个人的所有存款。然而,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够实行的仅仅是第一层意义上的实名制,即存款采用实名。从现行的各家银行的电脑网络来看,大多属于自家银行系统的内部网络。这种网络是局部的、区域的,而非公用性的网络。由此,造成了银行与银行之间,银行与户籍管理机关之间,银行与税收征收机构之间互不联网,各自为政。这一结构性缺陷使得银行无法通过网络资源,按照实名制的要求对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其在银行存款的其他个人情况资料进行核实。

三、 储蓄实名制利弊分析
(一)应当重视的几个问题
首先,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将增加银行的支付压力,可能引发银行系统的支付危机。储蓄匿名制对居民储蓄存款的保密性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在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保密性又确保了储蓄存款的安全性,保障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在目前银行资产结构不甚合理的情况下实施储蓄实名制,有可能会造成居民对储蓄存款的安全感下降,即使减少的只是那些灰色收入存款,由于这部分存款所占比重较大,也会增加银行的提现压力。因而,储蓄实名制的施行亟待出台一系列配套措施,其中之一就是要严厉打击伪造证件的犯罪行为。否则,假证件一旦大行其道,实名制必然就会流于形式。同时,还应在流通领域大力推行票据化,譬如在个人购房、买车等大额支出时,规定不得以大额现金支付,必须要以支票或电子货币支付,不然的话,大量来路不明的款项仍将会在阳光照不到的角落藏匿或流通。
  其次,如果光是储蓄实行实名制,而股市、债市不实行实名制,那么,资金的一大部分也许会流向股市和债市,特别是股市。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可能引发人民币的汇率风险和资本外逃。考虑到实施储蓄实名制挤压的主要是那些灰色收入所构成的储蓄存款,这部分存款不仅数额巨大,而且持有者相对集中,这使得他们完全有可能利用自身的“动能”,在经常项目下进行逃汇,引发资本外逃,从而导致外汇流失,进一步加大对人民币的压力。这样,股市债市也有必要推行保证金存款实名制,使个人资产这碗“水”彻底变清。
  第三,储蓄实名制的一个作用是规范税制,并使得分配公平。有人曾算过,韩国如果真正实行继承和赠与税法,则财富最多只能传二代或三代。如果我们也希望通过储蓄实名制,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以及保证未来遗产税的征收,那么,推进累进税率就势在必行。这样,储蓄实名制才能堵塞税收漏洞,实现更公平地收税。
第四,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将现行的储蓄匿名制转为储蓄实名制牵涉到几乎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由于人们对具体政策会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各级政府部门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也难免会有偏差或扭曲变形,甚至社会上可能出现流言或谣言,因此这些都可能在储户中造成普遍的恐慌和紧张心理,从而会加剧前述的银行支付风险和人民币汇率风险。
(二)实名制利好证券市场
  从证券市场的角度来讲,尽管存款实名制与其在表面上关系并不密切,但实际上还是有着内在联系的。这首先表现在,股票买卖从一开始就是以实名制形式来进行的,而存款长期未搞实名制,这两者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失衡,一部分有隐瞒实名主观要求的资金,会继续选择存款而回避股市,客观上影响了资金的合理流动。而现在两方面都实行实名制,资金流动的一个人为阻碍也就不复存了。其次,现在很多地方都在搞银证联网以及存单的抵押贷款等,由于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对投资者的具名要求不一,很难建立全方位的协同关系,有些手续即便能办,难度也比较大,而在实名制的条件下,这些事情相应也就容易得多。第三,存款实名制在本质上是倡导公民在法律上明确资金的归属,从而在理念上更强调一种重视个人金融的观点,而这又是和证券市场的内在要求相吻合的。现钞本身不具名,但在个人金融高度发达的市场上,它的生存空间被压缩了,要被电子货币等取代,这种发展趋势在广义上就是体现了个人金融的观点。证券市场是个人金融的一个重要用武之地,当人们在理念上一步步向个人金融靠拢时,必然会产生对证券市场的全新认识。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由于存款实名制,推动、并且促进了个人金融的成熟,并对证券市场的发展间接地产生了拉动效果。
(二)实名制催生个人信用制度
 实名制最重要的意义就是个人信用制度。如果没有实名制也就没有基本的个人信用。我国目前的信用制度还很不完善,因为银行根本不知道你的个人信用情况,也就无从给你个人贷款。所以我们现在没有个人支票,个人消费信贷也不普及。这和现在的市场化要求相悖。而在美国,一个人毕生只有一个账户,如果违反游戏规则,这个记录将随其一生。每个银行在给客户开户的合约中都有这样一段文字提醒客户:“如果客户不遵守信用的话,这些资料将被记录,并且被保存起来。这些信用不良的记录将对客户不利。”当然,也会有人用现金交易以避免监管或偷逃税款,但这种事情一经发现处罚会特别严厉,不良记录不仅会降低逃税人的信用等级,甚至会影响其退休保障。
目前,信用消费、信用资源的开掘是当务之急。因为个人与银行之间就是信贷关系,不可能以人品诚不诚实来判断个人的信用,在银行眼中,储户只有资产信用。如果能进一步开掘信用资源,我们的生活会发生很大的改变。比如租车外出,现在的手续十分复杂,而实名制实施后,通过一个账号管理,用信用卡就可以做抵押,银行不用担心,租赁公司也不用担心,但这种便利的前提条件就是信用资源。实名制带给老百姓的另一大好处可能就是以后个人贷款将更加方便,现在个人消费信贷遇到的最重要障碍之一就是缺乏个人信用资料。银行所能获取的信用依据只能是和原有体制密切相连的“单位证明”或“单位担保”。这种状况很难真正使消费信贷普遍推广,而有了个人信用做担保,银行就不是考虑贷不贷的问题,而是贷多少、贷多久的问题。
因此,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将是利己利他以及促进整个社会的财富积累的有效途径。在信用制度健全的社会体系下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公平和效率的法律追求就不会举步唯坚了。
(三)实名制施行后银行保密法提上议事日程
储蓄实名制实施以后。记者在跟踪采访中发现,不少储户都在担心:会不会实行实名制后,政府就可以用反腐败等名义任意查看自己的银行资料,特别是一些基层的干部,以收提留款的名义,查农民的存款,并直接把钱划走?
  中国金融学院副教授贺力平指出,尽管我国银行内部的保密管理制度执行得较好,但是面向社会的保密法规还不够细化。比如:当事人有犯罪嫌疑时,法院或检察院可以对其存款账户情况进行调查;发生了经济纠纷的时候,或者经济谈判的双方,按照商业原则,都有权了解对方的银行往来账目情况。但是储户信息可披露到什么程度,经过什么级别的授权,我国法律都没有规定。储蓄实名制实施以后,这些法律的“空隙”都将尖锐地暴露出来。
  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银行保密的法律。美国在1970年通过了美国银行保密法,承认了银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明确了中央政府为防止金融犯罪,在特定情况下联邦机构可以接近储户资料,当时规定一次存款超过1万美元,银行必须向联邦调查机构报告,存款人还要填表,说明这钱是从哪里来的。联邦政府还专门成立了CTR,即货币交易报告办公室,专门分析不正常的存款流动。  1978年美国又通过了《金融隐私权法》,因为1970年通过的那个法律给联邦政府太大的权力。新的法律规定联邦调查机构可以得到信息,但是绝对不能把信息传给另外的政府机构,即使是税务机构也不行,把联邦机构调查储户的权力严格限制在对付金融犯罪,而不是对付偷税漏税、贪污腐败。
  英国的银行有权拒绝任何部门的查询,但是法院的判决除外。英国有报告制度,叫可疑情况汇报制度。当银行职员觉得一笔交易可疑时,可以向政府的某一个机关报告,决定权在银行。
  我国已有规定,赋予税务机关检查银行账户的权力,但这个条例给税务机关太大的权力,因为一个县级的税务官员,就可以查账。这样,太多的税务机关都有这个权力了,很容易泄露储户的资料。
  银行保密法首先要规定银行保密的内容,客户的哪些相关信息是保密的,然后规定银行不保密的原则,以及限制性的条款,比如披露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披露,第三是银行职员及相关人员违背了银行保密法后的处罚。
  就目前的储蓄实名制施行过程中遇到的种种问题都不免涉及到这些问题,银行保密法的制定就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和我国公民王秉珍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和我国公民王秉珍离婚后发生的子女抚养问题的函

1955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法民二字第514号函请示关于日籍妇女林枫叶与我国公民王秉珍为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争执的处理办法,作如下答复:
一、林枫叶与王秉珍所生之男孩小石,年方三岁,尚在哺乳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可由其母亲抚养,如林枫叶回日本,亦可准其将孩子带走。
二、(略)
三、孩子是中国公民,出境时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发给中国人出国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