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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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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8〕5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内部控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监督〔2007〕139号)精神,结合我省失业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各级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失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经办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提高失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内部控制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内部控制的各项内容规范、统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

(二)完整性。各项业务管理行为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和监督制约。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所有业务项目和操作环节都在内部控制的范围内。

(三)制衡性。从组织机构的设置上确保各部门和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通过有效的相互制衡措施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

(四)有效性。在岗位、部门和单位三级内控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保障内控管理的有效执行。

(五)适应性。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流程都应与管理服务实际相结合,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适应失业保险管理服务的变化。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内容

第七条 组织机构控制

(一)建立完善的组织决策控制制度。按照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设置机构岗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审核和支付、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等设立独立的职能部门或专项工作岗位,设立或配备专门的稽核部门或工作人员。涉及经办业务中的重大事项决策,应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具体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经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经办机构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二)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具体要求及考核办法,各岗位人员职责明确,权限明晰。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和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年度考核,落实奖惩办法。

(三)建立明确的领导授权控制制度。明确各部门、岗位授权范围和权力监督,实行定期轮岗和离任审计。

(四)建立有效的内控考评制度。对业务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违反内控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

第八条 业务运行控制

(一)规范业务操作规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信息系统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

(二)建立业务审核制度。办理失业保险各项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相关报表、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相关资料和凭证应规范统一,数据的修改应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同时进行登记备案。

1、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件和填报的资料,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已核发的失业保险登记证件,按规定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2、严格审核参保单位申报失业保险费时提供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准确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参保单位性质,与其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对照。缴费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动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有关申报资料。每月汇总的失业保险申报表,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立卷存档。

3、参保单位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经办人员根据参保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失业保险费补缴。

4、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及缴费信息。建立与财政、税务、银行定期对账制度。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缴费记录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根据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如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同时,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职工个人。

5、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出的,要审核单位及个人缴费记录情况,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并提供转迁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将其转出前的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转入地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信息资料,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及时为转入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建立缴费记录。

6、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转出本统筹地区的,应按规定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及享受待遇所需资金,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出具转移证明,划拨转移资金。转入地经办机构要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转入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为其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

7、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时,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由不同岗位经办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参保缴费信息、享受条件、领取期限,进行初审、复核,每月末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对发放汇总单据审核同意后存档。

8、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农民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记录,须按规定输入计算机台账,定期核查。

9、失业人员申请住院医疗费补助、生育补助金、丧葬抚恤金及供养直系亲属补助金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初审、复核意见,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

10、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经费补贴的使用,必须按规定由经办人员进行初审、复核,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超出相关比例的,应按规定先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

11、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收不抵支或者促进再就业补助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 明确各业务环节的工作范围、责任。各部门、各岗位的经办人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超越所授权限。对涉及失业保险费申报、待遇支付、促进再就业经费使用等业务时,必须实行初审、复核,二次审查,并对初审及复核情况签名。初审及复核工作不得由同一工作人员兼任。

(四)实行办事公开。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经办机构职能、业务流程、办理内容及时限、经办人员等信息应公开透明,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档案资料保管制度。凡与失业保险业务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包括相关政策文件、缴费申报资料、促进再就业经费申报使用资料、失业待遇核定资料等均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要求,落实专人负责,及时立卷归档。

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要建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相关设施,做到资料齐全、存放有序、备查方便。

第九条 基金财务控制

(一)依法进行基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基金财务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明确的会计操作规程。财务处理的全过程均应纳入监督范围。

(二)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依法建账,严格执行财政专户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支核算严格按经办规程进行操作,确保业务和财务数据一致。记账依据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合法有效,所有记账凭证填制后,须经主管会计审核后记账。更正会计记录应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经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并记录在案。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上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失业保险常规待遇支出由业务部门开具有关凭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通知财务部门付款。属于非常规待遇支出的,由业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失业保险财务部门应至少配备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出纳岗位。会计、出纳一人一岗,各司其职。财务收支审批实行分级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越岗代办。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财务印鉴、票据、空白凭证严格按规定管理。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时,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四)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资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相分离;资金受理发放或待遇支付与审查相分离;信息数据处理与业务办理及会计处理相分离。

(五)完善账务核对制度。对不同账务进行定期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不同会计账薄之间的记录是否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核对会计账薄记录与财务会计报表中数据是否一致,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十条 信息系统控制

(一)完善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标准规范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制定明确的管理制度,提供完整的数据指标解释和操作说明。

(二)科学划分使用权限。根据业务流程和业务系统功能划分各个部门和岗位的职能,明确业务操作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等各类人员的职责和使用权限。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数据操作所依据的有效凭证和必须履行的审批手续。严格授权管理,确需调整权限时,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

(三)确保数据安全。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经办人员严格按照规定密码登录,严禁使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信息系统。对经办人员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各项数据的录入、修改、删除等操作进行详细记载,加强数据监控。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要做好计算机系统与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建立数据远程备份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四)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反馈制度。及时将业务数据等信息管理、交流、反馈、异动情况报告上级管理部门,确保管理层及时了解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综合数据。

(五)加强网络使用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网络。涉密信息需要在网上传输的必须进行加密处理;业务经办网络须与公共网络实施物理隔离,严禁业务经办网络内的计算机以任何方式接入公网。加强网络和计算机病毒防护,确保网络安全。

(六)建立机房和相关设备的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尘、防水、防磁、防雷击等工作,落实定期维护、故障处理、安全值班和出入登记等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部门之间的运行控制

失业保险业务部门应将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批件按时送达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按批件开支基金并将基金收支等统计信息及时反馈业务部门;信息部门凭业务部门的需求申请开发业务软件、修改数据。部门之间应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协同做好内控工作。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制定内控检查年度及日常工作计划,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同时,经办机构内控制度运行情况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内控制度的检查分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二种形式,各地自查和上级检查相结合。专项检查每年度开展一次。

第十三条 稽核部门在对内控制度运行情况的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财务报表、资产、账簿、会计票据、凭证、资产等;查看数据库有关信息。对检查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稽核部门应按照内审程序进行检查,做好检查笔录。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主要资料要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稽核部门应将检查结果定期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稽核部门应对内控制度运行的检查情况作出评价。对内部控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岗位和业务环节应建立责任人差错追究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内控考评机制。内控考评工作在专项检查的基础上,采取本级自评、上一级考评的方式进行,每年进行一次。省级经办机构负责考评各市经办机构,各市负责考评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各市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全市内控工作总结报送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于次年上半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

(一)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内控建设。包括单位领导对内控建设的关注和要求,建立有利于控制风险的组织架构等内容。

(二)经办机构是否制订科学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按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完善业务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三)各项业务是否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四)各项业务办理环节中的办理手续是否完备,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数据录入是否完整准确,相关岗位之间的制约是否落实。

(五)基金的收支是否符合标准和规定;是否存在失业保险基金被贪污、挪用、截留等现象。

第十八条 建立奖惩制度。对严格按规定执行内控制度的经办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遵守内控制度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锡兰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政府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希·奥·德席尔瓦·古纳塞古拉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援助协定。通过两国政府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和一九六七年二月七日的换文,该协定有效期分别延长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锡兰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再延长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上请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马 子 卿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马子卿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来函,其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确认,锡兰政府同意以上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
                     希·奥·德·古纳塞古拉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要约收购目的
第四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八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十节 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要约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3次提示性公告。
第三条 收购人为多人或者通过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各成员可以书面约定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有关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收购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要约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要约收购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 收购人在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的要求所编制的要约收购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四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六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三)收购人关于要约收购的决定;
(四)要约收购的目的;
(五)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六)要约收购的股份的种类、要约价格、要约收购数量、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七)要约收购所需资金总额及存放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或者委托保管收购所需证券的机构名称及证券数量;
(八)要约收购的有效期限;
(九)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讯方式;
(十)要约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收购人在XX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情况;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市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XX公司拥有权益;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者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本次要约收购的条件;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须特别提示可能导致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风险;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还应当说明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合理时间、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份的其他后续安排;
(五)本次要约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收购人和所聘请的财务顾问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九条 收购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要约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主要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
收购人应当说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
(三)收购人从事的主要业务及最近3年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如收购人设立不满3年或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公司,应当介绍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及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四)收购人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五)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身份证件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5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六)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上公告;
(二)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应当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的单位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说明;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形式列示并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要约收购目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包括是否为了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是否为履行法定要约收购义务、是否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四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三)收购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其他支付安排及支付方式;
(四)要约收购期限;
(五)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
(六)受要约人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七)受要约人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八)受要约人委托办理要约收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九)本次要约收购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的,说明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合理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要约收购的资金来源,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被收购公司或者其关联方;
(二)如果收购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当简要说明以下事项: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其他重要条款;
(三)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的,应当声明本次要约收购的20%定金已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的账户,并注明存放金额、该银行的名称。同时,将下列文字载入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已将XX元(相当于收购资金总额的20%)存入 XX银行XX账户作为定金。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四)采用证券支付方式的,收购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第二节至第八节的要求披露证券发行人及本次证券发行的有关信息,提供相关证券的估值分析,并做出如下声明:
“收购人已将履行本次要约所需的证券(名称及数量)委托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二)未来12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包括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的计划或建议、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计划或建议;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况;说明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修改的草案;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重大变化;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做出的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应安排。

第八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被收购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数额计算);
(二)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已签署或正在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的以下持股情况:
(一)在被收购公司中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种类、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各收购人(如涉及多人)在被收购公司中单独拥有权益的股份的种类、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及其各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应当如实披露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各自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及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持股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其与被收购公司股份有关的全部交易。
如就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者撤消等方面与他人存在其他安排,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股票的,应当披露交易的起始期间、每月合计交易的数量、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及其各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行为的,应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披露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在指定媒体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可以不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节 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列明参与本次收购的各专业机构名称,说明各专业机构与收购人、被收购公司以及本次要约收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具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要约收购是否合法合规、收购人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要约的能力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一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至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当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上市公司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述规定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是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说明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是否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对本次要约存在重大影响的行动,或者存在对本次要约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
第四十一条 除上述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关内容外,收购人还应当披露:
(一)为避免对本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其他对被收购公司股东做出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经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所涉及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经过审慎调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确认收购人有能力按照收购要约所列条件实际履行收购要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文件;
(二)收购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直系亲属的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
(三)收购人就要约收购做出的相关决定;
(四)如以现金支付收购要约价款的,有关资金来源及相关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或其他交易协议;
(五)收购人将履约保证金存入并冻结于指定商业银行的存单或者收购人将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的证明文件;
(六)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七)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各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公司(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八)收购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九)任何与本次要约收购有关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的文件;
(十)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符合《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
(十一)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十二)财务顾问报告;
(十三)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做出如下声明:
“本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本次要约收购的简要情况,本次要约收购文件尚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本收购要约并未生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如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文件未提出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将于×年×月×日刊登于×××。投资者在做出是否预受要约的决定之前,应当仔细阅读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并以此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要约的重要事项,以及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和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要约收购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收购人名称 收购人注册地
收购人是否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是否有一致行动人
收购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要约收购目的 履行要约义务 □ 取得或巩固公司控制权 □ 退市 □ 其他 (请注明)
要约类型(可多选) 全面要约 □ 部分要约 □ 主动要约 □ 强制要约 □初始要约 □ 竞争要约 □
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和比例 数量: 比例:
要约价格是否符合《收购办法》规定 是 □ 否 □
对价支付方式 现金对价 □ 证券对价 □ 现金对价与证券对价任选其一 □ 现金对价与证券对价二者结合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收购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收购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附表。


收购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收购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