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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8: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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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31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该财产保险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其中,“公司总资产”是指法人机构总资产,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限额应依此计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对许可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自治区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进入该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许可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未经申请人同意的个人隐私申请材料不得转送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以及延期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在前款规定场所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或者5日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施行政许可,许可机关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在3人以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在3人以下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送达申请人之后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五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文件资料;
(三)调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五十六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者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应当向公众公开而不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向被许可人收费或者依法收费但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决议(遂人发〔2008〕39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遂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遂宁市城区建成区和广德、灵泉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区各园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处罚按现行体制执行。
规划、环保、水务、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建设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并逐步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建设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劳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实行门前和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谁管理、谁负责和分区域、分单位负责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各种摊点、售货亭的占用场地,由从业者负责;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应依照规定处理;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其他需要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由市、园区城市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人对责任区的确定有疑义的,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要求履行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但不改变责任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继续推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
“门前三包”管理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主管部门为船山区政府和园区管委会。
(一)包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该区域卫生管理。
1.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保持门前卫生整洁,无废弃物、无垃圾、无纸屑、果皮、烟头。
2.保持临街建筑物体、门面的整洁、美观,并做到经常冲洗、粉刷、油漆和维修更新;责任范围内无“牛皮癣”;
3.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达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规定和标准。
(二)包秩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管理好本责任区的秩序。保持门前秩序优良,不超出门面摆摊设点、不在门前乱停乱放车辆、不乱堆放杂物、不乱晾挂衣物、不侵占人行道的公用功能。
(三)包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门前三包”主管部门划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管理范围和要求进行管理。包括:
1.按统一规划及要求培植养护好责任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2.管护好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及树池(窝)卫生。
第十八条 加强小区卫生管理
(一)居民小区达到“亮、净、美、绿、畅”。无乱停乱放车辆、无乱摆摊点、无乱搭棚户;居民户阳台无乱晾乱挂,外环境和楼梯间无城市“牛皮癣”;
(二)小区内地面(包括绿地)干净、整洁、有序,楼栋、梯间、“三棚一台”(遮阳棚、遮雨棚、自行车停车棚)等无暴露垃圾;不见污水外溢;
(三)小区内清扫保洁责任落实;垃圾库、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干净、整洁。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决定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管理者应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蓬,应做到高度、色彩、风格大体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日常管护,确保其整洁、无垃圾。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补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市场、摊点,堆物、作业,搭建设施,开展宣传、咨询、募捐、销售、演唱等活动。
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报刊亭、电话亭、信息亭、公交站棚、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确保完好、整洁。
第二十六条 未经建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上空或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新建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设的架空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等,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八条 由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车辆停放规划;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按要求规范停放;因停车导致的市政设施损坏,应由停车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时限设置。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保持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安全、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道路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各类管线、树木或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喷绘、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临时张挂、张贴、设置、书写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必须字迹清晰,用语规范,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第五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遂宁市建筑物(构筑物)立面空间管理办法》实施光彩亮化工程,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新颖、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景观及纯居民住宅建筑的光彩亮化工程由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房地产住宅开发项目的光彩工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并进行维护,由政府财政承担电费支出;单位建筑及商业建筑的光彩工程由业主投资建设、维护并承担电费支出。
夜景灯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灯饰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防火、防漏措施,确保灯饰设施的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开闭时间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季节、天气状况、节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达到树绿花艳、修剪整齐、不见野草、没有垃圾。
(一)行道树修枝整形美观整齐,枝叶离地面高度≥2.2米;
(二)绿地内灌木、绿篱、草坪应做到勤修剪、精细修剪,达到层次分明、造型美观;
(三)绿地内应无杂草、杂物;
(四)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无明显病虫害现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街道游园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六)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行责任制的区域,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确保垃圾日产日清。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按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分别倒(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市绿地、绿化带、树池应保持整洁、美观。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绿化带、树池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封闭围栏,并保持整洁、完好;拆除建(构)筑物或对建(构)筑物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向周围扩散;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经批准改作临时停车场的,应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美容、修理或废品收购、储存、发运、加工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四十五条 运载砂石、灰 浆、废弃物等流体或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得沿途撒落、飞扬、泄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马等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饲养鸽子或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他人和环境造成影响。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节所称废弃物,指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粪便。
第四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服务的除外。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九条 宾馆、饭店、酒店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定点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橱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和处置。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餐厨垃圾收集、存放和处理标准的专用设施设备。
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或废弃食用油脂,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有密闭运输装置;
(三)车箱牢固,整洁,无破损。
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具备运输建筑垃圾条件的,发给《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执法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行驶。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车辆运输。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设置化粪池或储粪池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化粪池或储粪池进行定期疏掏;粪便外溢时,城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进行清除、疏掏,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掏费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布局。
市建设部门和园区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征求建设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住宅小区、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垃圾桶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标志,并对外开放。
居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建设部门或园区建设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
城市车辆清洗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机动车清洗站法人或运营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实行审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逐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四)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非法转让或转包。
违反规定的,发包的部门或单位可以终止其服务合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社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明服务,规范运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组织和单位及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省政府《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建设部《建筑渣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文明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建设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四届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批准签发的《遂宁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