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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21 17:1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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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九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006〕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一)12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二)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物价监督检查局)、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含知识产权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社保局)、规划建设局(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局(含海事局、运政处)、水利局、农业局(含农机管理总站、植保植检站、畜牧兽医站)、林业局(含森林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含环境监察支队)、体育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交警支队、统计局、地税局、地震局、法制局、信访局、苍山保护管理局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州级行政执法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人防办、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盐务管理局、消防支队等。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范围进行评议考核,且考核分值不低于其目标责任考核分值的15%。

  第七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法制机构建设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在次年1月底前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并征求州人大、州政协和州政府依法行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外部评议。采用发放征询意见表、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征询行政相对人对考评对象的评议意见;

  (四)综合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外部评议等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大理日报、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或者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四)参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审计、人事、财政监督,以及上访、外部评议等情况和其他考评的结果。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核评议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考评对象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他一切先进、优秀的评选资格:

  (一)规范性文件被责令纠正2件以上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2件以上的;

  (三)违反《关于行政领导应当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8号)规定不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违反《关于对政府和部门拟任领导干部实行任前法律考核制度的通知》(大政发〔2006〕12号)规定不组织实施拟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核的;

  (四)引起行政赔偿达10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违法行为引发到州以上集体访达2起以上的;

  (七)县市3人以上、州级部门1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协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卫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信息服务与共享)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人口计生、发展改革、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流动人口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动态监测)

  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婚育变动等基本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区域协作)

  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之间的区域协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通报等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的怀孕、生育信息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避孕节育情况证明与通报)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接受免费避孕节育检查服务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已婚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群众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计划生育基层协会组织,引导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十一条(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可以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交。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或者记录变动信息。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三条(再生育要求)

  育龄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办理手续。

  育龄夫妻一方为流动人口,一方为本市户籍人口,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生育联系卡)

  本市实行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制度。拟在本市生育的成年育龄妇女,持本人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联系卡后,可以享受孕产期的生育关怀、生殖健康和产后避孕节育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成年育龄妇女在本市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再生育子女的手续时,可以同时领取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的领取情况,通知本乡(镇)、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查看与登记)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时,医疗机构应当查看其生育联系卡;对未领取生育联系卡的,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

  医疗机构应当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登记,收回其生育联系卡并记录有关生育信息;对没有生育联系卡的,应当填写医院通报单。医疗机构每半个月将生育联系卡和医院通报单移交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六条(免费指导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提供人口计生综合服务、家庭计划指导服务的网点,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孕前优生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免费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可以到人口计生部门设立的计划生育免费药具发放点,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产检、分娩服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可以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第十九条(假期和待遇)

  在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晚婚、晚育人员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

  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申办常住户口提供的证明)

  流动人口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和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的义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公共租赁房运营机构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缴纳)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出售或者违法提供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服务和管理职责的;

  (二)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