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3:1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4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 4 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行为,加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鼓励社会捐资、支持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公用、卫生、税务、规划、物价、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情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规划条件:
  (一)服务场所的规划选址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和环境等因素,由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二)日照间距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二条 兴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生活设施,床位达到10张以上(含10张)。
  (三)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服务设施,要符合消防、卫生防疫、供热和防暑降温等要求,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开办经费不低于2万元。
  (五)每1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规模较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要有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的协议合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新建的要有行政区划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体检证明;
  (七)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八)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申办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需经市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初审,无异议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商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办的,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批准后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被托养老人及托养亲属或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时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托养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配餐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托养人公开帐目。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为托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至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老年人洗澡,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及各项管理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有公助情况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托养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 入住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不得随意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年检一次。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为所雇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其机构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月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日常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第三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促进行业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究和处理。
  (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不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出批准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取超年度服务费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和年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营业但未办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途客运,是指从本市城区、近郊区到远郊区、县,远郊区的区、县内和远郊区的区、县之间,以及从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运输。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员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长途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物价、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方市的长安客运行业进行监督
第四条 长途客运必须遵循安全、正点、方便、舒适的经营原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定发车时间的方式运输。
第五条 本市对长途客运线路实行有偿使用。长途客运经营者有偿取得运营线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经营权。长途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本市长途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场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驾驶员、售票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
第七条 长途客运的运营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型符合长途客运的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和识别标志。
(三)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
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不得用作长途旅客运输。
第八条 长途客运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
(二)取得正式驾驶证2年以上,并在从事长途客运前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前必须持营业执照和有关保险单据,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长途客运经营者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表述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批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长途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
第十一条 外省市长途客运经营者在本市的道路上从事跨省市长途客事经营的,必须持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领取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领取外省客车通行证,到指定的长途旅客运输站停发车辆。
第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3个月。
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和旅客运输站。
长途客运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销道路长途客运的证件和票据,在长途旅客运输首末站向旅客发出通告,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三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车辆,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或者减少车辆,
第十四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批准的线路、旅客运输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三)运营中携带长途客运证件和票据。外省市在本市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携带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和客车通行证。
(四)在运营车辆车身前右侧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张贴票价表。
(五)车容整洁。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严格执行安全行车规定和载客定员标准,保证旅客乘车安全。
(六)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司售人员守则、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七)按规定使用本市统一的客票和执行道路长途客运运价标准,不得随意提价或者降价。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本市统一印制的各种长途客运单证或者票据。
(九)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报表。
(十)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过路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按营运车辆的载客座位数定额征收。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长途客运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汽车或者将旅客转交其他长途客运经营者运送。
第十七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加倍退还票款。
长途客运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可以加倍收取票款。
第十八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运营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长途客运证件经营长途客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从事非法运输的车辆或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和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照批准的班次和时间运输旅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营车辆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或者超员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随意停运或者变更行车路线、班次、旅客运输站、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多次发生运营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多次受到旅客投诉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者随意提高票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运营单证或者票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交纳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拒不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地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地方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以及其他经济形式的组织投资进行地方自筹基本建设(包括商品房建设),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方自筹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计划由各级计划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实施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如需改变时,必须经原计划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计划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四条 建设项目在计划管理上分为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预备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四个档次。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文件,由计划部门审批。其中,批准项目建议书可列为前期工作项目计划;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可列为预备项目计划。初步设计的概算,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计划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

列入年度计划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必须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内容和深度要求,按附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原材料生产性建设项目在5000万元以下)至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至2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住宅建设项目除外),须经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经济技术论证,提出评估报告。


工程咨询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依据。
第八条 新建项目一律实行预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列为预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存款、地号落实、设计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所有预算项目,不准进施工队伍。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
(一)国家和省产业发展序列中控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项目(包括啤酒、卷烟、小炼钢、小轧钢、小水泥、平板玻璃、浸油、制糖、造纸、亚麻纺织业以及塑料制品、乳制品、毛棉纺织品、化纤品等),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
(二)新建、扩建楼堂馆所项目,一律由市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审批;翻建楼堂馆所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三)城乡个体建房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并纳入个体投资建设规模。个体集资统建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计划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四)商品房生产和销售计划,由市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基本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因生产需要或特殊情况需增加投资、增减项目、改变标准的,必须提前报市计委审核。
第十一条 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经批准的概(预)算文件、施工设计总说明和正(侧)立面图、一层平面图及标准平面图各一份报市计划部门备案,否则不予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与基本建设合建的翻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商品房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的购房款),均须存入建设银行,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拨款业务。农村集体和个体集资统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也必须存入银行。计划部
门按其银行存款额和建设内容下达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必须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的原则。确需提前支用的,应按审批权限报计划、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联合审批。
第十四条 自筹投资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均按自筹投资额的15%认购重点企业债券。未认购债券的单位,不予下达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全民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税务部门负责集体单位自筹资金来源的审批。计划部门依据财政、税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一)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资金;
(二)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各类租赁资金;
(三)未经批准发行的各种债券;
(四)各项行政事业经费;
(五)应上缴的税金、利润;
(六)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需用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计划部门申报,并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财力安排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投资包干办法,超支自负。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是否被突破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
审计机关收缴的建设项目违纪资金及罚款,每半年由审计机关划转给同级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章 投资规模管理
第十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和商品房屋建设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投资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部分,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外方投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翻建和零星土建资金,不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如翻建的同时需扩建,扩建部分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占自筹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二条 上年度的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建设项目需转入下年度继续建设的,要在下年度重新申请和安排投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的税款额和按规定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均不占基本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纳入基本建设规模。商品房开发单位向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房时,必须有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否则不准销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均属计划外项目:
(一)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以翻建或零星土建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三)以集体所有制名义进行全民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四)以个体名义进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基本建设的;
(五)未经计划部门批准生产和销售商品房屋的;
(六)以技术改造名义进行基本建设的。
对计划外工程予以严肃处理。如属楼堂馆所的,予以没收,改做它用。属其它项目的,处以项目总投资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处以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筑单位不得施工;物资部门不得供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投资额超出部分30%至50%的罚款,同时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设计部门处以扩大或提高设计部分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由各级计划部门下达执行,有关银行代扣,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区域内的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向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申请审批项目前,必须事先向市计委通报,并由市计委在上报报告副本上签署意见。未经市计委同意的项目,当地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定位和征地划拨手续,供电部门不予
供电。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与本市过去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所说“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基本建设基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编制内容深度要求》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