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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1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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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秘〔2008〕7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努力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我省煤矿瓦斯治理水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章 通风可靠

第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局部通风规范的通风系统,确保通风可靠。

第五条 建立合理的通风系统。矿井具备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有稳定充足的通风动力、完善合理的通风网络、坚实可靠的通风设施,并做到三者之间的合理匹配与优化。各用风地点的风量、风速和风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设计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水平、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

(二)新矿井、新水平、新采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施工,严禁“剃头”开采。多水平开采的矿井,在水平通风系统形成前,不得开掘其它巷道;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它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倾斜条带布置时,必须至少超前两个区段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后,方可施工回采巷道。合理确定回采工作面走向和倾斜长度;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回采工作面上下顺槽之间不得随意施工联络巷。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下山开采。

(三)新建矿井进、回风井贯通后,必须及时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未实现全负压机械通风前,不得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井下。

(四)矿井和采区的绞车房、变电所、炸药库等硐室必须实现独立通风;回采工作面通风方式的选择,应满足瓦斯治理和高温治理的需要。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也不得长期使用风帘、风障导风处理瓦斯。

(五)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巷道贯通后,立即调整通风系统。调整期间,必须停止影响范围内的一切采掘活动,待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

(六)要定期对矿井进行主通风机性能测定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适时优化、简化通风系统,降低通风阻力,减少通风设施,严禁在角联通风分支安排采掘作业,保持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矿井通风阻力分布要合理,每个风井的负压一般不应超过2940Pa。

(七)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各采区的同一煤层只能有1个回采工作面进行生产,严禁超强度组织生产;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严禁串联通风;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12条规定条件的串联通风,必须制订安全措施。

(八)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瓦斯泵站应设在新鲜风流中。采用扩散通风的硐室,其深度不超过6m、入口宽度不小于1.5m,且无瓦斯积聚。

(九)回风巷失修率不高于7%,严重失修率不高于3%;主要进、回风巷道实际断面不能小于设计的2/3;综采(放)工作面向外20m范围内的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设计断面的3/4,其他采煤工作面(掩护支架除外)向外20m上下风巷断面不得小于3m2。

第六条 保证通风设施完好。风机、风门、风桥、风筒、密闭等井上下通风设施保持完好无损,保证设施处巷道有足够的断面且不失修。

(一)企业或矿井要制定通风设施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设施的安设、验收、维护、拆除制度,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二)永久设施(包括风门、封闭、风窗等)墙体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墙面平整,封闭周边要掏槽,墙内有水的封闭要设反水池或反水管;有自然发火煤层的采空区封闭要设观测孔、措施孔,孔口封堵严密。临时设施选择顶、帮、支护良好处建立,与煤岩接实。废弃和停工巷道必须在24小时内密闭。

(三)每组风门至少两道,必须装有闭锁装置,能自动关闭。主要风门要安装风门状态传感器,主要进回风联巷风门要设反向风门。

(四)合理安设通风设施,保证完好使用,防止风流短路。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不得设置风流控制设施;采区应尽量减少通风构筑物,减少漏风;建立检查、维修制度,保持通风系统完好。

第七条 保证风量充足。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种用风地点的配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风速、有害气体浓度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一)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矿井开拓、准备采区以及采掘作业前,要准确预测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保证采掘面配风充足。

(二)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具备同等能力,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具备反风功能,通风能力具有一定的富余系数,风机选型时风机最大工况点的风量应为设计需风量的1.1—1.5倍,实际运行时保持矿井进风量应为实际需风量的1.1—1.5倍。

(三)建立矿井测风制度,矿井有效风量率不低于87%,采区风量富余系数应在1.1以上,突出危险区域、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或瓦斯异常涌出区域应在1.3以上。设计风速不得超过极限风速的80%,实际风速超限视为超通风能力生产。

(四)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规定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八条 加强管理,规范局部通风。局部通风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风机、风筒的安设和日常管理必须符合规定,保持连续均衡供风。

(一)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或全风压通风;局部通风机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二)局部通风机供电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使用对旋风机时两级均能实现闭锁;用于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露突出煤层的通风机供电要分别来自两个变压器。采用2台风机同时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同时实现“三专两闭锁”。

(三)高瓦斯区域、突出煤层和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主、备风机自动切换。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地点供风。

(四)局部通风机要保持连续运转,不得随意停开,并设专人负责,实行挂牌管理;局部通风机安装和拆除应由生产部门提出申请,通风、机电等部门审查并共同实施。不得无计划停风,有计划停风的必须有专项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排放瓦斯工作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编制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停送电、救护队监护等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安设瓦斯排放的通风机,要履行试验、验收、移交的签字程序。

(五)作业规程要明确风筒末端距迎头距离、是否安设风筒状态传感器。

第九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通风可靠性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独立的。

(二)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三)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四)巷道失修严重的。

(五)风速超限的。

(六)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章 抽采达标

第十条 强化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抽采平衡的技术措施,确保抽采达标。

第十一条 坚持多措并举。采取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因地制宜、因矿制宜,把矿井(采区)投产前的预抽采、采动层抽采、边开采边抽采、采空区抽采等措施结合起来,全面加强瓦斯抽采。

(一)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必须建立移动瓦斯抽采站;突出矿井的突出危险区和高瓦斯区域、建有永久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其穿层、顺层抽采必须使用永久瓦斯抽采系统进行抽采,移动泵只能作为辅助抽采设备,否则视为抽采能力不足。

(二) 矿井抽采系统能力必须满足需要。抽采泵站必须配备同等能力的备用瓦斯抽采泵,抽采系统的管路应与抽采泵相匹配。设计能力要有1.5—2.5的富余系数。

(三)矿井要选择适应各开采煤层的有效抽采工艺和方法,坚持地面抽采与井下抽采相结合,邻近层抽采与本煤层抽采相结合,采前抽采与边采边抽、采空区抽采相结合,利用一切可能的空间和条件充分抽采煤层的瓦斯;要准确掌握开采水平和回采区域煤层的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等参数,科学确定抽采方式,并根据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情况,合理选择抽采系统、抽采方法和抽采工艺。

(四)规范移动抽采设计,泵站、管路、计量装置等安设必须符合规定,备用泵能力不小于运行泵。

(五)完善抽采管路和计量、放水装置,建立健全维护、检查责任制。

第十二条 坚持可保尽保。突出矿井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把保护层开采作为区域防突首选措施,严禁直接进入突出煤层掘进。

(一)厚度在0.8m以上的非突出煤层,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经专家论证。提倡和鼓励开采软岩保护层。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严重的煤层,经专家论证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暂缓开采。

(二)保护层工作面开采前,其瓦斯抽采工程应能保证《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中规定的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要求。不同煤层的保护层开采,必须对其首采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进行考察。首采保护层的块段或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将保护层和被保护层的巷道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查。被保护层开采前,必须组织专家对被保护层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效果进行评价。

(三)新水平、新采区非突出煤层揭煤和煤巷掘进,必须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第26条的规定收集“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的,必须先按突出煤层管理,再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突出预测指标接近临界值的,必须按突出煤层管理。

(四)突出煤层的区域性划分必须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要做好矿井非突出煤层向突出煤层转化的预警工作。非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施工钻孔过程中,出现顶钻、吸钻、夹钻、喷孔等异常现象,以及瓦斯压力、突出预测(校检)指标超过规定等情况时,要采取“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

(五)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煤层,必须施工煤层顶、底板巷道穿层钻孔大面积预抽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掘进工作面作业必须在穿层钻孔的掩护下进行;严重突出危险煤层尽可能选择地面钻井预抽或穿层钻孔预抽。石门(井筒)揭煤预抽效果、范围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要求,预抽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坚持应抽尽抽。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必须进行抽采,把煤层中的瓦斯最大限度地抽采出来,降低煤层的瓦斯含量。

(一)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瓦斯抽采工程和抽采量计划。高瓦斯及突出煤层的采区设计应编制专门的瓦斯抽采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依据瓦斯赋存状况,分巷道、工作面、采区、煤层,确定必抽量和应抽量,必抽量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实行瓦斯治理工程备案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抽采计量考核,严肃处理假钻孔、假抽采、假计量。制定地面抽采与井下排放抽采分别统计考核制度。

(三)被保护层工作面未受到保护的区域,必须采取预抽瓦斯等措施消除突出危险。突出危险区域煤层掘进必须实行岩巷预抽掩护,岩巷超前100m,预抽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回采工作面形成后,施工回采范围的煤层网状钻孔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预抽范围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坚持抽采平衡。矿井瓦斯抽采能力须与采掘布局相协调、相平衡,使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一)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矿井必须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调整矿井开采部署,制定矿井开拓、掘进和回采接替计划,以及配套的瓦斯抽采和治理技术方案;保护层工作面应正常衔接。

(二)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生产发展与瓦斯抽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与考核;煤层瓦斯抽采工作要做到超前规划、超前设计、超前施工,确保煤层预抽时间和瓦斯预抽效果。

(三)瓦斯治理的规划或设计、方案要贯穿于新井建设、水平延深、采区设计、生产准备、工作面移交等各个环节。

(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平延深和新采区设计要有包括瓦斯综合治理内容的安全专篇,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新采区投产前,须具备瓦斯治理的各项功能和条件,否则不准投产。

(六)矿井生产计划的编制应以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前置条件,计划开采的煤量不得超出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安排必须与瓦斯抽采达标的煤量相匹配,保持抽采达标煤量和生产准备及回采的煤量相平衡。

(七)制定和实施瓦斯治理规划。各产煤市、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本企业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规划,明确瓦斯治理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年度计划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行年度验收考核。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按隶属关系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实现抽采达标。通过抽采,使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矿井和工作面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瓦斯含量等均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规定的标准。

(一)及时测定煤层瓦斯参数。低瓦斯矿井新水平、新采区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m时,应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相关参数。

(二)瓦斯抽采要以满足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要求为前提。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60%;绝对瓦斯涌出量为20~30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50%;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20m3/min、大于5m3/min的,瓦斯抽采率不得低于40%。

(三)煤层经预抽瓦斯后,突出危险性预测指标、抽采时间、瓦斯压力和可解吸瓦斯含量指标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等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瓦斯抽采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而没有开采保护层的。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在石门揭煤、煤层采掘前未按规定进行预抽瓦斯的。

(三)对煤层瓦斯开展预抽未达规定值的。

(四)瓦斯抽采系统不完善、抽采能力不足的。

(五)抽采工程、抽采计量严重失真的。

(六)非突出煤层预测突出指标超标或出现瓦斯异常,未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四章 监控有效

第十七条 建立装备齐全、运行正常、闭锁可靠、处置及时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确保监控有效。

第十八条 确保系统装备齐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安装设置要符合规定要求,系统运作不间断、不漏报。

(一)所有煤矿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二)安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输电缆(光缆)、传感器等设备的安装设置须符合规定。中心站应双回路供电,井下分站应设置在进风巷道或硐室中;井下设备之间使用专用阻燃电缆(光缆)。

(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被监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和各类传感器的运行状态。

(四)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等各类传感器安设的数量、地点符合规定,并实现甲烷超限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

(五)突出危险区域、石门揭煤的掘进工作面安设的T1、T2必须是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六)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及《安徽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等规定设置传感器外,还应在以下场所增设传感器:

1. 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甲烷传感器T0报警浓度≥1.0%,断电浓度≥1.5%,复电浓度<1.0%;断电范围与工作面传感器相同;安设位置距巷帮和采空区侧充填带均不大于800mm,距顶板不大于300mm。

2. 长距离掘进的巷道,每达500m时设一个甲烷传感器,其报警浓度、断电浓度、断电范围和复电浓度与回风流甲烷传感器相同。

3. 采动卸压带、地质构造带,采掘面过老巷、采空区、钻场,距突出煤层法距小于15m的顶底板岩巷掘进工作面等处,必须增设甲烷传感器,具体位置和数量由煤矿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干管、工作面瓦斯抽采干管必须安装瓦斯计量装置,按规定测定瓦斯抽采量。

(七)新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筒揭煤前必须设置瓦斯断电仪,进入煤巷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八)瓦斯抽采、主要通风机运行状态等监控要与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运行,全省所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实现联网;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生产调度系统必须联合值守、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确保系统运行正常。瓦斯传感器必须按期调校,其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要准确,监控中心能适时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

(一)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要制定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完善图纸台帐;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并经培训持特种作业资格证上岗。

(二)监控主机能显示所有传感器的信息,信息能真实反映监测对象的数值或状态;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报警和断电浓度、断电范围等进行设置,必须按规定的周期在井下用正确的方法调校,确保数据准确。

(三)必须采用新鲜空气和标准气样分别调校,确保显示和断电误差在规定范围内。新装备的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并取得煤矿安全标志证书,其传感器调校期为10天。

(四)矿井安全监控日报内容齐全,矿长和总工程师逐日签字审批,问题和故障实现闭合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系统断电、闭锁可靠。当瓦斯超限时,监控系统必须能够及时切断工作场所的电源,迫使停止采掘等生产活动。

(一)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确保监控系统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正常。

(二)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每隔10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停风断电功能和断电范围的准确可靠。

(三)采、掘工作面等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时,应声光报警,自动切断监控区域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中心站应正确显示报警断电及馈电的时间及地点。

(四)被控设备的安装、拆除等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机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确保应急反应及时。矿井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当瓦斯超限和各类异常现象出现时,能够迅速作出反应,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使事故得到有效控制。

(一)及时分析监控系统所反映的瓦斯涌出规律和瓦斯涌出的异常情况,建立健全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

(二)建立非正常状态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实行井下24小时值班,6小时处理故障。

(三)瓦斯检查员做到班中校对瓦斯传感器显示数值,监测工落实10天校验制度。禁止井下联网在线修理各类故障传感器。

(四)通风调度与监控值班要互通信息,做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严禁自行处理,做到记录完整、真实。

第二十二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监控系统不完善的。包括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不全的,各类传感器安设不符合规定的。

(二)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包括系统断电、闭锁功能失常的,系统故障率高、传感器误差大、维护工作严重滞后的等。

第五章 管理到位

第二十三条 构建责任明确、制度完善、执行有力、监督严格的管理机制,确保管理到位。

第二十四条 完善责任体系。

(一)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的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度体系,保障瓦斯治理规划、目标、措施的制定实施和体系、机构、投入的落实。

(二)健全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特别是瓦斯治理工作中应负的职责。

(三)建立瓦斯治理定期研究和推进机制,明确工作规则、工作程序和执行标准。煤矿企业及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专题研究一次瓦斯治理工作,及时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五条 健全管理机构。

(一)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立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科研、设计、地测、生产技术、“一通三防”等技术部门和机构。

(二)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通风、防突、抽采、安全监控等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必须配备不少于1名专业技术人员。

(三)矿井必须设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突出矿井必须设专职地测副总工程师,提倡突出矿井配备通风矿长,实现技术与行政管理责任分离。

(四)逐步建立防突、抽采专业化施工队伍,对瓦斯监测工、瓦斯抽采计量工、突出危险性的预测预报和效果检验工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做到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落实管理制度。

(一)坚持通风、抽采、监控、防尘、防火等各大系统的定期审查制度,保证系统的稳定、可靠。

(二)制定严格的隐患排查、瓦斯检查、瓦斯排放、通风系统调整、巷道贯通、火区管理、瓦斯抽采、防突预测检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等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确保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

(三)严格瓦斯超限追查处理。煤矿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必须按时审阅瓦斯日报,及时处理出现的瓦斯问题;严格执行瓦斯超限三级排放、三级追查处理制度,瓦斯浓度超限在1.5%以下的,由当班矿值班负责人组织处理,查明原因,采取安全措施进行现场排放,并追查处理相关人员责任;瓦斯浓度达到1.5%至3.0%及采掘工作面瓦斯长期处于临界状态的,矿总工程师负责查明原因,编制安全排放措施,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瓦斯浓度超过3.0%的,必须立即报告,制定瓦斯排放措施,由矿山救护队负责排放。

(四)严格执行通风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通风系统调整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进行现场指挥。贯通不明巷道、启封火区时,应由矿山救护队实施,并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五)严格执行机电设备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矿井必须选用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严禁使用国家已禁止使用的设备;严格执行机电设备的安装、验收程序,制定和完善检查维修制度,坚决杜绝失爆,保障供电安全。

(六)涉及瓦斯治理的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和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以及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负责决策;瓦斯治理专项工程和费用由总工程师负责落实使用;调整、配备“一通三防”管理人员必须征求总工程师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严格监督考核。

(一)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制度,有效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严厉惩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确保执行有力;要加强瓦斯治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并实行“一票否决”。

(二)认真落实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及时解决井下存在的突出问题;突出“一通三防”装备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对违反瓦斯治理制度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严格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三)建立先抽后采目标考核制度,主要包括目标逐级考核制度、瓦斯抽采岗位责任考核办法、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奖惩制度、抽采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 加强煤矿瓦斯治理科技攻关。以煤与瓦斯突出预测、区域防突、低透气性煤层抽采和地面煤层气开发、小煤矿机械化开采为重点,开发瓦斯治理关键技术和装备。发挥国有重点煤矿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主体作用,主动联合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研究和率先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结合矿井瓦斯灾害和地质特点,充分借鉴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取得的经验和技术成果,积极推广瓦斯治理先进成熟技术与装备,研究探索瓦斯治理技术手段,构建适合本地区、本矿区特点的瓦斯灾害防治技术体系,提高瓦斯灾害治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落实瓦斯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分级监控制度,对矿井通风、抽采、监控、防火、防尘系统等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落实整改资金、责任、保障措施等,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一)煤矿各类安全管理责任制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二)瓦斯治理方面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关煤矿安全方面的设计审查、备案违反有关规定的。

(四)安全技术措施执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处理不到位、机电设备使用管理不严格的。

(五)治理重大瓦斯隐患的整改措施、资金不到位的。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三十一条 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落实相关部门的瓦斯治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瓦斯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强化瓦斯治理行业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建设;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将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能力、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督促地方煤矿建设测控仪器区域技术服务中心;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协调落实瓦斯发电上网、安全投入增值税返还、瓦斯治理工程补助等各项政策措施,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第三十三条 强化瓦斯治理监管监察。

(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瓦斯治理规定的日常监督,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排查治理重大瓦斯隐患、落实瓦斯治理各项措施,并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瓦斯治理情况作为监察重点,列入年度监察计划,开展定期监察、专项监察和重点监察。对瓦斯隐患严重、排查治理不力并酿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提高煤矿开采安全准入标准。

(一)将瓦斯治理工程作为煤矿新建项目核准、“三同时”审查的重要内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与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禁止新建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正在建设的要采取修改设计、工程补套等措施,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退出。

(二)加大瓦斯灾害严重矿井整顿关闭工作力度。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难以治理的煤矿,当地政府应组织专家对煤矿治理瓦斯灾害的能力进行论证,不具备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当地政府要实施关闭;资源枯竭的国有煤矿要退出市场,不再改制;鼓励国有大矿兼并、收购小煤矿;埋深超千米的煤层暂缓开发;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得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10条规定,发现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3条规定,煤矿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18条规定,煤矿拒不执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若与国家新出台的瓦斯治理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新出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11号 


正文:
(1989年3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电信通信设施,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电信局是杭州市市区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的贯彻实施;市属各县(市)邮电局是各县(市)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县(市)内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电信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对电信通信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镇)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镇)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包括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网络设备、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城区及县城镇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的改建、迁移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六条 电话局、电信营业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



  上述电信设施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局制订的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单位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九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电信营业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信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电信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向有关施工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由施工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向规划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组织施工。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组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电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少占或不占农田。基本上不影响农田耕种的,可不予补偿。影响农田耕作或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林木或其他地着物,如有损坏,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允许电信部门无偿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按通信线路。在附按前应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附按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理时,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必须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和部队、铁路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充电信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和各县(市)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条 凡列入改建、拓宽的桥梁、道路、隧道工程,规划部门和电信部门有义务向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设计部门应在施工图中标明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电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络、电车、电气铁道、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园林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以及需抢修线路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商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负责承担拆迁施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电信线路一般不得改迁。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电信线路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迁移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执行电信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在单行路段逆行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执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门制服。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设施附近的单位、群众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都有权制止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应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发现有盗卖、变卖电信线路器材的嫌疑,有权扣押物品,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在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制止危害电信通信安全行为,协助侦破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案件和协助抢修电信通信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电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电信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或者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管理好电信通信设施。如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失、通信阻断的,电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2004〕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汴政〔2000〕3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开封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九条 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都可适用于奖励。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文种。
  第十条 意见文种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并排,之间用“★”隔开;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当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排列在前,其他机关签发人姓名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排列。“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成文日期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文如有附注,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统称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字标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应当使用规定的字体和字号。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每页22行,每行28字。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报告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注明理由。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各部门需要请示政府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2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单位的办理过程。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确有必要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商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系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首先签署意见,协办机关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名义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批复”。
  第二十九条 发文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
  (一)凡是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如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一律不发,可长可短的要力求简短。
  (二)凡是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文件解决的问题,不发政府文件;可以用便函解决的问题,不发正式文件;通过办公自动化网络下发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再印发纸质公文。
  (三)凡是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发文;周知性公文在新闻媒体刊播,不再另发纸质文件。
  (四)除有特别规定的外,涉及人、财、物等具体业务问题的,可以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行文,不必经政府转办。
  (五)政府领导同志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以正式公文印发。会议上已印发的,会后不再以公文形式重复印发。
  (六)上级的公文,如需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可将原件翻印下发,确需本级、本部门发文的必须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防止照抄照搬、层层转发。
  (七)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文件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注意政策的纵向连续性和横向一致性。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上一级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未办复的公文,呈报单位可向上一级机关提示催办。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工作,不涉及人员、编制、机构、经费问题的,被请示的机关应在收到请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指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公文。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九条 经审核,对符合《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公文,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分类,由负责文秘工作的秘书长(主任)提出分办或拟办意见送有关领导批示或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由文秘部门负责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中遇到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由文秘部门负责,来文单位人员不得持件运转。凡送请负责人阅示、审批和送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有关人员均应严格登记,各个环节都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办理,做到一般文件及时办理,急件随到随办,特急件专人限时办理。送批公文,如有关负责人外出,一般可隔过下传或者送代管负责人审批;不能隔过下传或者代批的,可采取专程送批等办法。
  第四十三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政府办公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办公室说明理由。对政府办公室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每月向政府办公室反馈一次办理进度。
  第四十四条 呈送公文,应当按照领导同志分工确定主批人,并送其他审批人阅知,以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报负责人批示的公文,负责人应当及时批示。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五条 受理请示、报告,应当及时答复办理结果。受理并已办结的请示、报告,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文秘部门根据负责人的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任何人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负责人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负责人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已办结的公文,由文秘部门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
查询公文办理情况,报文单位应当派人持介绍信到文秘部门联系,不得直接向负责人查询、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本机关收发的公文、会议文件及音像制品、出版物、反映本机关重要活动的有关材料等,具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均需整理(立卷)。
  第四十八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制。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不得明电密电混用。
  第五十五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应当安装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使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个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
  第六十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