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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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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进行评审以及项目绩效评价,对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支出进行有关可行性论证、资金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县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投资评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廉洁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实行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采购,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政府投资评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一)部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二)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基本建设、能源、交通、农田水利、综合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工程、技术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国土资源勘查及需要评审的财政贴息、补贴等项目;(三)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安排的投资项目;(四)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性融资安排的投资项目;(七)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八)其他需要评审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项目招标控制价或标底的合理性;(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专项支出项目的有关可行性论证及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六)项目资金的到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方式:(一)对建设类项目概、预、决 (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二)对建设类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三)对其他项目支出进行专项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一)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或方案,组织开展评审工作;(二)通知项目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三)评审人员对项目进行现场查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照有关标准、定额、规定等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或项目成本;(五)审查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状况;(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取证;(七)向项目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八)项目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展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三)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评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有关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二)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投资评审人员参加有关工程会议、监理会议,组织或参与财政资金安排项目的有关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确认等工作;(三)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 ,应当向评审人员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并由项目单位和项目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的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确定项目单位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是项目投资最高限额和招标控制价,项目单位不得随意突破和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经评审后核减的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收回或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在竣工决算批复时调整财政预算。被评审的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处理意见,及时做好审减结余资金的处理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整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暂缓下达财政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规的,可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更好的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我部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要求,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的中文标注进行了局部调整,现一并公布。

  各地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2.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由建设部批准和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

未经建设部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授权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其它组织,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共同维护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为圆形图案,中间部分系万里长城和自然山水缩影,象征伟大祖国悠久、灿烂的名胜古迹和江山如画的自然风光;两侧由银杏树叶和茶树叶组成的环形镶嵌,象征风景名胜区和谐、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图案上半部英文“NATIONAL PARK OF CHINA”,直译为“中国国家公园”,即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下半部为汉语“中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称。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

(二)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使用的信笺、印刷品、宣传品、纪念品;

(三)国家风景名胜区会议及有关宣传活动用品;

(四)其他经建设部授权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的标志物上,必须镶嵌由建设部统一标准并监制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须置于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正面;

(二)标志物正面大字镌刻“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名称,小字镌刻“国务院  年  月  日审定”,用更小的字体镌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  月  日立”字样;

(三)标志物背面镌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简介,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四至界限、总面积、景区(景点)名称、风景名胜资源和周围环境概况等;

(四)简介文字要科学、系统,言简意赅,中英文对照,便于阅览。

第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以外的其它用途,徽志图案必须与建设部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相一致。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中所包含图形、文字的外观与内涵。

第九条 对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因粗制滥造、置放不当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及其载体有意进行污损、破坏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组织或个人,建设部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http://www.cin.gov.cn/zcfg/jswj/csjs/200704/t20070410_105747.htm



国家建材局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实现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直属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和内部管理、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工资总额主要取决于企业经营、生产上的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分配关系;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使企业工资水平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五条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以及指令性计划等办法确定。
第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根据局人事劳动部门、财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完成情况提取工资总额。
第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包干数原则上以企业实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为基础,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由局人事劳动部门、财务部门核定包干基数。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
第九条 未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以及新建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正式营业前),暂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其工资总额原则上按驻地公布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情况确定。若企业现有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已超过上述确定原则的,仍维持其企业平均工资水平不变。待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以后,再视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确定工资总额。新建企业达产或正式营业,有了效益后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办法。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在股票公开上市以后,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管理办法。对股票未上市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国有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应一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确定工资总额。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与内部工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即工资总量)之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在局人事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内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制订企业内部工资标准;
(二)建立企业内部正常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内部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企业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要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工资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企业定编、定员定额、职工考勤、经营目标(管理)责任考评、考核以及奖惩等制度。应按本企业有关制度的规定核发职工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要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
第二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包干的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年度工资总额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局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数。

第四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局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局属企业经济效益发展状况、劳动力供求以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报国家计委和劳动部审批下达后,在总量下根据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以及指令性计划等不同的工资分配管理办法分解实施下达国家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在编制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预测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企业年度预计发放工资计划,并按归口管理体制向局人事劳动部门申报。由局人事劳动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按归口管理体制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内部工资分配。
第二十三条 计划单列的(总)公司应将劳动部批准的年度工资计划,抄送局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归口主管公司应将局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下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总额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局人事劳动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局人事劳动或归口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做好本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工作。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或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基础上,我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标的调整和补充。企业劳动工资统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主要是指局劳动、财务、审计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的检查监督,同时也包括企业自身对工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检查监督的办法:
(一)劳动部、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组织检查组每年选择一些企业检查;
(二)局劳动、财务、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检查;
(三)通过企业财务报表和劳动工资报表进行检查;
(四)通过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对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控制工资总额的不合理增长;
(五)由局人事劳动部门通知企业对工资进行自查,明确企业自查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并对企业上报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查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九条 检查监督的内容主要是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事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自行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超过核定的浮动比例多提取效益工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包干数额,由人事劳动、财务部门予以纠正。人事劳动、财务部门通过等额增加下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等方法扣回企业多提的工资,并视情况通报批评,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年度工资总额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局核定的工资计划数,通过等量核减其下年度的工资计划,扣回其多发的工资,并视情况通报批评,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三)本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年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工资管理体制,经局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由任命或聘任机构审批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的年工资收入、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凡全面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年工资收入,在国家新办法颁布之前,仍按劳动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精神执行;
(二)凡没有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企业经营者的年工资收入;
(三)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应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劳动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自我检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局直属所有企业,包括: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我局批准纳入局劳动计划管理之列的有关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局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