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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2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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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洪府厅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家庭成员素质,弘扬家庭美德,推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使“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指在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以家庭为主体,以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文明家风为主要内容,以提高生活质量、协调家庭关系.丰富文化生活、美化生活环境为重点,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为目标,动员和组织广大家庭成员共建家庭文明的活动。

第三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是加强家庭美德建设的有效载体,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五好文明家庭”的创建,推进和谐家庭建设,促进家庭成员间的和谐,进而促进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用邻里间的和谐促进社区、村居的和谐,用家庭与环境的和谐促进社会和自然的和谐,促进家风、民风、社会风气的健康向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四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对象为全市城乡所有的家庭和家庭成员。

第五条 “五好文明家庭”是对家庭的全面评价,“五好文明家庭”、“五好文明家庭标兵”荣誉称号由各级党委、政府或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授予。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五好文明家庭”基本条件:

1.爱国守法,热心公益好。热爱祖国,关心集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扶贫济困,弘扬社会公德。大气开放,诚实守信好。真实不妄,诚实不欺,言行一致,信守承诺,弘扬诚信的精神理念、培养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2.学习进取,爱岗敬业好。认真学习政治理论,方针政策、法律知识,刻苦钻研科学文化技术,熟练掌握劳动技能。带头就业创业;有强烈的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岗位建功,岗位成才。

3.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好。建立平等、民主、和睦,友爱的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尊敬长辈,爱护儿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相处。

4.移风易俗,少生优育好。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丑恶现象,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提倡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厚养薄葬;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和教子观,做到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用科学的方法教育子女,培养子女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健康的心理素质,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5.勤俭持家,保护环境好。提倡勤劳致富、勤俭节约、合理消费、科学治家,以艰苦奋斗为荣,以奢侈浪费为耻;增强环境意识,学习环保知识,热爱环境、建设环境、美化环境、保护环境,从家庭做起,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五好文明家庭”条件以及当地实际、城乡差异等制定相应的标准,把相关创建活动与“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

第三章组织领导

第八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应纳入各地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列入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评比内容,加强领导,建立各项科学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认真研究,搞好规划。

第九条 各级要成立以党委或政府领导挂帅、由党委宣传办、妇联(妇女组织)等单位组成的“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具体领导、组织实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第十条 各级妇联(妇女组织、妇女干部)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宣传部、文明办、妇联、民政、教育、公安,司法、文体、卫生、计生、环保、工会、共青团、科协等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确定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创建活动纳入本部门、本行业的工作部署,发挥优势,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四章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五好文明家庭”的评选,以家庭为参评主体,采取家庭自评、群众评议、基层推荐、逐级报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镇(区)、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具有经济独立核算、法人资格、能独立开展社会活动的企业,均可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并进行命名表彰。

行政村、居委会和基层单位的“五好文明家庭”,由家庭自评申报,村民(居民)小组评议,村(居)协调小组审批,村(居)党支部、村(居)委会和基层单位党、政组织命名表彰。

镇(区)、街道级“五好文明家庭”,由村级协调小组从村级“五好文明家庭’’中推荐,报镇(区)、街道“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考核审批,由镇(区)、街道的党委,政府命名表彰。

区级“五好文明家庭”(包括“五好文明家庭标兵”),由镇(区)、街道“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从镇(区),街道级“五好文明家庭”中择优选评推荐,经区“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审核后给予命名表彰。

第十四条 “五好文明家庭"的命名实行届期制,原则上镇(区)、村级每年一届,区级每两年一届。届期满将进行复查,如有违反“五好文明家庭”条件的情况,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称号。

第十五条 凡被命名为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含标兵)的,均授予“五好文明家庭"或“五好文明家庭标兵”匾牌,并由各级组织评比的主管单位视条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对在“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本级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个人或下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领导协调小组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要建立定期研究创建活动的工作制度,做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做好“五好文明家庭"的检查复查、考核评选、推荐表彰等工作。

第十八条 “五好文明家庭”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争创家庭不少于所属区域家庭总数的30%。

第十九条 “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包括:“五好文明家庭”申报表、主要事迹和考核复查记录;每年创建活动的计划、总结;对“五好文明家庭”的表彰、授牌;对不符合“五好文明家庭”条件的已表彰授牌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五好文明家庭”要加强自律和自我究善,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活动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有序发展,各级财政要确保“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应尽可能地多渠道筹措经费,保证活动制度化、规范化,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五好文明家庭”活动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8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1个选举单位分别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2970名代表的资格有效,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2日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76号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称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二届青奥会(以下称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以及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南京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南京青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称南京青奥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南京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

  (五)南京青奥委举办的,或者委托他人举办、创作,并约定由青奥委享有权属的与南京青奥会有关的宣传、表演、书刊、影视、火炬接力、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

  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

  第六条 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其中,使用第四条第(一)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的,应当经南京青奥委许可;使用第四条第(六) 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或者南京青奥委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未经许可,在单位、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特殊标志;

  (四)未经许可,实施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商业秘密;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青奥会有关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不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南京青奥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协调处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与青奥会相关的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专利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海关应当做好涉及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向南京青奥委、工商、专利、版权、海关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辖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当事人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消除影响;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消除相关物品上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文字、图案。物品与侵权标记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