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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时间:2024-07-24 09:1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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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广东省监察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监发〔2008〕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监察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监察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省监察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省监察厅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省监察厅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各地级以上市监察机关不作为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省监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向省监察厅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监察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省人民政府裁决案件中要求省监察厅办理的事项;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宜;

  (八)指导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九)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法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省监察厅各业务部门和派出监察机构,各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二)协助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协同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省监察厅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省监察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广东省监察厅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省监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制作和送达《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省监察厅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根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省监察厅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二条 省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省监察厅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省监察厅或者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省监察厅政策法规研究室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省监察厅厅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省监察厅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监察厅厅长批示或者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决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省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省监察厅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应当依法派员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监察厅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推荐,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经省监察厅厅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省监察厅厅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省监察厅厅长审定。

  对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前款。

  (四)对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省监察厅厅长审定。

  (五)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省监察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省监察厅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省监察厅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配备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应诉专用章与省监察厅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署税发[2002]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家计委针对《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署税[2000]620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合并了原有交叉、重复的内容,并细化、完善了原《目录》中的部分条目,现将调整后的《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目录》统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2年1月1日以后报关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调整后的《目录》执行,但在200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已按调整前《目录》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能再予办理延期手续。
二、对于调整后的《目录》中有多个(两个及以上)技术指标的商品,如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指标优于《目录》中相应商品的限定技术规格,即可认定为不属于《目录》内商品,可予办理免税手续,否则,应予照章征税。
三、各海关要对照调整后的《目录》认真审核,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署税[2000]6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适用的《国内投资目录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本次调整的《目录》为准,执行时间适用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六、《减免税管理系统》相应参数库已设计了自动更新程序,系统对程序进行自动更新。请各关检查本地RED_DATA目录下CIVIL_TYPE、INI文件是否分别为最新的558版本,若未自动更新,请将总署ZS31“BULLETIN”::[.RED98]目录下CIVIL_TYPE.INI;558文件拷至本地RED_DATA目录下,进行更新。

附件:1.《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调整对照表
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调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OO二年一月七日

附件1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

部分条目调整对照表

编号
税则号列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调整内容



工程机械



1
84295100
84295290
84295900
装载机
5立方米及以下
斗容≤5立方米

3
84264110
84264190
轮式起重机
160吨及以下
最大起重量≤160吨

4
84272010
84272090
内燃叉车
42吨及以下(含集装箱叉车)
额定起重量≤42吨(含集装箱叉车)

5
84271090
电瓶叉车
3吨及以下
额定起重量≤3吨

6
87054000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9立方米及以下
搅拌容积≤9立方米

9
84791029
滑模式水泥摊铺机
最大铺宽9.75米
最大铺宽9.75米及以下

12
84743100
84743200
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
160吨/小时及以下
生产能力≤160吨/小时

13
84791022
稳定土路面拌合机
2.5米及以下
拌合宽度≤2.5米

14
87053010
举高消防车
53米及以下
最大作业高度≤53米

15
84134000
拖式泵
1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下
输送能力≤100立方米/小时

17
84743100
混凝土搅拌站
90立方米/小时及以下
生产能力≤90立方米/小时



普通通用机械

设备名改为通用机械

(二)

石油钻采设备



2
84306990
修井机
80吨及以下
额定载荷80吨及以下

3
84798990
采油气井口装置
双油管70Mpa及以下,单油管105Mpa及以下
双油管压力70Mpa及以下,单油管压力105Mpa及以下

(三)
84136090
84135010
84135020
84135030
84135090
84137010
84137090
多级泵
流量≤800立方米/时,扬程≤3500米
设备名改为:多级泵(往复式)

(四)
84135010
84135020
84135030
84135090
84136090
84137010
84137090
高速泵
转速≤20000转/分,扬程≤3000米,流量≤200立方米/时
设备名改为:高速泵(离心式)

(七)

工业空调



4
84158220
空调用螺杆式冷水机组
30-300万大卡
制冷量30-300万大卡

(八)
84431100
84431200
84431910
单纸张胶印机
多色,印刷速度≤15000张(394×273mm)/小时
多色,印刷速度≤15000张/小时

(九)
84431100
卷筒纸胶印机
印刷速度≤60000张(394×273mm)/小时
印刷速度≤60000张/小时



发电设备及配套输变电设备



(十一)

电力电子设备:



1
85413000
大功率可控硅元件
Φ100及以下,5500V、3000A及以下
Φ100mm及以下,5500V、3000A及以下



普通重型、冶金、矿山机械

设备名改为“重型、冶金、矿山机械”

(一)

露天矿成套设备
年采矿1000万吨级及以下
去掉成套设备的规格

5
84283300
排土机
2000立方米/时
2000立方米/时及以下

(二)

大型洗煤厂成套设备
年洗原煤300万吨级及以下
去掉成套设备的规格

(三)

选矿厂成套设备
年选矿300万吨及以下
去掉成套设备的规格

(四)

装卸机械



7
84261910
84261921
84261929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起重量30.5吨、40.5吨及40英尺以下(电控系统除外)
起重量40.5吨及以下

14
84271090
84272010
84272090
84279000
叉车
所有规格
设备名改为“叉车(内燃叉车、电瓶叉车见二4、5)”



普通包装、食品机械

设备名改为“包装、食品机械”

1
84391000
84392000
84393000
瓦楞板生产线
100米/分以下,五层以下
机械速度≤100米/分,五层以下

2
84552290
三片罐生产线
600罐/分
能力≤600罐/分

3
84381000
方便面生产线
12万包/班
能力≤12万包/班

4
84412000
纸塑复合水泥袋生产线
150袋/分
能力≤150袋/分

5
84388000
滚切饼干生产线
幅宽1000mm
规格幅宽≤1000mm

6
84223010
聚酯瓶饮料灌装生产线
1.2万瓶/时
能力≤1.2万瓶/时

7
84385000
肉鸡屠宰生产线
6000只/时
能力≤6000只/时



通用环保设备

设备名改为“环保设备”

(二)

城市污废水处理设备
日处理20万吨及以下
去掉成套设备的技术规格

1
84859000
格栅
栅宽1-5.5M
栅宽1-5.5m

2
84212910
带式压榨过滤机
带宽0.5-3M
带宽0.5-3m

4
84798990
盘式橡胶曝气机
曝气面积0.7平方米
曝气面积0.7平方米及以下

6
84798990
水平轴转刷曝气机
Φ700-1000mm,L=1.5-10M
Φ700-1000mm,L=1.5-10m

7
84212910
自动厢式压滤机
过滤面积:30-560平方米,工作压力0.4-0.8MP
过滤面积:30-560平方米,工作压力0.4-0.8Mpa

8
84212910
自动板框压滤机
过滤面积:10-84平方米,工作压力0.4-0.6MP
过滤面积:10-84平方米,工作压力0.4-0.6Mpa

9
84798990
周边传动刮泥机
池径22-55M
池径22-55m

10
84798990
移动桥式刮泥机
池径6-28M
池径6-28m

11
84798990
中心传动刮泥机
池径5.8-25M
池径5.8-25m

12
84138100
大型污水泵
Q=1.9-6.0立方米/秒H=16-21M
Q=1.9-6.0立方米/秒H=16-21m



普通机床及锻压、铸造设备

设备名改为“机床及锻压、铸造设备”

(一)

普通机床(中小型)



1
84581900
84589900
车床(含立式、卧式、仿形、仪表、专用等)
立车加工件回转直径Φ≤3200mm,机床重量<10吨;
卧车加工回转直径Φ<2500mm,机床重量<10吨
立车加工件回转直径≤Φ3200mm,机床重量<10吨;
卧车加工回转直径<Φ2500mm,机床重量<10吨

4
84602910
84602920
84602990
84604010
磨床(含内孔、外园、万能、珩磨、平磨)
加工件直径(除平面磨外)≤Φ1000mm
平磨工作台宽度≤750mm
设备名中的“内孔”改为“内园”

9
84602990
凸轮轴磨床
工件直径≤Φ180mm
砂轮线速度V砂≤60s/m(单砂轮)
工件直径≤Φ180mm
砂轮线速度V砂≤60m/s(单砂轮)

13
84619011
84619019
84612010
84612020
刨床、插床(含单臂刨、龙门刨、牛头刨等)(插床)
工作台面宽≤1250mm
工作台面宽≤1000mm
设备名改为:
刨床(含单臂刨、龙门刨、牛头刨等)
插床

14
84563090
电加工机床(含成形、线切割、电解加工等)
工作台面宽≤1250mm,加工精度≥0.01mm
工作台面宽≤1250mm,加工精度≥±0.01mm

(二)

数控机床



2
84602110
84602190
数控磨床(含内孔、外园、万能等)
加工工件直径≤Φ1000mm
≤3轴联动
“内孔”改为“内园”增加一个指标:线速度≤60m/s

6
84595100
84596100
数控铣床(含立式、卧式、万能、仿形等)
工作台面宽≤1600mm
主轴转速n≤8000r/min
≤3轴联动
设备名改为:数控铣床(含立式、卧式、万能、龙门、仿形等)

8
84563010
数控电加工机床(含成形、线切割等)
工作台面宽:≤1250mm
≤3轴联动
工作台面宽≤1250mm
≤3轴联动
Ra≥0.4 µ m

9
84571010
84571020
钻削加工中心(含立式、卧式)
工作台面宽380~1600mm
刀库≤16把
主轴转速n≤6000r/min
≤3轴联动
并入加工中心

10
84581100
车削加工中心(卧式)
工件回转直径≤Φ1000mm
主轴转速n≤6000r/min
≤3轴联动
设备名改为:车削加工中心

11
84571010
84571020
84571090
加工中心(含立式卧式、立卧式)
工作台面宽≤2000mm
刀库≤60把
主轴转速n≤8000r/min
定位精度≥±0.01mm
重复定位精度≥±0.005mm
快速进给≤30m/min
≤3轴联动,换刀≥1.5秒
设备名改为:加工中心(含立式、卧式、立卧式、龙门式)
工作台面宽≤1250mm
主轴转速n≤8000r/min
定位精度≥±0.01mm
重复定位精度≥±0.005mm
快速进给≤30m/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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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驻呼部队、外地驻呼机构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和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而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终止;
(四)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 申请房产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或逾期不支付租金连续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五十条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签订临时迁出协议,明确迁出、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第五十二条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逾期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转让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没有受让的,其它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刁;得超过15000元。
第五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旗县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