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5 14: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四、在第八条第(二)、(三)项的“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后分别加上“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五、将第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的种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
(二)违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
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
(三)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
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以上各项,均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
(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
(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违法所得的;
(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1]12号


有关省农业厅(委)、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现将《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doc
http://nys.mof.gov.cn/zhengfuxinxi/gssGongZuoTongZhi_1_3/201101/P020110131407908897793.doc

附件:

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
实施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6日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华北、黄淮等地小麦抗旱浇水给予补助。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确保补助政策落到实处,特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范围
对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6个小麦主产省受旱麦田抗旱浇水和镇压给予补助。
二、补助内容和标准
在返青前,每亩受旱小麦普浇一次返青水,受旱弱苗小麦增施一次返青肥,没有水浇条件的麦田进行镇压,中央财政按照每亩10元的标准对受旱小麦抗旱浇水和镇压划锄给予补助。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一)补助资金发放方式。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尽快将补助资金下拨到县。由县政府组织财政、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具体的补助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二)补助资金兑现到户。各有关县(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确定)的补助资金,抓紧制定小麦抗旱浇水补助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备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各县(市)的补助资金数量、抗旱浇水面积、具体补助方式等情况的汇总材料于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补助发放要实行登记备案,农户认领后要有签字,并张榜公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县级财政、农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三)抗旱浇水措施落实到田。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浇水追肥,保苗促根;镇压划锄,保墒增温”的技术路线,加强分类指导,根据受旱地区和受旱作物的具体情况,综合运用肥水,因地施策、因时施策、因苗施策,大力推进科学抗旱。对有水浇条件,越冬苗情较好的受旱麦田,日平均气温稳定在3℃以上后晴天午后小水细浇;有水浇条件但越冬苗情较弱的受旱苗田,浇水的同时适当追肥,划锄保墒;对没有水浇条件的地块,进行镇压划锄。受旱麦区落实浇水保苗补助资金时,要配发一张明白纸,每个村配备一名农技人员,指导农民因时因苗抗旱浇水保苗。各地要充分发挥水利设施和农机具的作用,精心组织当地水利抗旱服务队、农机抗旱服务队等专业服务组织,解决农村抗旱浇水劳动力不足问题,提高抗旱浇水效率,确保黄淮南部抗旱浇水措施在2月上旬实施完,黄淮中部在2月下旬实施完,华北地区在3月上旬实施完。
四、保障措施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与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加强宣传引导。积极组织政策解读,全面、迅速、准确宣传国务院常务会确定的小麦抗旱保苗补助政策,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二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加快拨付资金,同时,要加强资金监管,防止挤占、挪用补助资金。财政部将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各地小麦抗旱浇水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是加强督导检查。为抓好政策落实,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抗旱浇水保苗技术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
四是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驻点到乡,延伸到村,服务到户,确保政策落实。发改、物价部门要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打击哄抬价格行为,保持价格稳定。质检、工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供销部门要充分发挥化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增加货源投放。
五是加强经验总结。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省级农业、财政部门于3月底前将政策落实情况上报财政部农业司、农业部财务司和种植业管理司。





用虚假罚单收取罚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河南省辉县市检察院 郝建强

李某是某地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一天,李某找到某个体印刷厂厂长梁某,向其提供样单,让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并约定获利后两人分成。2005年3月至10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假交通违章罚单向违章车辆收取罚款共计5万元。按照协议,李某按30%分给梁某1.5万元,剩余3.5万元自己侵吞。
在对本案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其中,李某是主犯,应当负主要责任,梁某是从犯,负次要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和梁某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积极参与、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梁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实施了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是从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从主观方面讲,李某和梁某有非法骗取罚款的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从客观方面讲,李某向梁某提供样单,授意梁某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梁某实施了为其印制假交通违章罚单的行为。李某实施了用虚假罚款单迫使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自愿”交出的钱款的行为。李某和梁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相对人——违章驾驶员对自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这种观点认为,李梁二人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当然,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自己的交警身份,只是为了使自己的诈骗行为具有更大的欺骗性,是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梁某是贪污罪的共犯。其理由是:
首先,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犯罪主体符合。罚款行为与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行为紧密相连,没有梁某提供的假交通违章罚单,李某的罚款行为就无法实施,没有与交警身份相关的罚款行为,就没有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获利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其次,虽然假交通违章罚单是假的,但被罚者不明知,且罚款行为以违章为前提,所以罚款所得款项应视为“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李某利用了其交警身份的职务便利。李某作为交警,其职责包含对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教育和罚款,以及将罚款向财政部门上缴的义务。该案中,李某用虚假罚款单收取罚款,隐匿而不上缴,属于以“欺骗”的手段,将罚款“侵吞”的行为。关于共同犯罪方面,梁某向李某提供假交通违章罚单,并按照议定比例分成,其共同犯罪故意明显。综上,应按贪污罪追究李某及梁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上路收取罚款和分赃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行为是一种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实行犯决定论”的观点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应以李某的行为性质定性,梁某构成从犯。按照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对梁某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论处。其中李某是主犯,梁某是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