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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时间:2024-05-17 06:4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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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机械员执照;
3.飞行通信员执照。
(二)合格证
1.领航学员合格证;
2.领航教员合格证;
3.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5.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6.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填于执照、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2.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航空器型别等级。
3.动力装置级别等级(仅填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
(1)活塞发动机动力;
(2)涡轮螺旋桨动力;
(3)涡轮喷气动力。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为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日期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期满日期结束时;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时;
3.收到所申请执照被拒发的通知时。
第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的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二)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在其期满前一直有效,如果局方认为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他是一个合格的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教员合格证。
(三)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照上。
(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九条 〔考试程序〕
(一)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二)每项笔试的最低通过成绩是80分(百分制)。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成绩为4分(5分制)。
(三)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1.当执照的申请人没有通过该执照所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时,可以申请补考,但应:
(1)在那次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日以后申请;
(2)如在上述30日到期之前申请,申请人应提交由持合格证教员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他已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补课,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为满足本条(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证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对于笔试和飞行考试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余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仅限于笔试时可以接受。
3.飞行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课必须在航线飞行中实施。
第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个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
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地点或起点和终点;
(4)航空器型别和识别标志。
2.飞行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单飞;
(2)学员;
(3)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
(4)地面训练教学;
(5)其它飞行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
(三)飞行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作为本专业唯一成员时的飞行时间和持有合格证的教员可将他担任教员期间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为单飞时间。
2.学员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飞行时间记作学员时间。
3.仪表飞行时间:
领航员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设备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4.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所有的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飞行经历记录本检验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被检验者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学员在所有飞行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须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第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均不得担任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十二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的原因,可以自愿放弃,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十三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的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的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执照或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其变更那天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对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四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补发证件均应由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曾授予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所有可获得的信息;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对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临时执照。作为等待补发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五条 〔执照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
(二)检查期限: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2.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应以本规则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考试:
(1)模拟机飞行;
(2)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十六条 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国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按原持有执照的等级颁发给相应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三)对于用作颁发中国执照或认可证书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的外国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五)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加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限制。
(七)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持有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教员证件的持有人,经审查合格后为其颁发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可根据本条(二)的要求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对除驾驶员外的外籍飞行机组成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只有在局方认为,为了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持有执照或训练中国公民身份的学员,必须有教员合格证时,方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三章 领航员
第十九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21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听和说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中领航员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
第二十条 〔知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领航员职责的规定;
2.领航的基本原理,包括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3.实用气象学,包括天气图、天气报告和天气预报的分析,气象系统缩略语、符号和术语;
4.导航设施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5.导航仪表的校准和使用;
6.推测领航;
7.天文领航;
8.无线电领航;
9.地标领航和地图识读;
10.导航设备识别信号的识别。
(二)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领航专业的英语笔试。
(三)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局方批准的领航员课程的毕业生;
2.申请人持有下列证明文件:
(1)夜间用天文观测和白天用天文观测结合其他设备确定飞行中位置至少各25次;
(2)包括天文领航、无线电领航和推测领航在内的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夜航时间50小时。
对已经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的空中领航经历。
(二)对已进行过远程领航训练,其重点放在天文领航和推测领航上的飞行时间,被认为是满足本条(一)要求的领航经历。这些经历必须由飞行记录本,由武装部队或持合格证的航空承运人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领航教员签署的教学记录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材料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二十二条 〔技能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航空器领航的实践考试:
1.推测领航;
2.天文方法;
3.无线电领航。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要求的考试前,必须通过本规则中知识要求规定的笔试,否则不得参加飞行考试。
(三)担任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科目的飞行考试。
(四)对于本条的考试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领航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领航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领航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领航学员可在领航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领航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十九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二十五条 〔领航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领航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授课计划;
(三)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对学员出具必须的签字和证明。

第四章 飞行机械员
第二十六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机械员要取得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机械员职务的规定;
2.飞行原理和空气动力学;
3.与发动机工作有关的基础气象学;
4.重心计算;
(二)初次申请颁发或申请增加飞行机械员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相应等级的下列内容笔试:
1.飞行前准备;
2.飞机设备;
3.飞机各系统;
4.飞机装载;
5.与限制有关的飞机程序和发动机使用;
6.正常操作程序;
7.应急程序;
8.有关发动机使用与燃油消耗的数学计算。
(三)在参加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笔试前,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出示书面材料,证明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经历。但是,在取得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要求的飞行训练前,可以参加笔试。
(四)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在参加飞行的24个月前,已通过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笔试。但是,该限制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
1.该申请人:
(1)在其通过笔试后的24个月内,曾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或机械员,并且在飞行考试时仍在担任其职务;
(2)已完成初始训练,而且已完成转机型或升级训练;
(3)符合规定的定期复训或符合近期经历要求;
2.在其通过笔试后的第24个月内,申请人参加了中国军用航空器的飞行机械员或维护训练大纲训练;
(五)当局方授权给审定合格的训练部门已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时,可作为训练大纲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供笔试,以符合本条(二)有关增加等级的考试要求。
(六)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具有与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等级相适应的外语水平。并熟悉所飞机型的语音及显示警告。
第二十八条 〔经历要求〕
(一)除本规则另有特别规定外,用于满足本条(二)经历要求的飞行时间必须在下述航空器上获得:
1.按有关航空器合格审定要求,在飞行机械员为机组必需成员的航空器上。
2.至少有三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每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800匹马力或与之相当的涡轮动力发动机推力。
(二)申请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所申请的级别等级,提交下列经历之一的证明文件:
1.至少有三年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多种实际经历(其中至少一年是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2.毕业于为期至少2年的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专业航空训练课程(其中至少6个月是在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3.取得了学院、大学或工程学校航空、电气或机械工程学位;在维护多发航空器方面至少有6个月的实际经历,而该航空器单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4.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5.在运输类飞机上(或在至少具有两台发动机,并且重量和马力至少相当的军用飞机上)担任机长,或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能的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不少于200小时。
6.作为飞行机械员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7.在申请前90天内,成功地完成了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第二十九条 〔技能要求〕
(一)申请具有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在所申请等级相应级别的航空器上,通过飞行机械员职位的飞行考试。该考试只能在第二十八条(一)规定的航空器上进行。
(二)申请人必须:
1.能令人满意地完成飞行前检查、加注、起动、起飞前和着陆后程序;
2.能令人满意地在飞行中完成与飞机、发动机、螺旋桨、系统及各附件有关的正常职责和程序;
3.在飞行中,在模拟机上,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设备上,能完成应急职责和程序、正确判断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各系统和各附件的故障,并采取合适的措施。
第三十条 〔飞行机械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机械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每种课程大纲各三份,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飞行机械员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机械学员可在飞行机械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二十六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三十二条 〔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的飞行机械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一)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二)正确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错误并进行示范;
(三)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四)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五)准备和实施授课计划;
(六)课堂授课技能。

第五章 飞行通信员
第三十三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知识、经历和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四)能读、说和听懂汉语普通话,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按批准的训练课程大纲完成了执照上所申请机型的地面训练课程和飞行训练课程;
(七)符合本章知识要求、经历要求和技能要求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通信员职务的规定;
2.无线电概论;
3.莫尔斯电码通信,如无此能力,将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限制;
4.飞行中的正常和紧急通信程序和有关简缩语;
5.航路所用的通信导航设备,包括机场各类灯光设备、指挥电台、无线电测向测距设备、监控设备以及无线电指点标等;
6.实用航空气象学及气象报告通常的收集方法和传播体系;
7.航空知识;
8.航图和通信导航资料;
9.国际民航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飞行规则、空中交通规则和通信规则,能阅读与飞行有关的英文资料并能用英语进行工作对话和无线电对话,否则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将签注适当的限制。
(二)申请人还必须通过申请或增加机型的下列相应内容的笔试:
1.机载通讯设备的功能、使用程序、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程序;
2.机载导航设备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3.飞机和发动机的一般知识和飞行主要数据;
4.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
5.飞行安全措施。
(三)考试情况将通知申请人。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经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是经局方批准的飞行通信员课程的毕业生,否则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能在跨指挥区的航线飞行中按规定程序进行无线电对话、抄收空中交通管制的指示和放行许可、抄收气象通播、以及进行驾驶舱和地面的内话通信;
2.正确无误地阅读天气报告和预报、航行公告、以及有关资料;
3.在其所申请的机型上使用机载通信导航设备和应急设备,并对通信设备进行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
4.熟悉紧急通信程序和所申请机型的飞行安全措施。
(二)作为飞行通信员已完成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至少有50小时的夜间飞行,并且至少有50小时必须是在申请的同一机型上进行的。对已经历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和领航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本款所要求的经历,但这样认可的经历总共不超过150小时。
(三)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如执行国际航线任务,必须是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已在国际航线上完成飞行通信工作至少100小时。
(四)上述经历必须由飞行经历记录本、武装部队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教员签署的文件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三十六条 〔技能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航线飞行实践考试,以证明他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单独完成飞行通信员的职责。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所述的考试之前,必须通过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笔试。
(三)有关本条所述考试的项目和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通信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学员才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进行训练飞行。
(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章第三十三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在申请机型上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通信员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了局方对该课程进行的笔试。
第三十九条 〔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持有效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的飞行通信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飞行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教学技巧;
(三)对学员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有效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价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在其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不利于安全的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担任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拒绝局方的要求,不接受测定酒精、药物检验或不提供检验结果的,视为已受到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不符合规定标准,局方可以:
(一)对申请人从该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有关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
(二)对持照(证)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吊扣或吊销其所持有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考试无效,并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不接受其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核取得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当交回其所持有的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持有上述证照从事飞行的,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给予处罚:
(一)复制或故意取走笔试试卷;
(二)将该试卷的任何部分或复制件交给别人或从别人处接受;
(三)在考场上帮助任何人,或接受任何人的帮助;
(四)代替别人参加该考试的任何部分;
(五)在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任何材料或辅助物品;
(六)故意引起、助长或参与本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报告或记录〕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或导致下列行为之一,并利用其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从事飞行的,将被视为无证飞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或补发这些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说明;
(二)在要求予以保存、填写或使用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报告中填写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内容,以证明其满足任何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三)为达到欺骗目的,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进行的任何方式的复制;
(四)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作出任何篡改。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持照(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执照、合格证或等级1—6个月,直至吊销其所持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飞行。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担任机组成员。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合格证权限外的教学或出具证明授予训练不合格的人员单飞。
(四)违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取得执照、合格证后,持照(证)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再符合本规则关于道德品质的要求的,不得再行使其执照、合格证的权利,并应交回所持执照、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及其更换〕
(一)根据(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下列执照和等级自1997年12月31日废止:
1.飞行机械员执照及等级;
2.飞行领航员执照及等级;
3.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及等级。
(二)本条(一)所列执照和等级的持有人,已通过了年度考核并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可将原执照和等级更换成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三)持有已废止执照带教员等级者,其教员等级必须重新申请,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能颁发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废止的文件〕
(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有关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一、领航员训练课程要求
(一)地面课程大纲
下列科目及其授课时数是领航员地面训练课程的最低要求。如果在地面训练教学计划中增加诸如国际法、飞行卫生学和其他未作要求的附加科目,分配给这些附加科目的学时不得列入最低授课时数内。
------------------------------------------------------------------------------
科 目 |授课时数
----------------------------------------------------------|------------------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10
气象学……………………………………………………………………| 60
包括:气象原理基础。 |
温度 |
压力 |
风 |
大气温度 |
稳定性 |
云 |
危险天气 |
气团 |
锋面天气 |
雾 |
雷暴 |
结冰 |
对流层 |
激流 |
世界天气和气候 |
天气图和天气报告 |
预报 |
国际莫尔斯电码: |
以每分钟8个字的速度抄收字码与数码组的能力。 |
导航仪表(除无线电和雷达外)………………………………………| 20
包括: |
罗盘 |
气压高度表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空速表 |
偏流计 |
方位仪 |
仪表的标定和校准 |
航图和地标领航…………………………………………………………| 25
包括: |
航图投影法 |
航图符号 |
地标领航的原理 |
推测领航…………………………………………………………………| 35
包括: |
空中作图 |
地面作图 |
预计到达时间计算 |
矢量分析 |
计算器使用 |
搜索 |
绝对高度表及其应用……………………………………………………| 15
包括: |
构造原理 |
操作说明 |
用单一偏流修正法的飞行计划 |
无线电和远程导航设备…………………………………………………| 55
包括: |
无线电发送和接收原理 |
用于导航的无线电设备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政府出版物 |
机载测向设备 |
无线电方位角误差 |
象限修正 |
标绘无线电方位角 |
用于测向的国际民航组织的Q代码 |
天文领航…………………………………………………………………| 100
包括: |
太阳系 |
天体星球 |
天文三角形 |
位置线理论 |
航空天文年历的使用 |
时间及其应用 |
领航计算表 |
预先计算 |
天文位置线法 |
星体识别 |
天文观测修正 |
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25
包括: |
飞行计划 |
巡航控制方法 |
燃油消耗量图 |
飞行进展图 |
航线临界点(不返航点)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等时点 |
远程飞行问题……………………………………………………………| 15
总时数(不包括结业考试)……………………………………………| 360
------------------------------------------------------------------------------
(二)飞行课程大纲
1.监视下的飞行训练应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夜间飞行至少有50小时,使用天文领航的飞行时间至少为125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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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的通知

苏教审〔2003〕1号


各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促进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一月九日


江苏省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院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4号令),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决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预算执行的结果而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决算报表和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反映学校年末财务状况、年度收支情况和事业发展状况的书面总结文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是指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依法对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学校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学校预算的执行,维护学校预算的严肃性;全面了解学校的财务状况,及时发现单位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单位加强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为学校宏观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服务;同时审计报告由我厅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根据审计结果对个别财务负责人严重失职,不能承担管理责任的,提出任免建议。


第二章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年审对象,是指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包括校一级、二级核算单位、法人独立核算单位和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

  第七条 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内容:

  (一)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财务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校一级财务机构是否对全校各项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财务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二)预算管理情况: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预算调整有无确需调整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单位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实际与预算的差异及原因。

  (三)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是否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拖欠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现象,有无利用应付及暂存、代管项目等过渡性科目挂帐隐瞒收入或直接列收列支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符合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问题;事业收入中,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四)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建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现象;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以领代报、滥发钱物、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专项资金支出是否按特定项目或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或虚列行为;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或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过渡性科目隐瞒收支或直接列支等问题;各项支出的使用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现象。

  (五)资产情况:现金和各项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各银行帐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公款私存和将事业资金在其他帐户核算的情况;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现象;应收及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对外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以实物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负债情况:负债的形成、存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各项负债分类和会计核算是否合理、合规,是否对各项负债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有无长期挂帐现象,单位为发展负债建设是否有偿还能力,是否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内,有无潜在的信用危机。

  (七)净资产情况:净资产的存在、发生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随意调节收支配比余额,有无编造虚假或隐瞒事业基金、专用基金、固定基金的余额和增减变化情况,财务结果、收支差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随意改变净资产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各项结余的分类是否合理、合规,经营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核算与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结余分配及比例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的设置、分类、结余、增减变化是否合理、合规,是否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使用效果如何,有无挤占或挪用、虚列的行为,各项专用基金的计提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八)是否存在重大担保、抵押、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

  (九)财务决算报告编制情况: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的原则、方法、程序、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编制要求,报表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财务决算报告及其反映的经济活动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能否如实、正确、完整地反映单位年末财务状况和年度收支结果。


第三章 审计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校必须认真重视此项工作,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积极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及时地向审计部门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予以承诺,以明确责任。

  第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校一级、厅直属事业单位(包括其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审计费用按社会审计的有关收费标准由学校及单位支付;各校所属的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由各校内审机构会同财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条 省教育厅将于每年的3月中下旬至5月底对上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组织审计。各校的内审机构也必须于5月底前完成对二级核算单位、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核算单位的年报审计,并于6月10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省教育厅审计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可以通报批评,提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意见,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三)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处理决定的;

  (七)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极坏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属高等院校、厅直管中专校、厅直属事业单位。各民办高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取消原来实行的对省属高校财务收支决算实行审计审签上报制度(苏教审[1997]12号文)。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