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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时间:2024-07-01 11: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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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选举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56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按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普通法的规定,选举法关于选民资格案件一审终审的规定是对上诉问题的特别规定。两者并无矛盾。选举法规定这种案件一审终审是因为选民资格必须在选民名单公布后、选举前的期间内确定,案件的判决必须及时生效。国务院“关于1956年选举工作的指示”也指出:“基层选举工作,仍然应该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办理。”我们认为选举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现在也仍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可作为申诉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人民法院审判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应实行陪审、合议制度,以及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
对于前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认为选民资格案件可以看作是轻微的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对于后一问题,有的人民法院提出这类案件因限于时间,有时不能等待送达诉状副本后三天再开始审判。
我们认为选民资格案件有关当事人的政治权利,不能认为是轻微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需要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进行合议,以资慎重处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是不妥当的。至于是否必须于三天前送达诉状副本的问题,由于这种案件必须及时判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考虑具体情况将这时限酌予缩短。
(三)破坏选举的案件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认为选举法第九章规定应予刑事处分的案件,都应有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判决后并应依法准许上诉。
(四)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及保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有选举权利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六问及第十八问已作了解答,可以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二、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第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 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表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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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距 | 全 年 所 得 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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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 15 |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 25 |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 30 |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 35 |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 40 | 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 45 | 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 50 | 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 55 | 3,880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 60 | 5,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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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86年1月7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经济顾问的聘任、联络、接待和管理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经济顾问对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拟任、联络、接待、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国内外人士、海外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本人同意,可由市政府聘请为经济顾问。
(一)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市经贸、文化、科技合作,愿为我市发展建言献策和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士;
(二)在国内或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的专家、学者,某一领域的拔尖人才;
(三)愿在我市投资并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家;
(四)愿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推介项目和提供融资渠道的人士;
(五)对我市有突出贡献的人士。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的程序
(一)市政府决定聘请的经济顾问,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具体承办;
(二)各县区、各部门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的经济顾问,应将拟聘人员的基本情况,与我市经济交往和合作情况(或合作意向),报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请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审批;
(三)市政府举行聘请仪式,在受聘人来访或市领导出访时,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经济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聘经济顾问可查阅我市有关经济工作文件、资料,参加我市召开的有关会议;
(二)在国内外宣传开封,推介开封;
(三)为我市应对国内、国际重大市场变化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
(四)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我市规划兴办的经济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为我市在重大项目评估论证、定向咨询、城市建设、科技、文化、旅游的发展、工农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帮助我市招商引资、提供招商引资信息和融资渠道;
(八)帮助我市在经济顾问所在地(国)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
(九)帮助我市引进所需的技术、设备和人才;
(十)帮助我市进行高层次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咨询。
第六条 受聘经济顾问享有的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为我市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开封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三)为我市提供重要信息,引进技术、设备、人才或提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四)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开封市荣誉市民;
(五)应邀来汴考察、工作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派人陪同服务;
(六)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经济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推荐经济顾问的单位领导进行慰问。
第七条 经济顾问的管理
(一)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应建立受聘经济顾问档案;
(二)各县区、各部门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经济顾问,应将拟聘人员的工作单位、职务、单位地址、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
(三)聘书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经济顾问的联络
(一)推荐单位负责与经济顾问的日常联络,并及时将经济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市政府领导参阅;
(二)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每半年向经济顾问寄送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三)经市长批准后,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负责邀请有关经济顾问参加我市重大活动;
(四)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经济顾问的联络与服务工作;
(五)推荐单位每年写出所荐经济顾问年度工作情况,送交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经汇总后上报市政府领导。
第九条 经济顾问的聘期
  经济顾问的聘期为1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政府经济顾问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条 经济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三)两年内与我市无任何联系的。
第十一条 聘请市政府经济顾问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