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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06 23: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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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10日第6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实施充分开放合作战略,提升我市区域竞争力和吸引力,积极有效承接国际国内产业转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放开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到内江投资兴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投资者投资且在内江行政区域内纳税的转移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市级的转移企业可享受市本级优惠,其它转移企业可由税收解缴关系所在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市投资者在市内工业园区投资项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财政政策

第四条 转移企业新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商业配送中心,或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专业批发市场,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补助企业,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补助企业。

第五条 转移企业新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商业配送中心(或大型专业批发市场),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按实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补助企业。

第六条 转移企业重组并购我市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部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第四、五条的规定执行;与本地企业合资新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的,参照第四、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移企业投资农、林、牧、渔业产业化项目,按《内江市农业产业化项目市级财政贴息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内财农[2004]11号)和《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通知》(内委发[2004]16号)执行。

第八条 转移企业投资科技含量高、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项目,按“一企一策”的办法给予财政扶持。

第九条 转移企业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第一次出售所缴纳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的地方财政留成部分,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按不低于80%的比例补助投资者。标准厂房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按不低于80%的比例于下一年度6月底前补助投资者。

第十条 市内工业企业搬迁到本市行政区内工业园区的,企业原有土地可根据城市规划调整用地性质,并依法予以处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补助企业进入市内工业园区发展工业,其资金使用须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落实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区域性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以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转移企业,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转移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经省和市级认定的创新型转移企业,可参照前3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的平均数,实行研发经费预提留列支,年终据实结算。转移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转移企业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或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转移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第十五条 对重点转移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第十六条 转移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报请市政府批准在城区范围内的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和开发区落户的转移企业,可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三年内降低一个等级征收的优惠政策;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请,由地税机关按税收程序报批减免。



第四章 用地政策

第十七条 转移项目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优先接受用地预申请,优先用地预审,优先报批。对于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转移项目,优先给予安排用地。

第十八条 利用闲置土地、厂房发展产业转移项目的,涉及的报批手续从简。转移企业可以租用厂房方式解决临时性建筑物用地。在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规划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允许转移企业通过协议方式,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入股、联营、租赁形式投入企业。

第十九条 对转移企业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而增加工厂厂房容积率的,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新征工业用地,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也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转移企业依法获得的项目用地,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确有困难的,在第一次支付应缴纳的60%以上后,可以在一年半内分期付款,余款付清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其间,相关部门在项目规划、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转移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金融部门可按土地实际评估价抵押。



第五章 收费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鼓励类产业转移项目和工业发展项目,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属于市、县(区)收取部分,按如下规定收取: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经营性和中介服务性收费按成本价收取。对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土地款)在5亿元以上的转移项目,免收市、县(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由当地政府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估、安全评价等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款)在2000万元以上的转移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三年内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转移企业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及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科技计划、重点技术创新计划、高技术产业化计划的项目,自立项之日起3年内免征购置新建生产科研办公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减半征收购置存量生产科研办公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转移企业整体收购我市国有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原有的不良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核销,对非经营性资产准予剥离;在收购、兼并、重组过程中涉及存量土地、房产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免费变更权属;办理水、电、气及其他权证,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优先安排重点转移企业用电、用气、用水计划和指标,确保项目及时落地、按期投产。供电部门根据用电负荷性质及对用电可靠性的要求,逐步建立双电源,确保转移企业用电,如因线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需提前24小时通知(除紧急情况外)。对于转移企业的新增用电、增容、安装等要求,实施客户经理制,开展一对一服务,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正常使用后为企业提供7×24小时服务。对转移企业厂区外的原有供配电设施,实施一次性免费维护。工业园区内销售收入上5亿元的工业企业的用水、用电、用气优先优惠供应,并开展专项价格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外来投资者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只收工本费;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只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尊重外来投资者在其子女入托、就学等方面的选择,并及时予以安排,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子女,免收选校费。



第七章 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转移企业在竣工投产后即可向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材料,并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到现场调查核实后,提出初步优惠意见,经内江市承接产业转移领导小组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做出最终优惠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补助和返还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税费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与规建、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政策由市政府在洽谈项目时按“一企一策”原则决定,财政、土地部门办理;市内企业搬迁入工业园区的,由财政、国土、审计等部门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当时的优惠政策。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四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

  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服从防汛抗旱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落后的、效率低下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保护,强化监督管理,统筹兼顾,促进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保障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有序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证河流的生态流量,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维护农民依法用水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管理分类年检制度,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二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

  (三)停产三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

  (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