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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8: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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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当指出,去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企业单位搞了工资套改,对离退休人员增发了生活补贴费,职工收入普遍增加。而且,目前国家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企业工资改革试点工作也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
区、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是不妥的。这容易引起互相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影响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也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附件: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制止滥发补贴、津贴和奖金,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补贴的紧急通知》。同年八月,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
利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采取了若干控制和纠正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在滥发补贴、津贴,有的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有的自行提高退休待遇,有的将提高津贴标准和扩大津贴、补贴部
分列入企业成本。这些问题如不加以清理、整顿,严格控制,很容易引起相互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和理顺工资关系,也影响财政收支预算的平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国务院重申,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除国务院明文授权的地方可以自定以外,其它地区、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
二、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而自行决定的各种补贴(包括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补贴)、津贴,请各地区、各部门在两个月内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项目名称、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
行开口子。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凡超出国家规定自行建立补贴、津贴和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由行政、事业经费开支,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已挤占成本(或费用)的必须清理出来,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并照章纳税。
四、凡实行经济特区工资制度的,一律不得再搞经济特区补贴。凡实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需要建立经济特区补贴的,应事先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目前正在研究拟订企业工资改革的方案,在改革方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企业单位的行业、工种津贴问题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如果企业内部确实需要建立或调整岗位津贴的,可从奖励基金中自行安排。
六、关于提高退休待遇问题,在处理时既要考虑目前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沉重负担,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应由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通盘研究,报告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1987年1月10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招商引资步伐,规范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入园项目用地管理,推进园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入园项目质量,确保园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内土地均由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入园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在园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园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园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园区土地开发利用遵循集约用地、高效配置的原则,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理用地有序。

第二章 土地使用要求

  第七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园区的产业导向及产业规划布局;

  (二)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高附加值;

(四)固定资产投资符合《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五)在园区登记注册法人企业,并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项目入园申请用地,应坚持“主导产业优先、大规模企业优先、高新技术企业优先”的原则。

  第九条 项目入园要合理分区布局,尽可能将同类企业或具有产前、产后相关联的企业布置在同一区域内,形成产业集群,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项目入园用地实行指标控制。根据行业分类,严格执行《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入园要严格按照管委会审核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越用地界线占用土地。

  企业地块靠主干道一侧,建筑后退红线8米;靠近次干道或支路一侧,建筑后退红线6米;交通路和环城西路两侧建筑各后退12米。

  建筑后退红线范围内要以绿化为主,由管委会统一规划,企业实施绿化和管护。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经综合评审,签订入园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用地。否则,不得申请用地。

第三章 土地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园区内建设用地,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使用。具体由园区国土分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按程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由管委会根据园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一次性征收到位,一次性补偿到位。

  第十七条 土地征收储备后,由管委会按规划分期分批开发和建设使用。

  第十八条 拟征土地由园区国土分局依法组织调查丈量,并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管委会通过国土分局专户发放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标准由管委会结合园区实际,参照《定西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价办法》制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上建(构)筑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园区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凡征地告知后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都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园区土地由管委会本着分片开发、分区建设、滚动发展的原则,在供地前做到“六通一平”(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畅通和土地平整)。

  第二十三条 入园企业凭项目批准文件及《入园协议书》申请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园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中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均由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由园区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支出由管委会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入园优惠政策遵照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入园优惠政策的通知》(定政发〔2009〕89号)文件,《中共定西市委办公室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加快工业企业发展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定市委办发〔2009〕65号)及《入园协议书》执行。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固定资产投入没有到位或投资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达不到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入园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和2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分别按征地价款的3%和5%征缴土地闲置费,满2年仍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有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没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