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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总体推进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7:4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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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总体推进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总体推进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

厅函水﹝2011﹞1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省(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加快“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决定开展《“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总体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推进方案》)编制工作。《总体推进方案》将在今年江西召开的长江水运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上,由我部和沿江七省二市人民政府联合签署后实施。
  为编制好《总体推进方案》,请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实际情况及“十二五”期水运发展规划,开展以下工作:
  一、研究确定“十二五”期重点建设项目,认真填报《“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重点项目实施计划进度表》(见附件),重点建设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已列入我部“十二五”内河水运发展规划。
  (二)航道项目应在“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高等级航道国家规划内,港口项目应属于国家规划的内河主要港口(云南省可填报地区重要港口项目)。
  (三)各省市所报项目总数原则上控制在10个以内,但长江干线航道项目可全部填报。所报项目应以航道工程(含航运枢纽、船闸)为主,港口项目原则上不超过2个。
  (四)所报项目必须是“十二五”期新开工或“十一五”已开工但未完工的项目。
  二、准备各省市、各单位“十二五”期内河水运发展文字材料,包括发展思路、目标、主要任务、政策与保障措施等。
  三、《总体推进方案》的具体汇总、编制工作委托我部规划研究院负责。
  四、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单位应在2011年3月10日前将书面文字材料和《“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重点项目实施计划进度表》(含电子版)报送我部规划研究院,联系人:吴苏舒,电话:010-59629292、15011242718,电子邮箱:wuss@tpri.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2号楼708室,邮政编码:100028。
  (二)请各单位确定一名工作联系人并将有关信息(姓名、单位、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于2011年1月31日前传真至部水运局,联系人:郭青松,电话:010-65292653(含传真),电子邮箱:sys653@mot.gov.cn。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报送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文档附件:

“十二五”期长江黄金水道建设重点项目实施计划进度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yungongcheng/201101/P020110117421141298683.doc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宏彬
  2012年8月10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内容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包括维修连锁、特约维修和4S店(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维修、快修、车辆装潢和车身清洁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物价、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布局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

  (一)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按照维修机动车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七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清洗、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和零配件更换等专项修理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竣工检验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九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快修经营联盟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行业协会制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应当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聘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六)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八)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务制度;

  (九)环境保护承诺书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先行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许可手续,并依法告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延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后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不得违法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以销售配件为名从事更换零配件维修作业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和质量保证期,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市级以上(含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3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托修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质量保证期及违约责任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选择经营场所和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生产、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和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人行道或者使用学校(专业学校除外)、医院区域内的场地等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托修人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外形,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要求重新打刻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托修人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维修者。

  第二十二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维修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原厂件、副厂件和修复件,明码标价。提供的配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量保证凭证。

  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竣工质量检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付费或接收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服务,不得违规增减检测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降低检测标准的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的签章、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托修人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维修质量应当验收。机动车的维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维修要求的,托修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返修或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监测,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托修人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

  (三)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使用文明语言,规范执法行为。可以通过到现场检查或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或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经与相对人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调查和规避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纳入全市信用考核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年度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纳入信誉考核档案,作为是否延续行政许可的依据。

  原取得行政许可的维修企业拟扩大经营范围或提高维修类别,应当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服务制度、服务承诺的;

  (三)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订立书面机动车维修合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七)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档案内容造假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项目套取费用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未按规定公示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工具,并出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设备、工具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违法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物品。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扣押的维修设备、工具予以拍卖抵顶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4日发布的《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杜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二级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书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出租业务的,参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