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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开展打击电视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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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开展打击电视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开展打击电视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

  2011年1月1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发布了《广电总局关于开展打击电视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通知说,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等文件精神,根据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部署,现决定于2011年1月至3月集中开展全国打击电视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此次专项行动,以保护知识产权,清理虚假违法、侵犯知识产权等电视购物节目为工作目标,停播一批违反总局规定的电视购物节目,曝光一批质量伪劣、售后服务不健全的电视购物商品,向商务、工商等部门移交一批违法电视购物企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专项行动应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做好电视购物频道的规范引导工作,继续加大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监督管理力度,制定专项整顿工作目标,明确重点查处内容,着力清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电视购物商品,清理内容虚假违法、伪造证明材料、夸大夸张宣传等假冒伪劣的电视购物商品,重点清理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厂址的“三无”电视购物商品,清理介绍药品、性保健品、丰胸、减肥产品的电视购物节目。
  二、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完善监管平台建设,加大监管力度。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技术投入,提高技术手段应用,完善广播电视广告监管平台建设,实现对辖区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全面覆盖监管。要继续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完善监督执法手段,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围绕此次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加强对辖区内播出机构电视购物节目的监看,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责令整改;对虚假低俗、夸大夸张、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要坚决予以叫停;对屡次违规、拒不整改的播出机构,要予以暂停所有广告播出、暂停频道(率)播出、社会公开曝光等严肃处理。
  (二)推进电视购物企业备案工作,做好审查把关。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督促各播出机构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7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21号)等规定,切实做好合作电视购物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要求相关企业如实向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合作;未经备案的,不得播出。要切实加强播前审查把关工作,严格做好电视购物商品准入、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等方面的审查工作,防止出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确保商品信息真实。要切实督促合作的电视购物企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切实履行一定期限内可“无条件退货”和“验货付款”的承诺。
  (三)引导媒体经营和群众消费,做好宣传教育。要大力宣传报道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取得的成果,提高播出机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主动拒播涉嫌侵权、内容虚假、假冒伪劣的电视购物节目;要组织播出机构大力开展知识产权的普及性教育,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宣传,及时向社会公开曝光各类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假冒伪劣的电视购物商品,引导消费者树立产权保护意识,提高广大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促进形成自觉抵制侵权商品,识别假冒伪劣商品,敢于维护自身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商务、工商等部门的交流,建立执法协作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广电部门的清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同时,对广电部门责令整改、叫停的电视购物节目,应及时提请商务、工商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电视购物企业予以查处,形成监管合力。
  (五)建立考核评价体系,推动整顿工作。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结合此次专项整顿工作,建立相应评价体系,将电视购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虚假电视购物商品等情况,纳入年终考核指标,作为对电视购物频道运营和播出机构广告经营管理的综合评价标准之一。
  三、工作要求和安排
  为确保此次专项整顿工作取得实质成效,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做到:
  (一)提高责任意识。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围绕整顿工作目标、重点和任务措施,制定具体有效的贯彻落实方案,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
  (二)加强监督检查。组织专项的督查工作小组,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对各级播出机构电视购物节目播出情况、违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防止出现反弹。
  (三)重视社会监督。继续发挥广播电视广告投诉电话、信箱的作用,为广大群众提供有效、便捷的举报、投诉、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对有明确联系方式的群众,应及时告知核查结果。
  (四)及时上报情况。此次专项整顿工作时间为2011年1月至3月。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将本辖区电视购物节目的监管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本省专项行动的阶段性成果,在整顿行动过程中,随时以工作报告、简报等形式上报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并于3月底前总结上报此次专项行动的整体工作情况。
  请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辖区内相关单位,并督促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严酷背后的温情——重刑主义观念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周丽君 吴思博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理性的进步,行刑社会化及刑罚轻缓化的发展,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必将取代监禁刑占据刑罚执行体系的主导地位。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推进的关键因素,体现为司法机关不积极适用,社区群众不主动参与,服刑人员自身难以认同等方面。本文试图通过对社区矫正的优势阐述说明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推进的关键因素,同时对变革重刑主义观念的实践途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刑主义;再社会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由国家机关领导,在社会专业工作者及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罪犯心理及其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再社会化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在工作理念、制度和措施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 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优势

  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趋势及刑罚执行社会化、开放化和刑罚效益原则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及旺盛的生命力。

(一)社区矫正符合刑罚轻刑化、非监禁化趋势,为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思路。

  自清末确立以徒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以来,近百年我国的刑罚仅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方式和创制了管制刑,自由刑执行方式相当单一,监禁刑始终处于刑罚中心地位。【2】 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符合刑罚文明化、人道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符合刑罚经济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必然途径,有利于犯罪人重回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拥挤问题。这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年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的陪衬地位,成为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种。这种改变为探索中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思路,开辟了刑事司法的新领域。

(二)社区矫正实现行刑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工作、生活、学习的环境,将其置于社区内服刑,使其像普通人一样与社会保持联系,为其再社会化提供环境和条件,同时又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禁刑因集中关押而造成的交叉感染。此外,社区服刑人员为社区提供的无薪服务,一方面可以体会到劳动的艰辛,有利于犯罪人反思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培养其对社会的责任感,从而使其自觉悔过,自我矫正;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不仅可以补偿被害人,也可以使社区居民直接受益,有利于社区群众对服刑人员的接纳、认同,有利于重新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监狱行刑的压力,且节约国家行刑成本。

  在“严打”的刑事政策下,我国长期运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适用模式,导致监狱押犯饱满、监狱拥挤问题,刑罚的社会成本不断增加。如果按照这样的刑事政策继续发展,我国监狱内的在押犯将会翻番,在国家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来投资新的监狱或对原有监狱扩充的情况下,通过对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监狱拥挤问题。
  此外,监禁刑的运行成本是十分昂贵的。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入改造所需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罪犯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正方面的投入就需500多亿。【3】 国家对监狱改造的投入越来越多,但由于监狱内在押犯骤增,许多监狱的财政不足,作为改造手段的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现已经作为监狱生存和发展的途径,这就大大影响了罪犯的矫治质量。社区矫正的推行,可以极大的降低行刑成本,因为社区矫正本身的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不超过监狱运行成本的20%。【4】
  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克服监禁矫正导致的行刑目的与手段相矛盾的弊端,让罪犯在不脱离社区环境的条件下进行教育矫治,从根本上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同时,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表现形式,可以与监禁刑共同构成我国刑罚执行体系,此外,从刑罚经济学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可以分流一部分罪犯,缓解监禁矫正的压力,减少国家司法资源及行刑成本。

二、重刑主义观念是制约社区矫正推进的关键因素

  社区矫正在我国正处于本土化的探索阶段,是一个新生事物,深入推行有利于发展此种行刑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不仅要有完善的制度做保障,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思想观念上的接受和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受重刑主义、同态复仇观念的影响,面对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理性化、人性化的社区矫正,让人们在短时期内接受并积极参与是有一定困难。目前,从试点地区情况来看,重刑主义观念成为制约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和全面深化的观念性制约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受重刑主义的影响,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导致立法和司法行政领域都不积极适用社区矫正,如在立法层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与西方有些国家法律已经明确废除死刑,或者虽然法律规定有死刑刑罚,但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时间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相比较,便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机关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在司法层面上,具体的执法情形更足以体现严厉性、报复性、惩罚性,假释、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
  “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对策,认为只有这样隔离排害才能保卫社会公众安全,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年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5】 虽然有些地方监狱拥挤问题已经十分严重,但被判管制、缓刑和被裁定假释者的数量非常少。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但由于一直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加上司法机关深受重刑观念的影响,抱有“刑罚就是关押”、“只有刑罚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事”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非监禁性的刑罚。
  古往今来,在人们的观念中,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灾难,给被害人造成难以挽回的物质损失和不可抹去的心灵创痛。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打乱社会和谐,冲击社会伦常,腐蚀人们心灵。出于本能的义愤,民众对犯罪深恶痛绝,除尽而后快。司法机关也不遗余力地以致力于严厉打击犯罪甚至要消灭犯罪来争取社会公众的支持,本应持中立、独立和理性立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难免受感情因素的影响,而从犯罪是有害的、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常识出发,将犯罪诠解为绝对的恶,片面的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的效果,不惜一切代价遏制犯罪,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不惜一切代价消灭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在监狱外行刑的比例控制的很紧,宁可多减刑,也不愿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导致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事实上,很多人身危害性不大,或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禁改造后,再犯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小的犯罪人,仍然被关在监狱,即浪费国家的刑罚资源,同时又不利于这部分人复归社会。

(二)社区居民受重刑主义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刑法轻缓化、刑罚社会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人类将罪犯视为朋友,并以善良宽容之心和理性智慧换求他们,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群体的刑罚方式,它不仅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给予支持,也要有社会公众的参与和支持,社会参与性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根本区别。只有广大社会群众奉献出自己爱与关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才能为社区矫正成长培养肥沃的“文化土壤”。但我国社会成员长期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从简单的同态复仇到夏、商时期奴隶制刑罚,及至演变到封建社会的“五刑”,刑罚的变化,同当权者的统治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统治阶级崇尚刑法,重视刑罚。在我国古代不管民事、行政、刑事的制裁,都采用刑罚的手段。 在重刑主义文化的影响下,复仇意识、复仇观念根植在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心中,导致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痛恨,希望对其严惩不贷,希望司法机关将其长期封闭关押甚至判处死刑,而实际上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本能保护,正如吴宗宪所说, “从犯罪学和被害人的角度讲,社会上的每个一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他们都有可能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担心和考虑,使得人们有可能设身处地的思考对实际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态度和反应等问题。既然已经有人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自己也有可能遭受同样的甚至更严重的侵害。为了避免自己也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必须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处以重刑,以便威慑更多的潜在犯罪人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
  人们过于迷信监禁刑的威慑功能,同时复仇心理使得人们认为犯罪就要坐牢,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措施,许多百姓不能完全理解,认为犯罪人既然已经犯罪就要贴上不同于普通人的犯罪人标签,认为只有将罪犯关押起来,才能威慑罪犯和阻止其进一步犯罪。在他们眼里,犯罪人是应该被唾弃和轻视的,给犯罪人出路就是鼓励犯罪。

(三)社区服刑人员受“犯罪标签”影响,导致角色的认同。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 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 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