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2: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119号

转发关于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回族自治州失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管理方针。
  第三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州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人事、经贸、工会、团委、残联、妇联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审计局和乌昌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要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情况,专项上报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七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各县市应在足额征缴的基础上,按时上解失业保险金,乌昌财政局设“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各县市不设立“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失业保险支出费用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第八条 各县市将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一次性全额上解,乌昌财政按拨款计划,预拨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今后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月全额上解,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按月足额下拨。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用款申请书。乌昌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于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账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乌昌财政局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拨款计划,将所用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州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该“支出户”拨入县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进行使用。
  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比例及时向自治区上缴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乌昌财政局申请自治区调剂, 调剂后仍不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其门诊医疗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应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或住院医疗补助金每月只能享受一次,且不能同时享受。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批准后方可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乌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州原相关政策规定有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的议案

近年来,我国已相继加入或批准了一些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条约,如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现在,国务院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这类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罪行确立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这一旨在对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国际关系的国际性犯罪行为,确立普遍管辖权的条款,已成为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内容。
我国已经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要求我们承担上述管辖义务;将要加入或批准的这类条约,也将要求我们承担相应管辖义务。特别是,对于在我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条约保护的对象,犯有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之后,进入我境内的外国人,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据此,为使我国因加入或批准这类条约而承担的国际义务同国内法的规定有机地衔接起来,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未作调整之前,国务院认为,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某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将视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在其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6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烟草专卖局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烟草专卖局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拟订的《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转发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南通市烟草专卖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维护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卷烟销售和市场需要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的规划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通市区及各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申请卷烟零售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区主要干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不含人行道)同侧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其他街道、乡镇、村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50米。

  (二)全市现有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不再增设零售点;新建车站、机场、码头,根据候车(机、船)厅大小可设置2~5个零售点。

  (三)城区及乡镇封闭式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50户的设1~2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户增设1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四)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数不满200户的,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五)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店(门市部)、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有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领取下岗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烈士家属(本人经营),零售点设置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15米。残疾人证、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烈属证等相关证件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一)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副食品店、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因道路扩建、城市改造等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拆迁,在政府指定的安置点另行设置且由拆迁户本人经营的(拆迁户必须提供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得重复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许可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1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含正常使用的边门或后门)周围50米半径范围内的;

  (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违章建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将实施拆迁的经营场所;

  (七)依法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九)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一)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其他不宜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八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保持不变),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

  (一)企业类型、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条件发生变化致其无法经营,需要将许可证经营者变更为直系亲属的。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可行进距离,是指两点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零售点间可行进距离按照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的合理通行路线测量,测量线路跨越道路时若遇封闭道路、隔离带等情形时,按照最近的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按照申领点营业大门中间线到最近零售点的营业大门中间线分别为起点和终点测量实际距离),但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6日起施行。2004年6月20日公布的《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通专管〔2004〕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