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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24 13: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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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9号


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1996年1
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在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职务时按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申请奖励;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五)申请抚恤;
(六)申请行政调解处理或者行政仲裁争议;
(七)申请行政复议;
(八)请求行政赔偿;
(九)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应在三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对疑难、复杂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犯行政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做明确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写明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四)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犯行政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有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强制执行,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押财物,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主管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行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二)执法主体合法性;
(三)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行政复议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十)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
(一)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四)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
(五)重大行政案件督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应责令撤销或予以纠正;
(三)对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责令限期履行;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行政执法争议,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法定期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案情:2004年12月,原告甲聘请的司机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至一汽配店,因汽车有故障,故打电话至某修配厂,某修配厂业主A即派其修理工B去检修,B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货车翻斗因故障自动下降压伤其手和腰,A和B家属即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以向原告索要赔偿。
对于被告A和B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是属于行使留置权,还是非法扣车,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A和B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甲与被告A和B之间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原告甲对B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承揽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货车-动产,故A和B享有留置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A和B不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及司法实践,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二是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5、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
本案原告的汽车压伤B,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暂且不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而我国留置权规定的是合同之债,只有几类合同可行使留置权;且被告A派B去修理,汽车尚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并未合法占有原告的汽车,故本案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2;被告B被压伤,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债权已届清偿期,故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3和5。因此,本案被告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属于非法扣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陈润根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