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时间:2024-07-05 06: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种
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
针,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措施,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和指导服务,依照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提出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
划和鼓励政策、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
业卫生、资源综合利用、劳动和社会保障、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按照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
资,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
交易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
,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工作,为创业人员和中小
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
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

鼓励中小企业集聚发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鼓
励建设、承租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高(中)等院校毕业生、退
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的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
、免征所得税、营业税。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中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不超过十二个
月的失业保险金,符合就业资金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就业补贴。
  第三章 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
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产学研相结合的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发机构,为中小企
业提供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建立的各类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资
金、建设用地、人才引进和科技项目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
业孵化基地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
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与大企业产
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
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进入国内外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中小企业优化重组物流资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以及兴
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创
建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研究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及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贸易、劳务合作、招商、产品与技术的展览展销及自
营进出口业务等活动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外贸易、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
当给予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
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
情况逐年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
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扶持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
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
引导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筹集资
金。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机制,增加信贷产品品种,推进服务创新
,拓宽中小企业信贷渠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
符合条件的节能减排项目、循环经济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 信用担保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机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和财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的征集、评估、公
示、担保、风险控制和失信追究制度以及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体
系建设以及信贷风险补偿和补贴。
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
、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形成协调、互助、自
我约束和自我完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
提供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和职工的人事档案、户籍管理、子女入学
、住房、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商会
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技术支持、
人员培训、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维护权益等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机构创造便利
条件,培育并完善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形成政府引导、
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
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
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
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
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检查、审验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订购报刊杂志、接受有偿服
务的;
(六)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鉴定、培训、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和
控告。
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131号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五月一日

              本溪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费用除外。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乘以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0.8%。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1.5%。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基准缴费费率为2.2%。第八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费率浮动幅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确定。费率浮动以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依据,一年浮动一次。(一)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50%;(二)支付总额达到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费率上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费率下浮到基准缴费费率的50%。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其程序和办法与养老、医疗保险一致。
(二)用人单位在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注册时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明细表》,对参保职工登记注册,工伤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登记注册。(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的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5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本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 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 由于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结论的。中止工伤认定,要向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应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予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结论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遇特殊情况,最迟不超过72小时。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三)职工工伤医疗的全部真实资料,包括诊断书、病志或者职业病病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治疗资料;(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原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额度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经本人提出、协议医疗机构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外就医。未经批准转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短期用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附件:

本溪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缴费费率表
行业
类别基准缴
费费率行业名称一0.8%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二1.5%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三2.2%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其他采矿业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分为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两种方式。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是指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且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借款人”)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直接抵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本息额的行为。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按年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其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按年提取还贷的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无停缴、缓缴、冻结、查封等情况。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所归还的住房贷款没有逾期且历史上无连续3次或累计6次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逾期记录。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储存余额大于保留余额,该保留余额为最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实缴存额的12倍。

第五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一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和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第六条 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借款人单位须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均须在公积金中心的同一分支机构,且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前一年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时办理,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办理。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还贷协议书,建立委托还贷关系;

(三)委托还贷协议书生效后,由公积金中心采用内部转帐方式,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小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还款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齐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存折(卡)账户,由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借款人应及时查询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当因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或发生变化而造成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失败时,借款人应保证还款储蓄存折(卡)上有足够的金额,防止出现贷款逾期,由此造成的贷款逾期等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低于或等于保留余额,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中止,在账户余额满足条件后自动恢复。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当月实际缴存时间晚于当月贷款还贷日期的,当月不进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后,待下月还款时,再进行按月提取还贷。

第八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划转顺序

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时,要明确申请人顺序。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一划转顺序,每月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划转资金用于还贷;不足部分按委托还贷协议书确定的申请人顺序依次进行划转。

第九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变更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出现工作单位变动、婚姻状况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等情况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终止提取还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

(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另一方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变更手续,增加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划转账户。

第十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终止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自委托还贷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起生效,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

1.借款人办理终止委托手续的;

2.已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注销的;

4.在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贷款出现连续3次或累计6次逾期记录的;

5.借款人不按委托还贷协议书履约的。

(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后,贷款未还清的,借款人须及时主动在其用于还贷的账户中存足资金,继续通过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

(三)当借款人再次达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条件时,可重新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后方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不完整的,应将账户信息完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一)因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不在公积金中心同一分支机构内的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每年跨机构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的),但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三)借款人单位不能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由借款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按年提取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一年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不超过当年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部分),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或按年提取还贷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因政策性原因需停办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或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采取通告等形式进行通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