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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时间:2024-07-22 11:1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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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
法律、法规实施
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郸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1999.04.19]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柰款分离指执收部门(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能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 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50元以上的费款由执收部门(单位)开具“缴款通知单”纳费人持“缴款通知单”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50元以下(含50元的)的费款由纳费人直接交到执收部门(单位),由执收部门(单位)开具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他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来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寮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通知单”。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示主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部门(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通知单”,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专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部门(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 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部门(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 纳费人庆按照“缴款通知单”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纳费人对“缴款通知单”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 对实行票款他离的收费项目,瓜收部门(单位) 未使用财政重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单”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庆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是拔付。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部门(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金额10%--20%的罚款,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拔付。

第十七条 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间资本大变局的经济法分析:理论及实证的视角 

  ——以“炒房热现象”为分析平台 

  李华振 袁建伟 

  本文原载(京)《中国商人》杂志2004年第11期 

  【内容提要】一场由温州发源的、正席卷全国的、最终影响整个中国民间资本的大变局拉开了序幕。隐藏在背后的经济规律是民间资本的战略转移遭遇了瓶颈。研究今天的温商之繁荣,应参照中国古代的徽商之历史镜像,必须认真分析徽商的兴衰成败之轨迹。过度炒房的危险之处在于可能沦落为不思进取的食利阶层,丧失中国入世之后进行产业调整和升级的机会。作为一种市场化取向的行为,炒房热也会出现市场失灵,应引导它向正常方向发展,用有形之手去弥补无形之手的失灵。 

  【关键词】市场失灵;中国民间资本;炒房热;温商;徽商;适度干预 

  背景资料:炒房热现象亟待学术研究 

  近年来,温州商人在中国民间资本市场上掀起了又一股冲天大浪,突出表现为“温州炒房热”的一再升温,温州炒房团成为中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万众焦点。从学术的视角,我们不得不关注如下问题: 

  ——在这场声势浩大的温州炒房热的背后,隐藏着怎样的经济规律? 

  ——它会不会重蹈中国古代曾经同样繁盛一时的徽商之覆辙? 

  ——徽商会不会成为温州民间资本的历史镜像? 

  ——变局是不是意味着结局?作为目前中国民间资本样板之一的温州资本,下一步将何去何从? 

  ——它将在何种程度上改写中国的民间资本格局? 

  ——作为对国民经济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法,该怎样对炒房热作出何种法律回应? 

  ——对此,政府经济行为应遵循怎样的规制原则? 

  ——……?等等,透过这些问号,我们将看到以温州为代表的中国民间资本怎样的深层动向? 

  打个形象的比喻,熟悉金庸武侠小说的人都知道“七伤拳”和“一阳指”,前者是一种危险的武功,既能伤人,也会伤己,而且会伤得极深(七脏俱伤);后者则是把全身的功力都集中于一点(指头上),以一点发力而致胜。温州民间资本倾尽全力向房地产市场进军,这到底是既伤人也最终伤己的“七伤拳”,还是全部功力集于一点之上的“一阳指”?  

  理论解析:变局背后的深层是民间资本战略转移遭遇瓶颈 

  温州商人的经商风格与广东商人的风格迥然不同,十年前,当广东商人在深圳玩股票时,温州人不为所动,连近在家门口的上海股市里都难得见到温州人的身影。那时,温州人在埋头干实实在在的实业,从全国最大的水货制造基地到全国最大的精品制造大本营,温州商人的每一步都没离开轻工制造业,因为在他们看来,这才是真正的实业。 

  正是这种实打实的精神,造就了温州经济的一枝独秀——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股市进入“冰河时代”,以玩股票而发家的广东等地的民间资本迅速缩水,而温州民间资本由于本来就与股票的关系不大,因此没有受到中国股市波动的太大影响,仍然持续坚挺,并在历史上第一次真正超过了全国所有的其它地方。 

  这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现在我们看到的是“温州炒房团”而不是“深圳炒房团”或“上海炒房团”之类。因为在这个时期——在这个股市低靡的时期,只有温州人手里还有大把大把的闲钱(闲置资本),而其它地方的民间资本却因为缩水而手头上“最近比较烦、比较烦,总觉得钞票越来越难赚”,当然就没有那么多游资去全国各地南征北战地炒房了。 

  这不可避免地又牵扯到一个相关的问题,就是:温州的这笔巨额民间资本为什么不继续投入到轻工制造业的进一步扩大再生产中去?为什么不投向其它领域?为什么这么集中地把赌注几乎全押在了炒房上? 

  要回答这连续的三个“为什么”,必须从经济学上寻找隐藏在背后的经济规律。我们会发现:这是由于温州民间资本的战略转移遭遇了瓶颈! 

  第一,若继续投向轻工制造业的进一步扩大再生产,由于眼下的轻工业产品加工生产和模仿制造已达到近乎饱和,面临着新市场规则的制约和残酷的市场竞争。达到了规模效益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之后,再向轻工制造业扩大投资就显得失去了必要,已经不再符合经济原理。 

  第二,若投向重化工、机械等大型产业,则温州明显缺乏产业基础,不象东北那样有深厚的重工业基础,而且,由于国家现在实施“振兴东北工业基地”战略,温州在政策扶持上也无法与东北相比。这条路似乎行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