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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1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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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州党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㈡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提请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㈢ 研究自治州政府工作报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自治州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㈣ 研究涉及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自治州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㈤ 研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审议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
㈥ 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㈦ 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㈧ 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自治州州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和其他重要事项,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内容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调查研究,确需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理拟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自治州专家顾问团、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㈢ 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㈣ 有关专家意见;
㈤ 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应当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自治州州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自治州州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州长审定,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违反本规定,导致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
(1982年10月18日)

 

联合通知:

  为了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现发去《关于加强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意见》,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在执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等专业学校的基本任务是为社会主义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材。在四化建设中,中专毕业生不仅是一支重要的专业技术力量,而且也是各行各业基层领导干部的重要来源,他们的政治质量与业务水平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中等专业学校普遍对学生进行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人生观教育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开展了“学雷锋”、“创三好”和“五讲四美”等活动。广大学生的社会主义觉悟有了提高,精神面貌有了较大的变化。但是应该看到,目前学生中的思想问题还比较多,思想政治工作还有不少薄弱环节,加强和改善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学校共青团组织是团结教育青年学生的核心,是党联系青年学生的纽带,党关于青年工作的路线、方针主要是通过共青团组织贯彻执行的。目前,中等专业学校中团员比例已达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在整个中等专业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中,共青团组织担负着十分重要的任务。但是,由于中等专业学校领导体制较为复杂,团的工作渠道不通,团的干部缺额较多,严重地影响了共青团工作的开展。就全团来看,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在整个学校系统还是一个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亟需采取措施,尽快改变这种状况。

  一、各级团组织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当前,首先要认真解决一些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渠道不通、无人过问的状况。在目前中等专业学校领导体制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主管业务部门团委要加强对下属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要主动与上级团委学校部取得联系,了解上级团组织在学校共青团工作方面的精神,结合所管辖学校的具体情况,抓好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工作。各级团委学校部在抓好大、中学校团的工作的同时,要把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共青团各省(市、自治区)、地(市、州)委学校部应有一名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地(市、州)团委(包括省会所在市团委)学校部,要把指导所在地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不管其隶属关系)开展好团的工作列入自己的职责范围,对这些学校团的业务给予切实的指导、帮助。学校部组织的重要会议和活动,都要通知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干部参加,还可以组织中等专业学校团的干部进行经验交流,开展一些适合中等专业学校情况的活动。学校数目较多的,也可以采取上海团市委学校部的作法,按学校类别或地区组成校际组。

  有些省(市、自治区)或地(市、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是由直属机关团委负责的,团省(市、自治区)、地(市、州)委学校部也要在工作上给予指导。

  二、进一步健全共青团组织

  凡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学校可建立总支委员会,团员超过一百人的学校可建立团委会。团委(总支)要在学校党委(总支)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组织要坚持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团员,加强学校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带领好团的队伍;要和学生科等有关部门及班主任紧密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项适合青年学生特点的活动,引导团员青年德智体全面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材;要经常主动汇报团员、青年的思想动态和团的工作情况,取得学校党组织和学校行政的具体指导和帮助。学校团委(总支)还要把指导和帮助学生会开展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选配好团的干部

  凡建立共青团基层委员会的中等专业学校应配备专职团干部一至二人,在校学生超过六百人的学校,专职团干部的数目还应酌情增加。要注意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团的工作并且有一定思想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相当于中专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年轻同志担任团委(总支)书记。同时,要给他们创造条件,通过自学或进修,使他们逐步达到大专文化水平。对现有团干部中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同志,应帮助他们尽快提高,使之逐步胜任工作,确实不能胜任的,应予以调整。

  中等专业学校团的专职干部编制统一列入学校行政编制,

  团委书记的管理、使用、定职相当于所在学校的中层干部,根据党章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针对目前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新手多,经验少,热情高,办法少的状况,各级团组织要特别重视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各级团校开办学校团干部学习班,要注意吸收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参加,各地团委还可以利用假期集中训练中等专业学校团干部,组织经验交流。各级团委要注意配合各主管业务部门、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从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关心团干部。在一般情况下,团干部的物质待遇应不低于同期毕业的教学人员的水平,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职称,应同其他教师、干部同等对待。对于因年龄等原因离开团的工作的团干部,要根据本人情况,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对转移到教学岗位上的,要给他们安排一定的时间进修业务。

  中等专业学校的团干部要热爱团的工作,刻苦钻研团的业务,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其他政治理论,还要学习一些中国近代史和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知识;要注意研究学生的思想特点,探索中等专业学校共青团工作的规律,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青年工作的内行和专家。

  四、希望学校党组织加强对共青团工作的领导

  希望中等专业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领导关心和重视团的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全面加强对学校共青团工作的领导。学校党委(总支)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团的工作,把团的工作列入党委(总支)的议事日程,定期讨论研究团的工作,听取团组织的汇报,对学校共青团工作给予具体的指导。

  党委和行政讨论研究学生思想政治教育问题和决定学生工作的重大问题时,注意征求和听取团组织的意见。

  学校团组织和学生会开展各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需要一定的活动经费。各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年度预算中按学生实有人数,安排一定数量经费,由学校团组织按财务有关规定统一掌握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和教育厅(局)研究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 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

业;

(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 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 动;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

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 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 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 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

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 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 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 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 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 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

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