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8 12: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峻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通过代建制,能够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为,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分工的优势和市场竞争的作用;有助于加快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为了摸索经验,更好地指导和推动代建制改革,操作中可选择若干个专业技术要求比较简单、建设单位缺乏足够基建力量和管理能力、政府投资能够足额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先行试点。有关部门要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规范中介组织行为,切实做好代建制的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加快扩大实施范围,确保代建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推进“阳光工程”建设,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地方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双方签定项目相关委托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备案。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许可程序不变。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形式:
  (一)前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实行代建管理;
  (二)后期代建,是指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实行代建管理;
  (三)全程代理,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采用全程代理的代建项目在签订代建委托合同时应列补充合同条款,明确补充合同签订的原则、规定,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再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格、并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代建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行申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推荐,报市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
  除抢险、救灾、国家安全保密等外,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均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六条 代建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计划部门负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招标、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公用等许可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负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按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建立项目专门帐户。
  第八条 前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项目勘察、科研、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项目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水利、消防等有关许可手续;
  (五)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第九条 后期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项目报建、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等书面报市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施工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
  (五)负责与项目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并按月向市计划、财政部门及建设单位报送项目进度;
  (七)组织项目中间验收、初步验收和消防、环保、档案等专项验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对项目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八)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协助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章 项目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并上报项目建议书后,市计划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是否实行项目代建制,并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明确具体代建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前期工作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遵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投标,并按照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市计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审核,并由市计划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后期代建单位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后期代建单位、建设单位双方签订书面《项目代建合同》。《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后期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代建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批准、决算审计等手续,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对项目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代建单位意见将款项支付有关单位,建设单位未经代建单位同意,不得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不得通过代建单位支付。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可试行财政直接拨付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和代建单位管理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建设项目管理费中支出;代建单位管理费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职责和代建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设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代建制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项目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承担的建设项目,不得将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委托给关联单位承担,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投标或不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导致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后期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支付,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单位管理费,代建单位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可责令建设单位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分成,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投资节余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分成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确定。奖励后的剩余部分按资金来源渠道上缴或返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96号




关于发布《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1-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此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