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随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五元,每户不超过三十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突出政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阿尔巴尼亚广播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广播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有关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及儿童题材的广播节目,以及轻音乐、古典音乐、民乐的录音材料。
第二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交换有关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的电视节目,以及电视艺术片、科教片、电视剧、音乐片和有关历史及儿童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一、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附寄英文或法文说明材料。
二、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3/4英寸带、电影胶片、国际声带并附寄英文或法文说明材料。
三、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改编或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四、交换的节目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五、对交换的节目免征各种税收。交换节目的寄送费由寄送方负担。
第四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选用。上述节目寄给对方的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五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互访、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期限及接待条件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来访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方逗留期间所需食、宿、交通费用及发生意外事故和患急病时的医疗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根据需要与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节目观摩(包括选片)及文化、艺术活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
艾知生 雷兹·马利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