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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21:4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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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档案的科学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加快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更好地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业务工作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并经过归档整理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管理。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草拟证监会各项档案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指导各派出机构的档案工作。在业务上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受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档案法》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确定相关的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档案部门以及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做好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三)加快文档一体化建设,加快文书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四)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资料;

(五)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六)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七)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八)办理领导交办的其它有关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要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归档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整理、立卷,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集中管理。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九条 整理归档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各派出机构由业务部门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并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会计、审计、基建等专门档案的立卷、归档,按国家档案局和有关专业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进行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的档案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库房管理、档案借阅、档案统计、保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四条 各派出机构必须设置与本单位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购置必备的档案装具和现代化管理设备。库房要坚固安全,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光、防尘等设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器等设备。

第十五条 各派出机构要重点保护好永久和长期档案,并按规定向属地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库藏档案的情况,积极主动提供档案。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根据业务和证券市场的需要,编辑各种重要文件汇编、全宗介绍、案例选编、法规汇编、发文汇集等,不断提高档案信息资料的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借阅、查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履行档案借阅和归还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者应对所借档案负安全和保密责任,不得泄密、遗失、污损。严禁剪裁、勾画、涂抹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十九条 各派出机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进行鉴定。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条 销毁档案应通知本单位保密、保卫部门,严格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派出机构档案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于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档案法》的行为,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派出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证监会办公厅和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公安厅(局)、工商主管部门:

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对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非常重视,对打击私屠滥宰、净化生猪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部分地区存在执法队伍不健全、机制不完善、经费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发[2007]57号)和《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生猪屠宰管理,确保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目标的实现,现就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是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屠宰市场管理、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是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实现全国猪肉质量专项整治总体目标的根本保证。地方各级商务、公安、工商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讲纪律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二、加强生猪屠宰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依法尽快建立和完善生猪屠宰管理执法队伍,充实执法人员,提高队伍素质;同时,工商部门要支持商务部门的执法工作。

三、明确工作职责,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统一部署,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工商部门积极配合,保障监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情况汇总通报、后勤保障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执法人员安全,依法严惩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工商部门要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严防未经检验合格的猪肉流入市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

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因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导致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质量安全问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确定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重点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将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等不法行为作为重点来抓,坚决查处大案要案,对城乡结合部的私宰窝点、私宰专业村以及其他屡禁不止的窝点进行重点整治,根除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要重点检查定点屠宰企业生猪进场检验、检疫证章以及管理制度和台账情况,重点查处流入市场的私屠滥宰肉、注水肉、病害肉等,杜绝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进入市场。

五、建立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将集中执法和日常性检查相结合,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要建立信息搜集和发布平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起,落实一起,增强监管执法的威慑力;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执法的时间、地点、人员、现场取证、案件性质、处罚情况等内容,并定期通报相关部门。

六、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条件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57号文件的要求,为监管执法工作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专项经费,配备执法设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生猪屠宰监管执法工作要严格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第50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增强执法透明度。要增强服务意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处理好各种矛盾,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