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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4: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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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双方决定在下列各领域加强科学技术合作:
   农牧渔业;
   林业;
   卫生;
   电力;
   微电子及信息;
   航天技术;
   标准化。
  2.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内容及有关合作项目的执行部门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

  第二条 本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合作将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中、巴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负责行使下列职能:
  1.根据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确定具体合作项目;
  2.确定上述合作项目的期限、时间及交流专家的人数等事项;
  3.确定上述合作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
  4.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提及的合作领域予以修改;
  5.必要时对本补充协议条文予以修改;
  6.每次会议结束时将就双方商定的内容签署议定书。

  第四条 派遣方应预先将所派出专家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职务和专业职称通知接待方。

  第五条 有关工业或知识产权的事宜按双方均已参加签署的有关国际协议及本国法律办理。必要时双方可就此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在执行本补充协议及其第三条所提及的具体合作项目过程中的必要联系,应由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本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与上述科技合作协定的有效期一致。签署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正式照会将本协议撤销,在另一方接到上述照会九十天后即生效,但对正在执行中的计划和项目不发生影响。

  第八条 本补充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萄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补充协议

 一、农牧渔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农牧渔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淡水养鱼,重点为鲤鱼养殖;
  2.农牧业研究,重点是利用天敌对害虫进行生物防治,通过红萍固氮,水稻杂交,在不损失土壤肥力的情况下集约耕作法,交换种质资源特别是棉花、大豆、油菜和猪种;
  3.牧业生产,特别是利用水牛作为耕畜和奶山羊的饲养;
  4.农业工程,重点是通过小水电解决农村能源问题,小型农机具技术和小农业生产单位的灌溉;
  5.土壤,尤其是地形高低不平地区土壤的保持和控制;
  6.农村推广技术的方法,特别是沼气池的使用;
  7.各种植物遗传材料的交流,如大豆,柑桔,甘蔗,橡胶,木薯,牧草和油棕;
  8.牧业生产,重点是水牛品种的改良和奶山羊;
  9.牧场、草地(包括为了土壤保持的草地)的形成和改良;
  10.农产品加工,特别是柑桔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11.交流情报资料和研究人员,建立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巴西农牧业研究公司之间的共同研究关系。

 二、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林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农业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交换林业出版物、林木种子;
  2.林木遗传育种;
  3.造林和营林;
  4.林木生产;
  5.林木加工和综合利用。

 三、卫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卫生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药用植物;
  2.针灸;
  3.血吸虫病;
  4.疟疾;
  5.癌症;
  6.热带病;
  7.口腔疾病;
  8.心血管外科;
  9.妇科和产科;
  10.抗蛇毒血清的生产。

 四、电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水利电力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矿业、能源部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水电站的设计和施工;
  2.核电;
  3.超高压(EHV)和特高压(UHV)输电线路(直流和交流);
  4.小型水电站的建设。

 五、微电子及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电子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总统府国家安全委员会特种通信秘书厅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小型、微型计算机及应用;
  2.计算机配套用外围设备;
  3.计算机软件;
  4.电子元件;
  5.集成电路;
  6.光纤和激光技术。

 六、航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航天工业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空间活动委员会(协调巴西空间部、航空技术中心和巴西国家科技发展委员会国家空间研究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通信卫星;
  2.遥感卫星和图象处理;
  3.运载火箭及其系统;
  4.探测火箭;
  5.其它技术。

 七、标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标准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工业计量标准局为负责执行本协议有关合作项目的机构。合作内容如下:
  1.技术人员和专家互访以互通情报交流经验,尤其在工业产品的认证方面;
  2.交换国家标准、标准化期刊和其它标准化情报资料;
  3.双方在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方案报备程序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075号


各保监局:

  按照《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7号)要求,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的实施方案应由各保监局制订,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经批准后实施。为简化审批流程,提高监管效率,经研究,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直接授予的方案由保监局根据保监发〔2008〕17号文件要求自行制订并实施。各保监局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本辖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管理情况的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