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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0 09: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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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光焯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革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7号
━━━━━━━━━━━━━━━━━━━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法制局改为法制办公室。法制办公
室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法制局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职能,划归政府各有
关职能部门。
  (二)划入的职能
  原由政府办公厅承担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府法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年度政府立法的
工作安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修改、审核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
  (三)负责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组织清理、编纂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翻译、审定其外文版本。
  (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具体组织、
监督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核发、监督使用《行政执法证》;
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协调部门之间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矛
盾和争议。
  (五)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行政措施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办理各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六)承办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省人民政府
行政应诉事务;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七)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
流。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行政处(与人事教育处合署)
  负责机关的文秘、机要、档案、保密、督办、保卫、财务、接待、信息管理
和人事教育工作;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承办地方性
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编纂工作和外文版本的翻译、审查工作;
组织开展政府法制工作、法制理论的研究及交流。
  (二)法规一处
  具体承办公安、司法、国家安全、民政、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外事、民族
宗教、档案、科技、知识产权、教育、体育、旅游、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
障、人事、编制、侨务、台务、信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制工
作。
  (三)法规二处
  具体承办发展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证券、经济贸易、交通、外
经贸、电信、邮政、建设、规划、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质量技术
监督、药品监督、农林水、环保等方面的法制工作。
  (四)政府法制协调处(挂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牌子)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具体组织、监督
实施《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核发、监督使用《行政执法证》;组织
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协调部门之间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的矛
盾和争议;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承办行政管理方面的综
合性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配套制度建设、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
行政措施发布前的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根据授权办理省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复议处(挂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承办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代理省人民政府行政应
诉事务;依法审查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规定;依法纠正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
或提出处理建议;研究提出配套、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
协调、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建和工、青、妇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3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
(主任)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
核定事业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韶关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以政府信用,政府未来收入能力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用于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应遵循“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专户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二、资金管理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用途要逐笔审核,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即项目批准后,先由施工单位提出进度用款计划,项目资金申请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包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经市分管领导批准后方能支付款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韶府[2000]123号)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项目的管理,按照《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1]135号)和《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不能用于支付拖欠税费、其他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三、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实行地全程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领导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资金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