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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9: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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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规定,进一步推动信息公开,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我部决定从2010年1月起实行医疗服务信息月报制度,规范发布医疗服务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报送

(一)报送要求。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执行。

1.报送单位及内容。全国二级及以上医院、未定等级的政府办县及县以上医院填报《二级以上医院月报表》(卫统1-9表)和《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季报)。

其他医疗机构(除诊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外)和县(区、市)卫生局填报《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县(区、市)卫生局汇总填报本辖区诊所(医务室)诊疗人次数,乡镇卫生院汇总填报所属(管)村卫生室诊疗人次数。

2.报送方式及时间。医疗机构和县(区、市)卫生局登录“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省级平台上报数据。月报表要求次月20日前上报,出院病人调查表要求季后1个月内上报。截止报告期5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数据上传我部。

(二)质量控制。

1.实行数据审核、订正、补报制度。未通过审核的数据退回医院订正。省级平台每月21日公布未报单位清单,未报单位于22日前完成补报任务。

2.及时维护医疗机构变动信息(新增、撤销、合并等),核准医院等级(依据评审结果)、设置主办单位、隶属关系、行政区划等属性代码。

二、数据分析与利用

(一)省级平台提供在线统计分析功能,包括数据汇总、趋势和结构分析、排序和自定义查询等。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统计分析,撰写分析报告,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促进公立医院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信息发布

(一)发布方式。卫生部负责发布全国医疗服务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本省(区、市)医疗服务信息。主要在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发布。

(二)发布原则。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做到发布信息真实,发布程序规范。

(三)发布内容及频率。从2010年3月起,按月发布医疗服务汇总信息,按季发布单病种平均住院医药费用(发布指标见附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发布辖区内二级及以上医院个案信息。发布的指标和范围由各地确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规范的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认真落实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医疗服务信息。

(二)建立工作运行机制,保障人员及工作经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分工,医疗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布置工作,统计信息机构负责信息收集及审核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督查制度,保障数据质量。医疗服务月(季)报是法定报表,任何单位不得拒报、迟报和漏报。医院要建立和完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其作用,做到数出有据。我部每年将抽查5%的三级医院,各地应抽查一定比例的二级及以上医院并通报检查结果。

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有关具体报送工作请与我部统计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医疗服务信息发布指标.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9.doc

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行业职工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内举办的脱产、半脱产、业余形式的培训班。但专业证书教育除外。
第三条 建材行业的职工培训,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重视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推动技术进步和建材工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各类培训班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对全行业职工培训工作进行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中包括对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和局直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建材行业的职工培训,包括干部、工人的岗位培训、各种短期适用性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 举办职工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岗位培训应具备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适合培训需要的教材;继续教育和种种短期适应性培训要具备教学计划和授课提纲: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必须按国家建材局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二)有一定数量、熟悉建材企业情况、水平较高的兼、专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比较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
(四)有基本能满足培训要求的教学、生活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跨行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抽调非直属单位学员举办的培训班,须经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审核、平衡,并将培训计划下达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后,才能办理有关事宜;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拟跨行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五月和十一月底前向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培训班名称、培训形式、培训对象、生源所在省市、送培人数、承办单位、办班地点、培训主要内容、总学时数、起止日期、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每半年汇总、审核、平衡和下达培训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和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和下达培训计划的时间和办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必须进行考核(考试)。对经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培训证书。证书应包括培训班名称、学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岗位职务或职称、培训起止年月、培训课程名称和考核成绩、培训机构印章、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等内容。
培训单位对学员的考核(考试)成绩进行登记,并及时将职工参加培训的情况和成绩书面通知学员所在单位,纳入学员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考试)内容,按教学计划、大纲规定的范围进行。考核(考试)方法,可根据成人特点,采取开卷考试、闭卷考试、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等方法。
第十三条 建材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书,由经济管理干部国家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国家建材局对培训和证书颁发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行业培训,其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国家建材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小型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和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县上全民所有制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培训试点班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证书外,主要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与颁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五条 建材行业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劳动部门商定。国家建材局举办的高级技工培训试点班和关键岗位的培训试点班,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的印制与颁发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人事厅(局)商定;人事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委托有关部门或由国家建材局单独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研讨班、培训班,其证书由人事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颁发或由国家建材局颁发。
第十七条 配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或与局有关司(室)联合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刷的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年末应将职工培训工作总结(包括本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和送出外培两方面的内容)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或承担培训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在培训结束前,必须认真、广泛地征求学员意见,对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管理、培训质量和实际效果以及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对于学员意见,要纳入培训班工作总结,连同考核成绩一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除对各自下达的培训计划要定期进行检查外,还要定期对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举办的培训班进行检查。对培训工作做得好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对教学条件不具备、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办学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退还学费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职工函授培训班参照国家教委函授教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任免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市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科(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个别副省长、副州(市,下同)长、副县(市、区,下同)长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县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需要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该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经由分院检察长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省辖市及其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须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其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和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其任职机关分别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决定代理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职务或离休、退休,须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第十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建议撤换的,须经原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建议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职务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科局长等组成人员均由省长、州长、县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重新任
命。
第十二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决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五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简历和实绩考核情况,于会前十五天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有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应依法进行纠正,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