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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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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桥梁、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威海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市直城建管理区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负责、合理安排、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合理确定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处置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经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生态保护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达到预定容量后,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采取开发建设、复垦或者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第七条 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土石方工程不得施工;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五)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六)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二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实际参与营运车辆的数量,按照一车一证的原则,配发《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威海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和倾倒地点;

(六)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七)核准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或者运送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区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制定建筑垃圾科学治理和综合利用长期规划,合理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布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使用建筑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在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积极引进以建筑垃圾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促进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力度,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城乡建设部门在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在保证建筑质量和相关要求的前提下,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及时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工程回填、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等信息,及时合理地调配和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收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可以向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平台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泄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城建管理区范围为:西起古寨东路〔自古寨东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古寨东路西侧路沿石向北至AC3道路〕,东至海边,南起平度路—海滨南路—清华街〔将平度路向西延伸至环山路,自平度路与环山路交界处(不含环山路)沿平度路北侧路沿石,向东与海滨南路交叉,沿海滨南路东侧路沿石向南至清华街,沿清华街北侧路沿石向东至海边〕分界线,北至环翠区孙家疃镇与环翠区鲸园办事处、高区怡园办事处交界处之间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做好铁路滞留旅客疏导工作的公告

国务院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

第2号(2008年2月2日)

关于做好铁路滞留旅客疏导工作的公告

连续多日的雨雪冰冻天气,给铁路运输造成严重影响,经铁路部门和各地区政府连日奋战,灾害较为严重的京广线南段和沪昆线怀化至贵阳段运输能力已经基本恢复,运输秩序逐步好转,但部分受灾地区铁路运输能力仍未恢复到正常水平,且将面临持续恶劣天气的考验。近几天,我国南方地区开始第四轮雨雪冰冻天气,进一步增加了铁路运输组织工作的难度。铁路部门正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增加广州地区旅客输送能力。为做好滞留旅客的疏导工作,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如下:

一、千方百计输送滞留旅客。铁路部门要尽最大努力增加广东地区的旅客输送能力,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铁路客流态势、能力安排、运行状况、车票发售情况,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通告,使旅客及时了解有关信息,避免盲目向车站集中。要切实维持好站内秩序,做好旅客候车、上下车组织和列车服务工作,为广大旅客平安回家过年创造良好的运输条件。

二、妥善安排好滞留旅客生活。对于滞留旅客较多的车站,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维护站外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为滞留旅客提供防冻避雨的候车场所、饮食供应和疾病救治等服务。

三、维护正常的购票和候车秩序。在车站购票、候车的旅客要服从车站工作人员的引导,有序购票、有序进站、有序上车,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件。各地要提醒广大旅客,节日期间谨慎安排出行计划,尽量避开受灾地区出行,减轻铁路客流压力。

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3号


华东、华中、南方电监局,南京、郑州、成都、贵阳电监办,江苏、河南、四川、广东、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环保局,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的要求和全国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制定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重大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附件: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附件: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贯彻落实,满足有关各方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需要,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国办发〔2007〕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的地区。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公开发布节能发电调度相关信息,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公众监督。确需保密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确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向特定对象发送。涉及国家安全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由发展改革委和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相关电力企业论证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不公开发布。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行为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年(月)度负荷预测
(1)总发电量和全社会用电量;
(2)最大、最小用电负荷;
(3)分月平均用电负荷率。
(二)年(月)度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1)机组排序表;
(2)各机组的装机容量、可调出力;
(3)全省(区、市)分月最大负荷、平均最大负荷、月度用电量需求预测;
(4)年(月)机组及主要输电设备检修计划;
(5)各水电厂水库运用计划;
(6)发电设备投产计划;
(7)发电设备关停计划;
(8)有、无调节能力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9)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本年(月)预计发电利用小时数、资源实际利用量以及下年(月)已知的变化因素;
(10)下年(月)预计需要调用的机组。
(三)其他信息
(1)机组能耗水平;
(2)节能效果。
第六条 省级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机组上网电价信息。
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投运率和效率等);
(二)发电机组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三)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情况;
(三)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发布的信息包括:
(一)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最大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二)发电机组、主要输变电设备年、月检修情况;
(三)年、月全网发电量、最大/最小发电负荷、发电利用小时;
(四)并网电厂月度实际发电量;
(五)日电力负荷预测数据;
(六)日机组发电组合方案及其安全校核调整情况;
(七)电网出现的紧急或异常情况,因此对机组发电组合所作的调整;
(八)并网电力生产企业执行调度指令情况;
(九)电网损耗情况;
(十)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输电电价、电量、电量来源情况。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提供下列信息: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机组设计和实测参数;
(二)机组实测能耗水平;
(三)实测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热电机组供热量;
(五)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
(六)烟气、供热等在线监测装置安装和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其它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发布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经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予以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的方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信息发布对象的不同,实施信息分类发布。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在其发布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网页上添加其他单位信息发布的链接。
第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方式包括网站、信息发布会、新闻发布会、书面材料、厂网联席会议等。
第十四条 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周期包括年度、季度、月度、日。其中全网发电、负荷需求、跨省跨区电力交易情况等信息根据有关技术条件完善情况在2008年底过渡到实时发布。在过渡期间,相关数据在生成后24小时内发布。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在节能发电调度实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节能发电调度信息发布工作,应建立信息发布系统或通过其他媒介发布调度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对外发布相关信息,解答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年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补偿情况、辅助服务考核和补偿情况、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和二氧化硫减排情况。
第十九条 每年3月20日前,省级物价管理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年机组上网电价。
第二十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发电机组和主要输变电设备检修情况、电网损耗情况。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20日前,电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电力监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和所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年电网网络阻塞情况、整改方案以及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完善电网结构、减少网络阻塞、适应节能发电调度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11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年分月负荷预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每年12月1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次年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首月20日前,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发布上季度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情况、并网运行管理情况和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情况。
第二十五条 每月20日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上月关停小火电机组明细、节能效果、发电能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月20日前,省级环保部门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各环保督查中心要加强对辖区内发电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督查。
第二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上月全网发电信息、各并网电厂上月实际发电量、各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情况、安全校核及电网出现紧急和异常情况时对机组组合所作的调整、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检修和电网阻塞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每月10日前,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报送上月机组的能耗水平,同时抄送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省级环保部门、相关环保督查中心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月机组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运行情况;每月20日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机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情况、热电机组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资源消耗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上月来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每月月末前,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通过网站发布次月负荷预测信息、机组发电组合基础方案。
第三十条 每月月末前,电力调度机构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月电网结构情况(主要输电断面的输送能力、电网阻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每月月末前,发电企业通过网站提供次月热电机组预计供热量、资源综合利用机组预计资源量;主要水电厂通过网站发布下月来水情况预测。
第三十二条 每日16:00前,电力调度机构将次日机组发电计划曲线、有关设备检修计划下达相应发电厂,同时通过网站向调度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发布次日96点全网电力负荷预测曲线、机组发电组合方案。
第三十三条 每日9:00前,各发电企业应向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次日节能发电调度所需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次日机组发电最大、最小可调出力;除水能外的可再生能源及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水电厂的来水和发电出力预测;核能发电机组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燃煤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次日的供热量、供热相应的发电出力曲线;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次日的可利用资源量、相应的出力过程建议曲线;承担综合利用任务的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火电厂当日燃料存量和后续一周燃料预计来量;设备检修计划及机组运行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四条 每年9月20日前,发电企业以文件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已并网运行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实测值和下年度计划并网运行的发电机组节能发电调度所需参数的设计值。
提供的参数须经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或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核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电机组的类别;机组可调出力区间;火电机组供电煤耗;火电机组供电煤耗曲线和煤耗微增曲线;热电联产机组批复的热电比;火电机组启停能耗;水电厂各时期的水库水位限制和水库特性的变化;水电厂的综合利用要求;水电机组的效率曲线和耗水率曲线;机组的开停机时间、停启最小间隔时间、升降负荷速度及机组其它安全运行参数;机组的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排放等环保指标;新机组投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发电机组大修或改造后,发电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参数重测,以书面的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参数。
新建机组并网后3个月内,发电企业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经核定的实测参数。
第三十六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信息发布与报送时间顺延。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指定专人管理节能发电调度信息。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发布和报送节能发电调度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发布和报送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于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电力企业提供或发布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虚假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发布和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核查、检查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企业应予以配合,提供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十三条 节能发电调度试点地区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季度、年度节能发电调度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应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报出,年度报告(快报)应在次年1月20日前报出。
第四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通报节能发电调度监管信息。对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因节能调度信息发布和提供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有关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依照本办法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协调处理,责令过错方纠正过错行为,积极促使争议各方互相谅解。
第四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协调和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协调和处理终结后,应当制作协调处理终结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实施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