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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8:2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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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2010年5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预拌砂浆的应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和使用预拌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含特种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以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合理布局,并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
  外埠企业在本市经销预拌砂浆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及外埠预拌砂浆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或者备案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产品标准及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和说明书;
  (六)依据合同按时足量供应。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粉煤灰,废石料、钢渣等工业和建筑固体废弃物制造的人工机械砂生产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享受国家税收优惠鼓励政策。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的干混砂浆,除特种砂浆以外,应当全部为散装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核定载质量。
  干混砂浆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
  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带泥出场和遗洒滴漏。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统一办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砂浆本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砂浆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及其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未按照规定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投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单位坚持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和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监理人员不得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实行信用管理。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情况应当作为评比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优质工程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和施工设备操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置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开展预拌砂浆生产应用项目研究及应用试点示范活动,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认定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使用不具有资质或者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砂浆、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砂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建设工程供应袋装砂浆的,按照实际供应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六)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预拌砂浆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属于湿拌砂浆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属于干混砂浆的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八)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贮存干混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运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使用的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和干混砂浆散装移动筒仓未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十一)施工单位使用袋装干混砂浆的,按照实际使用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十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有关预拌砂浆标准、生产应用技术规程和构造图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建设单位采购预拌砂浆未依法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施工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计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的,对未计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五)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袋装干混砂浆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2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经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家界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家界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5]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总工会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区、县总工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市总工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参政议政、社会协调、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0号),经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共同研究决定,建立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联席会议制度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法律地位相统一的原则,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市政府有关重要工作部署;通报市总工会主要工作情况;通报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根据我市实际,协商解决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改制的员工经济补偿、社会劳动就业和再就业、安全生产、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困难职工的援助和其他涉及职工权益、工会组织权益的具体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共同商议确定。
第四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经审委主任根据会议需要出席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和会务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与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就议题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所提议题初步达成共识和准备充分后,提交联席会议协商研究。
第六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其他人员,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请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市总工会有关负责人参加,特殊情况可邀请企事业单位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和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整理,经市政府、市总工会负责人审签后,以市政府会议纪要下发到各区县及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督促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九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至两次,如遇特殊情况或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以随时举行。
第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参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