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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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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11〕94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医师资格考试(包括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工作由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承担,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负责医师资格考试(西医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医师资格考试(中医类),同意将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具体执收单位,由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及《卫生部关于修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95号)的有关规定,鉴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和发送等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承担,调整为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同意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开展医师资格考试工作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
  三、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医师资格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具体收入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卫生部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91号)规定执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应在收到医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缴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具体收入收缴事宜按照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资格考试费具体缴库办法仍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预算科目暂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3目“考试考务费”。2012年后按照调整后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分部门填列。
  六、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开展考务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通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门预算分别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组织考试工作相关支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通过相关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七、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报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主管部门:
  为做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下称改革)工作,提高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效,现就申报材料报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改革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报批。即已列入改革实施方案,并经中央或总署批复同意转企改制的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设立、变更,以及变更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等事项。
  二、需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
  1.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总署的请示文件(中央在京单位无须提供);
  2.主办单位申请文件(中央在京单位直接报送总署;其他单位报送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3.主管单位同意意见;
  4. 申请变更主管、主办单位的需提供:①原主管、原主办单位同意意见;②新主管、新主办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5.中央或总署对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6.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
  7.出版单位的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反映国有资产性质的,可不提供);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所涉及所有报纸、期刊的《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
  三、上述各项材料均须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前3项及第4项①条均须提供原件。
  改革实施方案获批后,申报单位(省局、中央在京报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即可就方案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总署报送申报材料。
  四、涉及1种以上报刊的申请事项,具备申报条件的可合并报批。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8月2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生态文明理念,人文和谐,合理布局,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二)城乡统筹,推进城乡一体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三)节约用地,集约发展,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统一;
  (四)科学决策,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强化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且对重要城乡规划进行论证、审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据上层次城乡规划编制。
  第九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清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镇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寨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需要编制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过程中,对下列区域应当进行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
  (二)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等城市重要节点;
  (三)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以及重点旅游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采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地形图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并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适应城镇发展需要并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并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选址申请书;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标绘有拟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
  4、土地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的文件;
  5、建设项目有效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6、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成交确认书)及1:500至1:2000勘测定界图;
  3、取得地块的现状地形图;
  4、根据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或者重大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需经环保、消防、交通、气象、人防等部门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需进行技术经济指标审核、日照分析以及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相关报告;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房屋拆迁结案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以及附图。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第二十五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效果图、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寨规划,并且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三)经规划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原件;
  (四)竣工规划实测图及竣工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现状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并且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义务,并且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三十条 规划条件作为土地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划拨、出让或者实施土地储备前,土地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用地的规划条件。
  已明确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修改规划条件。确因无法实施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按照前款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施工等原因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处置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被处置房屋、土地的相关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要求。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原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时涉及房屋用途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一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报告、规划督察、行政监察、社会监督、信息公开、部门联动、完善批后管理等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下列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建筑、山体、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公众反映强烈的城乡规划管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核实后,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且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批后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查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查核。未申请查核或者查核不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各类城乡规划,并且重点公开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受理查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回复查询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保密并且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执法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资料和报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总体布局、效果图、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文件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已交付使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确定为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违法建筑所有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交通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