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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时间:2024-07-03 08:2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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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已经 2012 年 7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克江

2012 年 7 月 19 日



无锡市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置,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应当坚持引 导与制止、 教育与处罚、各司其职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领导,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无证无照经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成立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部署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处置情况。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及时报告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工作的监察。

第六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擅自 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 第( 五) 项规定的行为,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处置; 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首先予以处置;涉及多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由最先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置;无法确定最先许可审批部门的, 由领导小组确定处置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 应当于 5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处置; 对不属于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置。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经其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 扣押时, 执法人员 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 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二条 不及时实施查封、 扣押可能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 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 应当妥善保管, 禁止使用、 调换、 转移或者损毁。

被查封、 扣押的财物易腐烂、 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 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市、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四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应当 自 财物被查封、 扣押之日起 7 日内到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查封、 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五条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决定, 退还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行政管理部门拍卖或者变卖的, 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 处理物品所需经费, 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当 事人不按期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接受调查和处理;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应当公告;自 公告之日起 60日内仍不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解除查封、 扣押的财物, 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 实施查封、 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 个月内领取;无法通知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 6 个月内领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届满后, 仍无人领取的,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以出租、 出借、 转让等方式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二)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 合同文本、 发票、 银行帐户 、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的;

(三)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相互推诿、 行政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 第(二)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许可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对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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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08号

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
为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化管理,加强和提高省、地、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能力与水平,规范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卫生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专家制定了《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


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的建设,保证有效实施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控制、实验室检测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和技术指导与应用研究等职能,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好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必须坚持科学、合理、实用、节约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数量、服务内容与需求量等因素,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卫生规划,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同时,体现标准化、智能化、人性化的特点,适当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确定实验室建设规模。
第三条 本意见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的基本指导原则,是编制、评估、审批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重要依据,各地应结合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水平和工作实际需要参照执行。

第二章 功能与建设规模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用房包括业务、实验、行政及保障用房,其中实验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省级不少于41%、地级不少于40%、县级不少于35%。
第五条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职能分工应建立下列功能实验室
省级:P3实验室,分子生物学实验室,肠道细菌检测实验室,食源性病原菌分离鉴定实验室,呼吸道病毒实验室,肠道病毒实验室(含脊灰实验室),HIV确认实验室,结核病参比实验室,地方病实验室,寄生虫病实验室,消毒实验室,杀虫实验室,食品、化妆品、水质、涉水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微生物实验室,霉菌分离及鉴定实验室,虫媒病毒实验室,毒理室及感染动物房,放射防护检测实验室,职业卫生检测室,化学毒物及毒素检测实验室,普通理化实验室,生化实验室。
地级:分子生物学实验室,血清学实验室,肠道菌实验室,食源性病原菌分离鉴定实验室,HIV初筛实验室,结核病参比实验室,地方病实验室,寄生虫病实验室,消毒实验室,杀虫实验室,食品、化妆品、水质、涉水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微生物实验室,霉菌分离及鉴定实验室,放射防护检测实验室,职业卫生检测室,常见化学毒物检测实验室,普通理化实验室。
县级:血清学检测实验室,食源性病原菌及肠道菌分离鉴定实验室,HIV初筛实验室,结核病实验室,地方病实验室,寄生虫病实验室,食品、化妆品、水质、涉水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微生物实验室,职业卫生和放射防护检测室,理化实验室,生化实验室。
除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外,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相关病原微生物工作的实验室应达到P2实验室的建设标准。可针对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实际,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以及利用率,设置相应功能的实验室。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省级:开展免疫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实验,细菌、病毒、霉菌及其他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生物恐怖、中毒事件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食品、水、空气、涉水产品、化妆品等的微生物检测,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健康相关物品微生物检测,寄生虫病中间宿主的种群鉴定和密度测定,寄生虫病中间宿主和虫媒的抗药性测定,作业场所、公共场所、生活居住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相关实验,食品、化妆品、涉水产品的安全性检测,消杀产品和卫生产品卫生质量分析,健康相关物品材料的安全性和卫生质量分析,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检测,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农药中毒事件毒物分析,化学污染事件因素检测分析,核恐怖、放射污染事件因素检测分析,急性、亚急性、亚慢性与慢性毒性试验,刺激性与过敏性试验、致癌与致畸毒性试验,营养与保健食品功能评价,化妆品功能评价,其他健康相关物品有关功能评价。
地级:开展免疫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实验,常见细菌、病毒、霉菌培养分离鉴定,生物恐怖、中毒事件微生物培养初步分离鉴定,食品、水、空气、涉水产品、化妆品等的卫生质量检测,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健康相关物品微生物检测,寄生虫病病原学检测,寄生虫病中间宿主的种群鉴定和密度测定,寄生虫病中间宿主和虫媒的抗药性测定,作业场所、公共场所、生活居住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相关实验,饮用水和水源水质分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农药中毒事件毒物及化学污染事件因素检测初步分析。
县级:开展免疫学、生物化学实验,细菌培养分离鉴定,常见中毒事件微生物培养初步分离,食品、水、空气、涉水产品、化妆品等的微生物检测,寄生虫病病原学检测,寄生虫病中间宿主的种群鉴定和密度测定,作业场所、公共场所、生活居住环境有毒有害因素的相关实验,饮用水和水源水质分析,常见毒物和化学污染因素的初步分析。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各项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配置参照表1配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能力应达到表2要求。

第三章 布局要求

第八条 新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应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选址宜符合下列要求:
1、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2、地形规整,交通方便;
3、避让饮用水源保护区;
4、避开化学、生物、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
第九条 实验用房宜与办公等其他功能用房分开设置,不同类别实验室建筑宜独立设置,合理分区。实验室建筑宜处于最小风频上风向。
第十条 各类实验用房集中在一个楼宇的,垂直布局由上至下宜按照毒理(包括动物实验室)、理化、微生物依次安排。
业务、实验、行政及保障等各类功能用房集中在一个楼宇的,实验用房宜置于楼宇上部。
第十一条 楼层平面宜为中廊式。实验区位于楼层一端,垂直通道、实验人员办公及生活等其它区域位于楼层另一端,与实验有关的辅助用房可置于上述二个区域之间。

第四章 建筑设施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实验楼宜采用框架(剪)结构,便于实验室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实验楼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实验室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乙类建筑。
实验楼应设置完善的防雷系统。二级以上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计算机网络机房、大型仪器分析室等有特殊要求的场所宜设置独立的防雷系统。
第十四条 高层实验楼宜安装电梯,以便于设备和物资搬运。
第十五条 实验楼不得采用可造成不同实验室之间空气交换的中央空调系统。具有洁净度、温湿度、压力梯度要求的不同功能类别的实验室,应采用独立新风、回风与排风通风系统。实验室通风柜的排风系统宜独立设置,即一柜一管一风机系统,不宜共用风道,不得借用消防风道。实验用房在外墙上应预留潜藏的侧送侧排风口。
第十六条 高度超出城市给水管网水压范围的实验楼,给水系统宜设置变频恒压供水装置。
实验废水应设污水处理装置或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具备有效去除酸、碱、重金属、有机溶剂及杀灭致病微生物的功能,水质达到污水排放标准。装置结构应设调节池、物化处理单元、生化处理单元及消毒单元。
第十七条 实验室开间模数宜为3.5米~4.0米(以3.6米为佳)。对设有地下停车场的实验楼,应同时兼顾柱网与停车的关系。进深宜为6.0米~9.0米。
实验室建筑层高宜为3.7米~4.0米;净高宜为2.7米~2.8米;有洁净度、压力梯度、恒温恒湿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净高宜为2.5米~2.7米。在确定建设高度时,应尽量扩大技术夹层的高度。
第十八条 实验室走廊净宽宜为1.6米~2.0米。普通实验室门宽以1.1米~1.5米(不对称双开)为宜;有缓冲间的实验室(包括无菌室、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实验室等结构复杂的实验用房),应留有隐蔽的设备门,供实验设备,尤其是大型设备的进出。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墙面应采用表面吸附性小、清洗方便的建筑材料。
实验室的地面应采用耐腐蚀、耐磨损、易冲洗的建筑材料。洁净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以及其它有特定要求的实验室地面材料还应满足整体无缝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实验室采取透明化分隔时,应采用不低于1米的实墙。实验室外窗不宜采用有色玻璃,以免在实验时造成色觉判断误差。对有避光要求的实验室应另行采取物理屏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实验用台柜的基材应符合环保要求,面材应具备耐腐蚀、易清洗、防火的特点。
第二十二条 微生物实验室洗手水嘴宜使用非触摸式;实验室水槽、下水管道应耐酸、碱及有机溶剂,并采取防堵塞、防渗漏措施。存在生物危险因素的微生物实验室污染区不得设置地漏。
第二十三条 理化实验区内易受化学物质灼伤处应设置洗眼器及紧急冲淋装置,或设置共用紧急冲淋装置。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建筑的供电应留有足够的负荷余量,设施应安全可靠,一般采用双路供电,不具备双路供电条件的,应设置自备电源。有特殊要求的,应配备不间断电源。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建筑的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楼宇自控、安全防范等智能化系统应达到同期社会较先进的水平,并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在实验区,每个实验室至少设置一个数据与语音点,有特殊需求的可另行考虑。
第二十六条 PCR实验室、HIV初筛和确认实验室、放射检测实验室、动物实验室、环境测试舱、空气消毒实验室、杀虫模拟现场实验室等特殊条件实验室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表1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主要仪器装备标准

A: 完成常规工作所需仪器设备
B: 按照基本功能必须装备的基本仪器设备
C: 根据地域特点、工作需求应装备的基本仪器设备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类别) 省 地(市) 县
A B C A B C A B C
1 微生物鉴定系统 2 1
2 微生物鉴定及药敏测试系统 1 2 1
3 微生物过滤检测系统 1 1 1 1
4 微型全自动荧光酶标鉴定仪 2 1
5 放射免疫分析仪 1 1
6 PCR扩增仪(实时、荧光) 2 1
7 PCR扩增仪 2 6 1 3 1
8 电泳系统 2 6 1 3 1
9 脉冲凝胶电泳仪 1
10 微生物基因指纹鉴定系统 1
11 酶标仪 3 6 2 4 1 2
12 自动洗板机 3 6 2 4 1 2
13 多头移液器(套) 10 60 5 30 3 5
14 空气微生物采样器 2 4 1 2 1 2
15 水中微生物膜过滤装置 1 2 1 1
16 超净工作台 10 20 4 6 2 3
17 生物安全柜 10 15 3 5 1 2
18 生物显微镜 8 25 5 15 2 5
19 生物解剖镜 2 4 1 2 1
20 倒置显微镜 2 8 2 1
21 荧光显微镜 2 5 1 3 1
22 暗视野显微镜 1 2 1 1 1
23 电子显微镜 1
24 超薄切片机 1 1
25 核酸蛋白转膜仪 3 1
26 紫外核酸蛋白测定仪 1 1
27 杂交炉 2 1
28 自动凝胶成像仪 1 4 1
29 核酸冷冻离心干燥仪 1 1
30 病毒载量测定装置 1
31 DNA测序仪 1
32 DNA转导仪 1
33 层析纯化装置 1
34 流式细胞仪 1 1
35 低温高速离心机 3 8 1 3 1
36 普通离心机 6 10 4 8 3 6
37 真空冷冻干燥机 1 2
38 高压灭菌器 4 15 3 10 2 4
39 干烤灭菌器 5 15 3 10 2 6
40 高精度恒温恒湿箱 1 4 2 1
41 恒温培养箱 10 40 6 25 5 10
42 生化培养箱 4 15 2 5 1 2
43 霉菌培养箱 1 3 1 1
44 CO2培养箱 1 8 2 1
45 厌氧培养箱 1 2 1 1
46 厌氧工作站 1
47 恒温水浴箱 10 20 5 10 4 5
48 恒温摇床培养箱 4 8 3 5 1
49 低温冰箱(-20℃) 15 25 6 10 3 5
50 低温冰箱(-40℃) 4 2
51 低温冰箱(-85℃) 3 5 1 1
52 超低温冰箱(-140℃) 1
53 组织切片制作系统 1 1
54 冰冻切片机(套) 1 1 1
55 液氮罐 3 10 2 3 1 2
56 程序降温仪 1
57 人工气候箱 1
58 PEET柜 1
59 超低容量喷雾机 1 1 1
60 吸入染毒系统 1 1
61 均质器 6 12 3 5 2 2
62 全自动血球记数器 2
63 图像分析系统 1
64 超声波清洗器 1 3 1
65 制冰机 3 1
66 血乳酸仪 1
67 多导生理记录仪 1
68 尿分析仪 1
69 水迷宫仪 1
70 穿梭箱 1
71 微量震荡器 4 10 3 5 1 2
72 样品粉碎机 2 3 1 2 1 1
73 微波消解器 2 4 1 2 1 1
74 超声波细胞粉碎仪 1 2
75 纯水处理器 2 5 1 3 1 1
76 1/100万电子天平 1
77 1/万--1/10万电子天平(兼容) 1 4 2
78 1/万电子天平 2 10 2 8 1 2
79 1/千电子天平 5 20 3 10 2 4
80 等离子光谱分析系统 1 1
81 等离子发射光谱--质谱联用仪 1 1
82 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 2 4 1 2 1
83 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 2 1 2 1
84 紫外/可见/近红外分光光谱仪 1 1
85 红外分光光谱仪 1
86 紫外/可见分光光谱仪 1 3 1 2 1
87 可见分光光度计 4 10 3 5 2 2
88 荧光分光光度计 1 2 1
89 锌卟啉测定仪 1 1
90 散射式浊度仪 1 2 1 1 1 1
91 旋光测定仪 1 1 1 1 1 1
92 折光仪 1 1 1 1 1 1
93 总有机碳测定仪 1 1
94 气相色谱-质谱-质谱联用仪 1
95 气相色-质联用仪 1 1
96 高分辨气相色-质联用仪 1
97 气相色谱仪 3 6 2 4 1 1
98 液相色谱-质谱-质谱联用仪 1
99 液相色-质联用仪 1 1
100 高效液相色谱仪 2 4 1 2 1
101 全自动氨基酸分析仪 1 1
102 离子色谱仪 1 2 1 1 1
103 毛细管电泳仪 1
104 制备色谱仪 1
105 逆流色谱仪 1
106 飞行时间质谱仪 1
107 磁质谱仪 1
108 分离质谱仪 1
109 核磁共振波谱仪 1
110 固相微萃取系统 1 2 1 1
111 顶空进样装置 1 1 1 1 1
112 吹扫捕集装置 1 1 1
113 吹氮浓缩装置 1 2 1
114 超临界萃取系统 1
115 热解析仪 1 1 1
116 快速溶剂萃取系统 1
117 超声波萃取仪 1
118 自动凝胶流分收集器 1 1
119 薄层色谱系统 1 1 1 1 1 1
120 薄层色谱扫描仪 1 1
121 pH/离子选择电极测定仪 6 10 3 4 2 2
122 电导率测定仪 1 1 1 1 1 1
123 极谱/电位/阳极溶出仪 1 1 1
124 流动注射分析仪 1 1
125 蛋白质测序仪 1
126 多功能快速检测仪 1
127 水分测定仪 1 1
128 水质连续自动检测系统 1
129 激光粒度分析仪 2 1
130 分散度测定仪 1 1 1
131 甲醛测定仪 1 1 1 1 1 1
132 一氧化碳测定仪 2 3 1 2 1 2
133 二氧化碳测定仪 2 3 1 2 1 2
134 空气采样装置 6 10 4 6 2 4
135 蛋白质自动测定仪 1 1
136 全自动纤维素测定仪 1
137 全自动脂肪测定仪 1
138 双向蛋白电泳仪 1
139 化学发光仪 1
140 臭氧测定仪 1 2 1 1 1 1
141 高速大容量旋转蒸发器 2 3 2 1
142 热释光剂量仪(套) 2 2 1 1
143 医用诊断X线机性能检测设备 1 2 1
144 放射治疗剂量测量仪 1 1 1
145 α、β表面沾污测量仪 1 2 1 1 1
146 中子剂量当量测量仪 1 1 1
147 防护级χ、γ射线剂量仪 3 4 2 2 1 1
148 低本底γ谱仪(高纯锗) 1 1 1
149 数字减影设备性能检测体模 1 1
150 CT性能检测体模 1 1 1
151 计算机X射线摄影装置性能检测、直接数字式X射线摄影装置性能检测体模 1 1
152 正电子发射型断层扫描装置性能检测体模 1 1
153 放疗自动扫描水箱 1 1 1
154 单光子发射型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性能检测体模 1
155 磁共振性能检测体模 1
156 液体闪烁测量仪 1 1
157 环境级χ、γ剂量率仪 2 2 1 1 1 1
158 便携式γ谱仪 1 1 1
159 α、β弱放射性测量装置 1 1 1
160 低本底液体闪烁测量仪 1
161 氡钍分析仪 1 1 1
162 中子射线个人剂量测量装置 1
163 个人剂量报警仪 4 8 2 4 2
164 放射防护器材防护性能检测设备(套) 1
165 灰化装置 1 1 1
166 石材样品粉碎设备(套) 1
167 紫外线强度分析仪 1 1 1 1 1 1
168 硫化氢快速监测仪 1 1 1 1 1
169 二氧化硫自动监测仪 1 1
170 氯气快速检测仪 1 1
171 动压平衡自动跟踪等速烟尘采样仪 1
172 振动测定仪 1 1 1
173 微波漏能测试仪 1 1 1 1
174 场强仪 1
175 频谱分析仪(套) 1
176 氨测定仪 1 1
177 便携式红外气体分析仪 1 1
178 有机气体测定仪 1 1
179 气体采样及浓缩系统 1 1
180 声级计 3 4 2 3 1 2
181 X光机 1 1 1 1
182 高千伏X光机 1
183 听力计 2 2 1 1 1
184 B超(甲状腺、腹部) 2 2 1 1 1
185 肺功能测定仪 1 2 1 1
186 血流图仪 1
187 肌电图仪 1
188 裂隙灯 1
189 脑电图仪 1
190 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1 1
191 半自动生化分析仪 1 1 1 1

表2
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能力标准

A : 必须开展的工作项目
B : 根据地域特点和需求应开展的工作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任务 省级 地级 县级
A B A B A B
1 菌落(细菌)总数 食品、水、化妆品、公共场所、医疗用品、消毒产品等检测 √   √   √  
2 大肠菌群 √   √   √  
3 粪大肠菌群 √   √   √  
4 金黄色葡萄球菌分离、鉴定 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等检测及感染性疾病诊断 √   √   √  
5 溶血性链球菌分离、鉴定 √   √   √  
6 沙门菌分离、生化鉴定 √   √   √  
7 铜绿假单胞菌分离、鉴定 √   √   √  
8 霉菌和酵母菌计数 √   √   √  
9 致泻大肠艾希菌分离、鉴定 食品检测及感染性疾病诊断 √   √     √
10 副溶血性弧菌分离、鉴定 √   √   √  
11 副溶血性弧菌耐热溶血素测定 √     √    
12 小肠结肠炎耶尔森菌分离、鉴定 √   √     √ 
13 葡萄球菌肠毒素测定 √     √    
14 沙门菌血清分型 √   √     √
15 志贺菌分离、鉴定 √   √   √  
16 空肠弯曲菌分离、鉴定 √   √     √
17 小白鼠细菌毒力试验 √   √      
18 乳酸菌的计数及鉴定 食品相关检测 √   √     √
19 双歧杆菌计数及鉴定 √   √      
20 常见产毒霉菌鉴定 √     √    
21 罐头商业无菌检验 √   √   √  
22 无菌试验 √   √   √  
23 食饮具消毒效果监测 √   √   √  
24 毒蕈鉴定   √   √    
25 霍乱弧菌分离、鉴定 细菌性疾病、食源性、水源性疾病相关检测 √   √   √  
26 霍乱弧菌噬菌体—生物分型 √     √    
27 霍乱弧菌肠毒素基因检测   √        
28 伤寒、副伤寒沙门菌分离、鉴定 √   √   √  
29 致泻性弧菌分离、鉴定 √   √   √  
30 幽门螺杆菌分离、鉴定 √          
31 幽门螺杆菌感染测定   √        
32 变形杆菌分离、鉴定 √   √   √  
33 肠球菌分离、鉴定 √   √   √  
34 肉毒梭菌分离、鉴定及肉毒毒素测定 √   √     √
35 产气荚膜梭菌分离、鉴定 √   √     √
36 椰毒伯克霍尔德菌分离鉴定及米酵菌酸测定 √     √    
37 单核细胞增多性利斯特菌分离、鉴定 √   √     √
38 腊样芽胞杆菌分离、鉴定 √   √   √  
39 鼠疫耶尔森菌分离、鉴定 √     √   √
40 鼠疫耶尔森菌血清抗体测定 √   √     √
41 鼠疫耶尔森菌分子生物学检测   √        
42 百日咳杆菌分离鉴定、血清抗体测定 √   √     √
43 白喉棒状杆菌分离鉴定、血清抗体测定 √   √     √
44 脑膜炎奈瑟氏球菌分离鉴定、血清抗体测定 √   √     √
45 淋球菌镜检、分离鉴定 √   √   √  
46 布鲁氏杆菌分离鉴定、血清学试验 √     √   √
47 炭疽芽胞杆菌镜检 √     √   √
48 炭疽芽胞杆菌分离鉴定、血清抗体测定 √     √   √
49 结核分枝杆菌镜检、OT试验 √   √   √  
50 结核分枝杆菌分离鉴定、血清抗体测定 √     √   √
51 结核分枝杆菌菌型鉴定、卡介苗活菌计数 √     √    
52 破伤风杆菌分离鉴定、血清抗体测定 √     √    
53 麻风分枝杆菌镜检 √   √   √  
54 麻风分枝杆菌分离鉴定 √     √    
55 细菌L型检验 √   √     √
56 肺炎克雷伯菌分离、鉴定 √   √     √
57 军团菌属细菌分离鉴定 √   √     √
58 不动杆菌属细菌分离鉴定 √   √     √
59 粪产碱杆菌属细菌分离鉴定 √   √     √
60 气单胞菌属细菌分离鉴定 √   √     √
61 邻单胞菌属细菌分离鉴定 √   √     √
62 链球菌属细菌分离鉴定 √   √     √
63 药物敏感试验 √   √   √  
64 流行性出血热病毒分离鉴定、抗原检测 病毒、支原体、衣原体等相关检测 √          
65 流行性出血热病毒抗体检测 √   √   √  
66 流行性出血热病毒基因检测及分型   √        
67 流行性出血热病毒血清学分型   √        
68 狂犬病病毒抗体检测 √   √     √
69 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试验 √   √     √
70 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认试验 √          
71 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及CD3、CD4、CD8测定   √   √    
72 流感病毒分离与分型、血清HI抗体测定 √     √    
73 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与定型 √          
74 脊髓灰质炎病毒中和抗体试验 √     √    
75 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效价测定 √     √    
76 麻疹、风疹病毒分离 √          
77 麻疹、风疹病毒IgM、IgG或HI抗体测定 √   √   √  
78 乙型脑炎病毒分离、鉴定 √          
79 乙型脑炎病毒血清抗体测定 √   √   √  
80 登革热病毒分离、鉴定 √          
81 登革热病毒血清抗体测定 √     √   √
82 森林脑炎病毒血清抗体测定   √        
83 SARS冠状病毒核酸检测 √          
84 SARS冠状病毒血清抗体测定 √     √    
85 轮状病毒基因检测 √          
86 轮状病毒抗原检测 √   √      
87 甲肝病毒分离 √          
88 甲肝IgG、IgM抗体测定 √   √   √  
89 乙肝表面抗原、抗体,e抗原、抗体,核心抗体测定 √   √   √  
90 乙肝DNA测定 √   √      
91 丙、丁、戊、庚肝抗体及丁肝抗原测定 √   √   √  
92 肠道病毒分离、鉴定 √          
93 口蹄疫病毒检测 √     √    
94 沙眼衣原体分离与鉴定 √   √      
95 伯氏疏螺旋体鉴定 √     √    
96 肺炎衣原体、支原体鉴定 √   √      
97 梅毒螺旋体血清抗体测定 √   √   √  
98 普氏、莫氏立克次体鉴定 √   √      
99 钩端螺旋体分离培养与血清抗体测定 √   √   √  
100 钩端螺旋体鉴定 √   √      
101 恙虫病抗体检测 √     √    
102 阴道毛滴虫检验(悬滴法) 寄生虫病检测 √   √   √  
103 溶组织内阿米巴检验(直接涂片法) √   √   √  
104 疟原虫检验 √   √   √  
105 血吸虫检验、皮内、环卵试验、血清抗体测定 √   √   √  
106 弓形虫血清抗体测定 √   √     √
107 肺吸虫虫卵检查 √   √   √  
108 肺吸虫血清抗体测定 √   √     √
109 华支睾吸虫虫卵检查、血清抗体测定 √   √   √  
110 姜片虫检验(加藤氏法) √   √   √  
111 牛、猪肉绦虫检验(虫卵及孕节检查) √   √   √  
112 丝虫检验(厚血片法) √   √   √  
113 钩虫加藤氏法检验、幼虫培养 √   √   √  
114 蛔虫检验(加藤氏法) √   √   √  
115 蛲虫检验 √   √   √  
116 鞭虫检验(加藤氏法) √   √   √  
117 旋毛虫压片法检查包囊 √   √   √  
118 疥螨检查(皮肤标本检查成螨及虫卵) √   √   √  
119 其它螨类检查(镜检并分类鉴定) √   √   √  
120 广州管圆线虫脑脊液幼虫及尸体虫体检查 √   √      
121 常见病原体基因诊断 基因诊断 √          
122 空气中微生物(沉降、浮游菌)检测 消毒、杀虫、灭鼠等检测 √   √   √  
123 物体、手表面微生物检测 √   √   √  
124 消毒药械消毒、灭菌效果检测 √   √   √  
125 定性消毒效果试验 √   √      
126 定量消毒效果试验 √   √      
127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破坏试验 √     √    
128 消毒产品微生物限度试验 √   √      
129 抗菌类产品抑菌效果试验 √   √      
130 现场消毒效果试验 √   √   √  
131 模拟现场消毒效果试验 √     √    
132 空气消毒因子消毒效果测定 √     √    
133 医疗机构消毒器械消毒效果检测 √   √     √
134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排放污染监测 √   √   √  
135 使用中消毒药剂微生物污染检测 √   √   √  
136 洁净室(车间)洁净指标测定 √     √    
137 电离辐射消毒、灭菌效果检测 √     √    
138 环氧乙烷消毒、灭菌效果检测 √   √     √
139 环氧乙烷消毒、灭菌工艺确认 √          
140 环氧乙烷残留量 √     √    
141 压力蒸气灭菌工艺确认 √     √    
142 消毒、灭菌指示物(生物、化学)性能鉴定 √   √   √  
143 能量试验 √   √      
144 有机物影响试验 √   √      
145 稳定性试验 √   √      
146 消毒产品作用因子及强度(物理、化学、生物)测定 √   √      
147 消毒副产物检测 √     √    
148 金属腐蚀性试验 √     √    
149 气雾剂检测 √     √    
150 烟熏剂检测 √     √    
151 涂抹驱蚊剂检测 √     √    
152 粘蝇薄膜(包括纸,带)检测 √     √    
153 喷射剂检测 √     √    
154 蚊香、电热灭蚊片、电热液体灭蚊剂检测 √     √    
155 灭鼠毒饵检测 √     √    
156 蜚蠊毒饵检测 √     √    
157 滞留接触剂(包括滞留喷射剂, 涂抹剂, 灭蟑药笔)检测 √     √    
158 灭蝇毒饵剂检测 √     √    
159 蚂蚁毒饵剂检测 √     √    
160 速杀滞留喷洒剂现场试验 √     √    
161 急性毒性实验 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样品的卫生毒理学检测 √     √    
162 皮肤/粘膜刺激试验 √     √    
163 致突变试验   √        
164 亚急性毒性试验   √        
165 亚慢性毒性试验   √        
166 慢性毒性试验   √        
167 致癌试验   √        
168 生殖毒性试验   √        
169 致畸试验   √        
170 变态反应试验   √        
171 光毒试验   √        
172 分子毒理学试验   √        
173 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试验   √        
174 生态毒理学检测   √        
175 臭、味、肉眼可见物 食品、水、化妆品等物理指标检测 √   √   √  
176 浑浊度、透明度、色度 √   √   √  
177 奶及奶制品杂质度、溶解度、乳稠度 √   √   √  
178 密度 √   √   √  
179 荧光性物质 包装材料检测 √   √   √  
180 脱色试验 √   √   √  
181 4%乙酸、、65%乙醇、正己烷浸出物 √   √   √  
182 油脂酸败试验 食品卫生质量检测 √   √   √  
183 脲酶活性试验 √   √   √  
184 牛奶新鲜度试验 √   √   √  
185 水分、干燥失重 √   √   √  
186 灰分、灼烧残渣 √   √   √  
187 水溶物、水不溶物 √   √   √  
188 溶解性固体、悬浮性固体 饮用水、矿泉水、水质成份分析 √   √   √  
189 非酯固体 保健食品、食品、水及渉水产品卫生检测 √   √   √  
190 不挥发物、挥发物 √   √   √  
191 pH值、总酸 饮用水、饮料、食品卫生检测 √   √   √  
192 电导率 √   √   √  
193 氨基酸态氮、氨氮、挥发性盐基氮 食品、食用油脂、调味品、水质卫生检测 √   √   √  
194 酸价、羰基价、过氧化值 √   √   √  
195 硬度 饮用水、矿泉水卫生检测 √   √   √  
196 碱度 √   √   √  
197 总糖、蔗糖、还原糖 保健食品、食品营养成份分析 √   √   √  
198 蛋白质 √   √   √  
199 脂肪 √   √   √  
200 总酯 √   √      
201 淀粉 √   √   √  
202 粗纤维 √   √      
203 溶解氧、5日生化需氧量 饮用水、矿泉水、渉水产品卫生检测 √     √   √
204 化学耗氧量、高锰酸钾消耗量 √   √     √
205 重金属总量 √   √   √  
206 钾、钠、钙、镁 饮用水、矿泉水、食品成份分析 √   √     √
207 银、铍、锑、锡、锶、镍、硒 饮用水、矿泉水、食品、渉水产品卫生检测 √   √     √
208 铜、锌、铁、锰、铝、硼 √   √   √  
209 铅、镉、铬、汞、砷、 饮用水、矿泉水、食品、渉水产品、生产环境卫生检测 √   √   √  
210 钴、钼、钛、铊、钡、钒 饮用水、矿泉水、食品中微量元素检测 √     √    
211 有机汞、有机砷 水质、粮食、环境卫生检测 √     √    
212 磷、黄磷、五氧化二磷 饮用水、矿泉水、饮用水水源、食品、生产及工作环境卫生检测 √   √      
213 氟化物 √   √   √  
214 活性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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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藏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