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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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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克扣工资、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使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新的问题。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

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等特殊困难。

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五、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素质。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六、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

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七、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

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摊派。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流出地政府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2003年1月5日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民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并为青少年、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全民健身事业,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运动会,有关部门和组织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和体育骨干队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特点,组织开展适合不同人群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
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发组织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保证学生每天至少锻炼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测试,把体质健康情况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将体育课列入学生学业考试科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职工参加达标测试,并保证所需经费。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十八条 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大型体育活动管理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举办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运动场所与其所开展的体育项目相适应;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健身指导、救助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等级和数量;
(四)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爱护设施,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体育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专项建设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将人均公共体育设施建成面积纳入文明城镇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所需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村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体育健身器材的配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设施、器材、设备标准,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配备体育器材与设备,并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投资兴建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体育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
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一般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出租,但出租时间一般每次不得超过10日。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需要暂时停止开放或者临时出租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兴建和社会力量捐资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但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和其他可以健身的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其管理单位应当为参加体育健身的公民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设的体育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居民开放。
第三十四条 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安全、适用。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技术等级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和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为社会提供健身服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纳入督导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第四十三条 鼓励体育健身服务的提供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体育健身服务认证,提高体育健身服务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体育课教学的;
(二)未按规定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
(三)未将体育设施向学生开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或者功能、用途的;
(三)擅自缩小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的;
(四)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或者违章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体育彩票公益金未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或者截留、挪用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张立昌同志兼任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副组长。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